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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桃交簡字第 24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44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秀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速偵字第4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秀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並補充:被告前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訴字第7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緩刑5 年確定,仍未警惕。

二、核被告楊秀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前有一次公共危險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仍未警惕,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7-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