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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桃簡字第 7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72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翊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7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翊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被告施用毒品案件,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又倒數第三行記載之「確定」前補充「3 月」。⑵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為警查獲過程補充更正為「嗣於105 年11月5 日晚間11時35分許前之某時,為警攔檢盤查時,黃翊瑋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毒品,經警查詢其身分後,發現其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檢體紀錄卡。⑷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於

105 年11月5 日晚間11時35分許前之某時,為警攔檢盤查時,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毒品,經警查詢其身分後,發現其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在卷,是警方於盤查被告身分時,警方尚無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被告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毒品犯行,並自願同意配合採集尿液,是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係於未發覺前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無訛,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⑸被告除有如聲請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外,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部分(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關者不贅載)尚有: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3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⑹審酌被告本件已係第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60786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被告犯後勇於面對之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123號被 告 黃翊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翊瑋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7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3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桃軍簡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125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上開3罪經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3日晚間7、8時許,在桃園市○○街○○巷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5日晚間,為警因另案通緝逮獲並徵得其同意採尿而查獲,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一、│被告黃翊瑋於警詢時及│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 │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載之時間及地點,以犯罪││ │ │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施用││ │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被告於105年11月5日晚間││ │ 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11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 │ 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 │ 號對照表(尿液編號│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 K-0000000號) │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限公司105年11月23 │實。 ││ │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放後5年內,仍犯施用毒 ││ │ │品罪,已不合於「5年後 ││ │ │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 │「5年內再犯」,顯見其 ││ │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 │、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 │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 │ │,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例第10條處罰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劭 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簡 恬 佳

裁判日期:2017-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