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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桃簡字第 7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78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宗煒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 年度偵續一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宗煒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含尼古丁之電子菸補充液捌瓶,均沒收。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第11行至第17行記載之「,屬法定本刑為……以勵自新」均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輸入系爭含尼古丁之電子菸補充液之禁藥,影響主管機關對藥品之管理,所為非是,兼衡被告過失輸入禁藥之數量尚非龐大,且甫報關進口即為警查獲而未流入市面,是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鉅,又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並無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過失思慮不周而犯本案之罪,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1 萬元。

三、再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又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按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戰時管理進口出口物品條例各規定,得由海關沒收之,貨物如經海關適用海關緝私條例將該貨物為沒收處分,雖該私運貨物之人,因觸犯刑事罪名應由軍法或司法機關審判,但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至未經海關沒收者,仍得予以沒收,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足茲參照。經查,扣案之上開含尼古丁之電子菸補充液8 瓶,現僅查扣於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暫存遠雄機放快遞進口關貨樣室內保管中,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

4 年11月26日航警刑字第104003362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 份附卷可稽,尚未經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或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沒入銷燬,而該含尼古丁之電子菸補充液

8 瓶,既經鑑驗確檢出尼古丁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報告書2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16頁),而上開電子菸油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裁判日期:2017-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