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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桃簡字第 7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76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熊柏霖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熊柏霖共同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以此方式脅迫劉邦金行無義務之事。」後補充為「嗣因熊柏霖未取得款項逕行離去而未遂。」;另於參考法條欄所載之法條應予更正為「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施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等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熊柏霖對告訴人劉邦金恫稱:「反正這條債就是我在收,叫誰來都沒有用,你明天就把錢準備好,我要來收,不要害我漏氣,漏氣的話就要讓你難看,用兄弟事下去處理」,以要挾告訴人為給付債款之無義務之事,其目的顯非僅係單純以將來惡害恐嚇他人,則其向告訴人出言恫嚇之行為,亦係出於強迫告訴人給付債款之同一目的,自屬犯本案強制罪之手段,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說明,即無再成立恐嚇罪之餘地。而被告以出言恫嚇之方式脅迫告訴人給付債款,惟告訴人並未因此給付,故被告之強制犯行並未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本案被告所為強制犯行業已既遂,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犯罪階段既遂之有無,而未涉及是否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予敘明。被告與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孫董」之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訴字第10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2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被告已著手向告訴人索討債款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對被害人以脅迫之手段,欲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2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7-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