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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桃交簡字第 19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95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信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信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又本件警員林哲民出具職務報告書,其內容略以:被告於警方將其攔停後,當下坦承喝酒並表示願意配合酒測,但是同時表示希望酒測後如果超過標準是否可以同意讓其先行回家煮晚餐給孩子吃再行逮捕,經警員深究被告之家庭背景發現其為單親爸爸,獨立扶養12歲之兒子,平常以做刷油漆零工維生,收入不豐,雖物質生活匱乏,然仍盡力給兒子較好之生活,幸兒子乖巧孝順,獨自在家時亦能讓被告無憂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而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伊是騎腳踏車行經文三二街時,看見伊的機車,伊擔心兒子在家餓壞了,想說騎機車比較快,伊於是騎機車往住家方向前進,準備回家煮晚餐給伊12歲的兒子吃,伊在路上因為轉彎未打方向燈被警察攔停,因此發現伊酒後駕車,伊知道有錯,當下即向警察表明伊有喝酒,也全程配合警察執行職務等語(見偵字卷第7 頁至同頁背面),而與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內容相合,足認犯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並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宸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7-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