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80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守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守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守華自民國106 年11月13日晚間11時許起至同年月14日凌晨12時30分許止,在其址設桃園市○○區○○街○○號12樓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6 時45分許,自其住處社區地下停車場即桃園市○○區○○街○○號A3棟地下1 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 時18分許,駕車返回上開停車場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溫綉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溫綉鳳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第四、五腰椎椎間狹窄等傷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經警方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8 時11分許,測得孫守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坦承不諱,並據證人溫綉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至第21頁、第2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不慎與溫綉鳳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已與溫綉鳳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和解金等情,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2807號卷第9 頁),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政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