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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桃簡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慶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2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侯慶釜竊盜,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自己…無法使用」應予刪除,並補充「明知2 人分手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歸由李芳瑜所有,而李芳瑜亦有要求侯慶釜返還車輛鑰匙,惟侯慶釜僅返還其中之鑰匙2 支,其」;第二行至第四行記載之「利用…機會」應予刪除;第五行記載之「上開」後補充「其未歸還之」。

三、㈠被告雖於警詢、偵訊中辯稱: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貸款都是伊在繳的,只是該自小客車之車主是掛在伊前女友李芳瑜的名字云云,然證人李芳瑜於偵訊中具結後證稱:這台車是用我的名字買的,貸款也是我的名字,我是買給他開的,8 月1 日我們分手時,我有叫他歸還車子鑰匙,他有還兩把給我,但他應該有備份鑰匙去開,車子貸款全部都是我繳的等語(見偵字卷第37頁),查證人李芳瑜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業據2 人於警詢、偵訊中陳述明確,是證人李芳瑜應不至於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隨意誣指被告之理,是證人李芳瑜上開證述,堪以採信。又被告至今尚無法提出任何其有繳納貸款之繳款紀錄,且被告於偵訊中不否認該車輛為證人李芳瑜所有,其2 人分手後該車輛歸於證人李芳瑜所有,是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應為李芳瑜,至為灼然。

㈡被告雖於警詢中辯稱:伊會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牌拆下,係因為伊想先把自小客車ALJ-3516號之車體還給她(即證人李芳瑜),再加上伊的自小客車已被警方開單逾檢註銷,所以警方將伊原本車輛之車牌(6778-JT )查扣,因為伊的自小客車沒有車牌,所以伊才會把ALJ-3516車牌兩面懸掛到伊的車上先拿來使用;復於偵訊中辯稱:6778-JT (即被告所有之車輛)車子很久沒有驗車,車牌被拔了,伊就把ALJ-3516車牌掛上去,並把車子停回去云云,依被告上開供述觀之,其乃辯稱其係欲竊取車牌,並非車輛云云。然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其確有將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拆卸,並欲將該車牌0 面懸掛至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且亦為警當場查獲,被告如僅欲竊取車牌,實可在不移動車輛之情況下,直接以工具將車牌卸下後取走之,被告既已將車輛開走,且已於105 年9 月27日1 時40分許,在中壢區福壽六街3 號前當場為警查獲已被拆卸車牌之ALJ-3516自用小客車,則被告再辯稱僅為取得車輛之車牌云云,自非可採。又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其未經證人李芳瑜之同意而直接將車輛開走,且被告明知該車輛所有權人為證人李芳瑜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之行為,已構成竊取ALJ-3516自用小客車,而非僅竊取車牌。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不法財物價值、其前無任何前科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件之全部犯罪所得,已經警扣案並歸還被害人李芳瑜,是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已失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為該等諭知。另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車鑰匙1 支,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鑰匙為被害人李芳瑜所有,且業已經警發還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2728號被 告 侯慶釜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7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慶釜與李芳瑜曾為男女朋友,侯慶釜自己所有之車輛因故無法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利用2人分手後其尚未歸還李芳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之機會,於民國105年9月24日晚間7時29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旁,持上開車鑰匙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駕車逃離現場。嗣經李芳瑜報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芳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慶釜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芳瑜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沛元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7-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