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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桃簡字第 5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50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教陽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教陽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教陽係桃園市○○區○○段○○○ ○號(重測前係大竹圍段48-4地號,下稱「594 地號土地」,面積556.36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人及桃園市○○區○○段○○○ ○號(重測前係大竹圍段60-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邱春香,黃教陽之妻,於民國101 年間因夫妻贈與而取得,下稱「647 地號土地」,面積3516.11 平方公尺)土地之實際使用權人。黃教陽明知594 地號、647 地號土地經桃園市政府編定公告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非經申請桃園市政府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仍於104 年11月15日將上開2 筆地號土地連同桃園市○○區○○段○○○ ○號(重測前係大竹圍段48-12 地號,下稱「595 地號土地」,面積90.14 平方公尺),面積共約765 坪(約2528.937平方公尺)出租與林正諒(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使用,容任林正諒在上開土地上搭建鐵皮屋11間及鋪設水泥鋪面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嗣經桃園市政府針對594 地號、647 地號

2 筆土地違規使用部分先後於105 年3 月24日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分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並命其停止非法使用及3 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及於105 年10月17日以府地用字第1050252130號裁處書,處以罰鍰8 萬元,並命其停止非法使用及3 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惟黃教陽就上開出租給林正諒搭建鐵皮屋11間及鋪設水泥鋪面所違規使用之土地(因裁處書未提及595 地號,故本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包含該部分之違規使用,詳後述),仍不遵上開處分,未於期限內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黃教陽坦承將594 地號、647 地號土地,連同595地號土地,出租給林正諒,林正諒在上開土地上搭建鐵皮屋11間及鋪設水泥鋪面,伊嗣遭桃園市政府裁處罰鍰,且並未遵期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等情不諱,但否認犯罪,辯稱:

租地給林正諒時,他說他會去申請合法廠房云云。經查:

㈠桃園市○○區○○段○○○ ○號(重測前係大竹圍段48-4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黃教陽,桃園市○○區○○段○○○○號(重測前係大竹圍段60-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黃教陽之妻邱春香,於民國101 年間因夫妻贈與而取得,但被告黃教陽為該地之實際使用權人,邱春香對土地之如何出租、管理使用等事均不知情,且上開各筆土地依登記謄本所載,均經桃園市政府編定公告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等情,業據被告黃教陽於警詢供述甚明,並據證人邱春香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

106 年2 月9 日蘆地登字第1060001634號函文暨檢附之本件

594 地號、647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資料在卷可憑。㈡被告黃教陽於104 年11月15日將594 地號、647 地號土地連

同595 地號土地面積約765 坪(約2528.937平方公尺)出租與林正諒使用,林正諒在上開土地上搭建鐵皮屋11間及鋪設水泥鋪面等情,業據被告黃教陽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正諒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且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及現場勘察照片5 張在卷可稽。

而上開594 地號、647 地號土地因違法使用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規定,經桃園市政府先後以黃教陽為受處分人,於105 年3 月24日以府地用字第1050071260號裁處書處分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並命其停止非法使用及3 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及於105 年10月17日以府地用字第1050252130號裁處書,處以罰鍰8 萬元,並命其停止非法使用及3 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亦有該裁處書在卷可憑,但被告未於期限內回復土地原狀,現場目前仍搭建鐵皮屋及鋪設水泥鋪面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105 年8 月16日之現場勘查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7 年6 月1 日蘆警分刑字第1070012300號函暨所附107 年5 月27日拍攝之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憑,足認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但遭被告違規使用系爭土地經主管機關勒令被告須依限回復原狀,屆期猶未回復原狀甚明。至於桃園市政府105 年3 月24日之裁處書所認定之違規面積為約4,072 平方公尺(即594 地號、647 地號土地面積之總和),但因上開2 筆土地本均有合法興建之農舍、農業設施,有被告提出使用執照各1 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0頁、第21至22頁),故105 年10月17日之裁處書所認定之違規面積經扣除上揭合法使用面積後約為3,400 平方公尺,此有桃園市政府107 年10月30日府地用字第1070270556號函說明在卷,該裁處書所認定違規使用面積包含出租與林正諒違規興建廠房、鋪設水泥鋪面所使用之土地,是以除裁處書未載之595 地號土地外,其餘出租與林正諒違規興建廠房、鋪設水泥鋪面所使用之土地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規定且經主管機關勒令被告須依限回復原狀,屆期猶未回復原狀。㈢被告雖辯稱林正諒稱會申請合法廠房云云,但系爭土地使用

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出租給林正諒即係供其興建廠房,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林正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而依被告自身之經歷,其先前在該地上所建造者,除合於規定面積內所興建之農舍可請領有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外,早年所搭建之鐵皮屋1 間則屬未經申請許可之違章建築,亦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從而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不能大規模合法興建廠房一事知之甚明,況且林正諒也未實際提出已可合法興建廠房之具體事證,故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違反該管縣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實施之

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縣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違反該法第21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被告前述犯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管制使用土地規定,未依桃園市政府函令於限期內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核係犯同法第22條之罪。被告雖遭桃園市政府按次裁罰,但所違背之義務相同,屬單純一罪。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之範圍,其中林正諒搭建鐵皮屋11間及鋪設水泥鋪面所違規使用之土地,實際上包含有594 地號、647 地號及595 地號共3 筆土地,此觀諸卷內之地籍圖及現場空拍照片即明,然桃園市政府前後兩份裁處書均未提及595 地號土地,縱有違規,就595 地號部分仍須由行政機關先行裁罰,待不依限改善時,方能認為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罪。其次,就桃園市政府105 年3 月24日之裁處書將594 地號、647 地號土地合法興建之農舍、農業設施併計入違規使用面積部分,該部分面積土地使用既屬合法,自無拆除並回復原狀之義務可言。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被告於78年間在其上搭鐵皮屋1 間,違法面積達662 平方公尺,認此部分涉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罪云云,但此部分既係78年違法使用之事實,已逾行政罰裁處之時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部分有重建或增建,自無從訴追犯罪。但上開所述,檢察官均認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屬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變更土地使用,破壞農業用地,所為有害土

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且就出租與林正諒使用而在594 、64

7 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11間及鋪設水泥鋪面部分,經主管機關限期命恢復土地原狀,仍未積極處理,所為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害之程度及犯後態度、於警詢自述高職學歷之智識程度、務農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且年逾六旬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江世亨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 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18-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