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49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至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7216 號、106 年度偵字第3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至宏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明知其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資力,亦無付款之真意,竟攔停告訴人史文昌、吳春來、曾生元所駕駛之計程車要求載送,顯係以詐術使告訴人3 人均誤信其有付款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載送服務,則其所詐得者,即非具體之物,而係相當於各該趟車資之不法利益,應論以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本案構成累犯等語,惟被告固曾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1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於105 年1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惟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在保護管束期滿前有故意更犯罪而判決尚未確定之情形,而就此情形是否將致被告假釋遭撤銷一事,本院亦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惟未獲確切回覆,是被告之假釋是否會遭撤銷尚屬未知,本案應否認定為累犯既陷於不確定之狀態,為避免對被告造成不利,本院認本案暫不認定累犯為宜;若將來假釋確定未經撤銷,而發現本案係屬累犯,檢察官亦可依刑法第48條之規定聲請更定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無法支付車資,竟多次詐騙計程車駕駛人提供載運服務,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及所獲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分別向告訴人史文昌、吳春來、曾生元詐得載運服務價值(即車資)新臺幣(下同)900 元、880 元、1,005 元等節,分別為證人即告訴人史文昌、吳春來、曾生元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7216 號卷第2 頁背面、偵字第357 號卷第11頁、第14頁背面、第17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7216 號、106年度偵字第35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
┌─┬────┬───┬───┬───┬───────────┐│編│犯罪時間│告訴人│詐得車│ 罪名 │ 主 文 ││號│ │ │資(元│ │ ││ │ │ │) │ │ │├─┼────┼───┼───┼───┼───────────┤│1 │105 年9 │史文昌│900 │刑法第│鄭至宏犯詐欺得利罪,處││ │月2 日下│ │ │339 條│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午 │ │ │第2 項│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之詐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得利罪│幣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5 年9 │吳春來│880 │刑法第│鄭至宏犯詐欺得利罪,處││ │月5 日晚│ │ │339 條│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間6 時10│ │ │第2 項│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分許 │ │ │之詐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得利罪│幣捌佰捌拾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3 │105 年9 │曾生元│1,005 │刑法第│鄭至宏犯詐欺得利罪,處││ │月6 日晚│ │ │339 條│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間9 時1 │ │ │第2 項│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分許 │ │ │之詐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得利罪│幣壹仟零伍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