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59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駿承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 年度偵字第23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駿承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扣案含「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油貳拾陸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徐駿承固坦承其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以其前妻江語涵之名義輸入含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輸入禁藥犯行,並辯稱:伊不知從國外輸入含尼古丁成分之物品需要經過許可等語。惟查:走私香菸為法律所禁止,且報章雜誌亦迭有報導查獲走私香菸之情事,此為被告所坦承在卷,而進口香菸需經申請許可始得為之,即因香菸主要成分菸草中含有尼古丁,此為具有社會知識經驗之人所得知,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當無不知之理,是被告自應知悉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需經申請許可始得輸入。再者,本件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係以「清潔用品」之名義申報進口,有進口快𨔛貨物簡易申報單在卷可查(參偵卷第15頁),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本件貨物之運送係伊自行與貨運公司聯繫,且伊之前也託運過,一般是由伊告知貨運公司的人包裹內為何物品,本件也應是如此等語,故若非被告自行告知貨運公司人員所託運者為「清潔用品」,衡情貨運公司之人員應無自行填載為「清潔用品」之可能,又被告若非知悉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應經申請許可始得輸入,自無委託不知情之貨運公司偽以「清潔用品」申報進口者,益徵被告知悉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未經核准係不得輸入等情,是被告本案故意輸入扣案電子菸油之犯行,至為明灼。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人員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任意輸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禁藥,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後態度,並斟酌其輸入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數量為26瓶,且甫入境即為海關人員查獲之犯罪危害程度,再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及其自陳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又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戰時管理進口出口物品條例各規定,得由海關沒收之,貨物如經海關適用海關緝私條例將該貨物為沒收處分,雖該私運貨物之人,因觸犯刑事罪名應由軍法或司法機關審判,但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至未經海關沒收者,仍得予以沒收,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足茲參照。另按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 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電子菸油26瓶,經鑑驗檢出尼古丁(Nicotine) 成分,自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然法令上並未禁止持有,而非屬違禁物,惟仍不失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上開電子菸油現暫存於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私貨倉,此參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可明,足徵扣案之電子菸油尚未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海關緝私條例或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為行政沒入銷燬處分,揆諸上開解釋,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子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