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96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創利
張鴻達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創利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壹輛(含鑰匙壹把)沒收。
張鴻達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後1 句「並扣得前開漂流木1 批、」,應予補充為「並扣得前開漂流木1 批、上開自用小貨車2 輛(含鑰匙2 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創利、張鴻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邱創利前有2 次侵占漂流物案件經法院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猶未能警惕悔改,與被告張鴻達因貪圖私利而共同侵占漂流木1 批,所為均應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等侵占之漂流木價值共計新臺幣1,064,000 元,價值甚鉅,然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其等犯罪所生危害已獲減輕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參,再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均為國小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2 人侵占之漂流木1 批,已發還被害人領回一情,如前所述,是被告2 人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 輛(含鑰匙1 把),為被告邱創利所有並供其用以搬運上開漂流木各節,業據被告邱創利供明在卷,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是上開自用小貨車核屬被告邱創利所有並供其本案侵占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邱創利所犯罪名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 輛(含鑰匙1 把),固為供被告張鴻達用以搬運上開漂流木所用之物,然查前揭自用小貨車之所有人為邱育晨而非被告張鴻達之事實,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按,是前揭自用小貨車既非屬被告張鴻達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82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