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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桃簡字第 8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888號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書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47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書豪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游書豪對於自稱小陳、小葉等2 名不詳真實姓名成年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而要求其申辦並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提供密碼,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之用有預見,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08月11日1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附近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對面某7-11超商與自稱小陳、小葉2 人見面後,游書豪即搭乘稱小陳、小葉2 人之車輛同往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附近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前,由游書豪依自稱小陳、小葉之指示,單獨進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內,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

0 號帳戶,同時將自稱小陳、小葉2 人其中1 人所交付新臺幣(下同)1 千元存入,做為申辦帳戶第一筆存入金額,而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後,即在該銀行前,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自稱小陳之人。該自稱小陳之人再將該帳戶資料、提款卡1 枚與密碼,提供予下述詐欺正犯,作為詐欺款項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某自稱新北地檢署人員之成年人、自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某分局刑事組人員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08月10日13時30分許至同年月22日間,接續由自稱新北地檢署人員之成年人打電話予在彰化縣溪湖鎮之施秀媛佯稱:因為妳在北中壢富邦銀行有開戶1 千多萬元該款項有問題,需要妳到案說明云云,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某分局刑事組人員之成年人打電話向施秀媛佯稱:請妳到案說明,妳的資金皆須被監管,否則會被凍結,為了證明妳的清白,請妳清空帳戶,將錢以銀行匯款方式交付保管,等案子結束後再發還云云,使施秀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5 年08月22日13時30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臺北富邦銀行員林分行,依對方指示臨櫃匯款43萬元入游書豪上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施秀媛匯入游書豪上開帳戶之款項,於匯入同日,即經正犯成員以游書豪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插入某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操作,以卡片提款方式分4 次計提領19萬元。施秀媛嗣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游書豪犯罪。某自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08月11日,打電話予住在臺東縣海端鄉之王信義佯稱:你的證件遭人冒用,須保管你帳戶內的錢,否則將查封你住家房子云云,使王信義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5 年08月11日11時37分許,在臺東縣池上鄉臺東縣池上鄉農會,依對方指示臨櫃匯款38萬元入游書豪上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王信義匯入游書豪上開帳戶之款項,於匯入同日,即經正犯成員以游書豪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插入某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操作,分4 次以卡片提款方式提領一空。施王信義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游書豪犯罪。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時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自稱小陳、小葉2 人見面後,依自稱小陳、小葉2 人之指示而為前開開立渣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自稱小陳之人等情,惟辯稱:其女友趙翊安向地下錢莊借款,趙翊安還不出錢來,該自稱小陳、小葉之人與其相約面,教其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開戶辦提款卡,再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後,趙翊安所欠債務就可抵消,其即至該銀行申辦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自稱小陳之人云云,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惟查證人即被害人施秀媛、王信義就其等被詐欺之情節,分別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09月21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13888號函影本01份及所附被告於該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影本01份、交易明細01份、臺東縣池上鄉農會匯款回條01份、臺東縣池上鄉農會存摺影本01份、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01份可稽。查持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如同時知悉密碼,其功能並不以提款為限,尚可作無摺存款、轉帳之轉出或轉入、查詢餘額、變更密碼等多項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銀行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避免提款卡如因失竊、遺失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提款卡持有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提款卡,故提款卡之密碼,應避免讓他人知悉,始能達避免遭盜用、盜領情事。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者外,本可各自至銀行或郵局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之必要;個人之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出賣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之人之理。被告所辯其女友趙翊安積欠地下錢莊款項之情,已據證人趙翊安於警詢陳明,核與被告所述相符,固堪採信。惟依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時先後所陳:該自稱小陳、小葉之人為借錢給其女友之對方成員,其不知自稱小陳之人年籍資料,亦不知對方2 人真實身分等情,足認被告僅知悉自稱小陳、小葉之人為貸以其女友趙翊安款項之人,但不知自稱小陳、小葉之人之真實身分與年籍資料,其與自稱小陳、小葉之人並非熟識,更無深交,其對於自稱小陳、小葉之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要求其申辦並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提供密碼,以之為抵銷其女友趙翊安所欠債務之條件,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之用有預見,竟依該自稱小陳、小葉之人指示前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開戶取得存摺、提款卡交付,並提供密碼。又其開立上開帳戶時存入之1000元,係自稱小陳、小葉之人其中1 人所提供,其自己在該帳戶內並無存款,縱發生他人以之為詐欺犯罪不法款項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其不會有何損失,且其女友趙翊安積欠對方債務亦可因而抵銷,縱發生對方將其帳戶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情事,亦不違背其本意,其並已依對方指示開戶後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予對方,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幫助正犯詐取上開被害人2 人財物,而侵害數個人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僅開立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供為詐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開立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提供密碼,幫助正犯作為詐欺款項匯入、提領之用,正犯施詐使被害人2 人交付上開款項,金額頗高,經正犯提領金額如前述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曾為前開部分自白,於審理中已分別與被害人王信義、施秀媛和解,願賠償王信義20萬元,願賠償施秀媛30萬元,施秀媛部分除當庭給付6萬元外,其餘部分則同意按月每月給付1 萬5 千元分期履行,被害人王信義之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已表明願原諒被告,被害人施秀媛於本院訊問時亦陳明只要被告按期給付分期款項就好了,被告尚年輕之旨,被告現僅22歲,年紀尚輕,犯後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另涉犯詐欺案件(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168號),現審理中,本件不予宣告緩刑。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各1 枚,雖屬被告所有,惟未扣案,是否尚存不明,該帳戶又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寶 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