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90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武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56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武龍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魚桿壹支、撈魚網壹支、電瓶壹個、盛裝用器具壹個及漁獲物變賣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4563號)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賴武龍雖無構成累犯,然其於105 年7 月間亦曾違反漁業法,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6 年2 月17日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572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3 年,於同年3 月27日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自述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已婚、妻子無業、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不思保育、合理利用水產資源,竟未經許可使用電氣設備捕魚,破壞漁業秩序及水產資源,所為實不可取,惟本件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尚屬輕微,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欲捕撈養殖以牟利之動機;本次捕獲鰻魚苗155 尾,市值約新臺幣(下同)1,590 元;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之1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電魚桿
1 支、撈魚網1 支、電瓶1 個、盛裝用器具1 個,業據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有其筆錄及扣押筆錄足憑(偵卷第6 、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鰻魚苗155 尾,因保存不易,業經拍賣得款1,590 元,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 紙在卷可稽,該變價所得1590元,自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漁業法第48條第1 項第3 款、第6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漁業法第48條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60條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