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交簡字第99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永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9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永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張永濤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二)按刑法第61條第1 款規定:「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一、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132 條第1 項、第143 條、第145 條、第186 條、第272 條第3 項及第276 條第1 項之罪,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若其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予免除其刑,合先敘明。
(三)經查:
1、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因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有期徒刑1 年6 月,迭經上訴,終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4年、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7 年,併科罰金1,000,000 元,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併科罰金1,200,000 元確定;②復於89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訴字第10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月確定;上開①②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29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10月確定。嗣入監執行,並於103 年
3 月2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而被告假釋出監後,除本案外,未曾有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見被告假釋出監後,尚知潔身自愛,謹守法紀。
2、然被告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本罪,依刑法第78條前段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而立法者為因應社會上迭生酒後駕車傷亡交通事故之輿情,遏止酒後駕車之風氣,避免酒後肇事悲劇一再發生,又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刑法第
185 條之3 之規定,加重酒後駕車之刑度並提高刑事犯罪之標準,除將飲酒禁止駕駛之違法標準降低到呼氣每公升0.25毫克,另將原規定第1 項、第2 項之法定刑,分別提高,並刪除拘役及罰金刑。足見,本件提高刑度之修法,並非肇因於酒後駕車此類案件本身之惡性重大,而係立法者希望藉由重典遏止國人酒後駕車之不良風氣、陋習。被告係於新法修正後之106 年4 月24日犯本案,依前所述,被告將因本案所為刑之宣告而撤銷上開無期徒刑之假釋,須入監執行無期徒刑,是本案刑罰之後續效果極端嚴峻,應考量再三其刑罰之必要性,尤其是否可能扼殺更生契機。
3、經查,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為頎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有正當工作並依法繳稅,平日積極參與公益活動,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各類所得稅扣繳憑2 張、錦興宮管理委員會感謝狀6 份、受頒獎狀照片、愛心魔術擦布照片各1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9頁、第55頁至第57頁);又被告原與其妻育有3 名子女,嗣於94年間離婚,該3 名子女均由其監護撫養,而目前與其父母及長女及長子(均已成年)同住,而次子尚未成年,現就讀大學,居住在外,被告父母及次子,需由被告提供費用以支付生活開銷,被告為家庭主要之經濟來源等情,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6 年11月27日桃社工字第1060091066號函暨附個案匯總報告摘要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反面)。足見被告假釋出監後,積極重建生活,在社會上正常任事,擔負家庭經濟之責,照顧父母子女,維持家庭,並於能力之餘回饋社會。
4、又被告此次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行為雖屬不該,然於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良好。復衡以被告於假釋後交付保護管束期間,截至107 年3 月27日止,均按期向觀護人及榮譽觀護人報到,1 個月報到3 次,沒有違規紀錄,表現均良好一情,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6頁),顯見其有悔悟及極力復歸社會,且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酒駕犯行,足認本件應屬偶發性之犯罪行為,且未釀成事故,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相對較低,依其犯罪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本件犯罪情節誠屬輕微。若被告於本件經科處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2 月,或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有期徒刑1 月,其假釋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撤銷,因而被告須入監執行前述殘刑,不啻使被告喪失現有工作與正常生活,更完全將其先前更生努力一筆抹煞,此亦與法院追求社會修復之精神有違。
5、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其假釋出監後之社會參與、生活重建及悔悟之態度,認本件當屬一般社會情狀下可資寬待之情形,若其因本案宣告有期徒刑而遭撤銷前開假釋,顯有罪刑不相當之處。況被告目前積極更生,投入社會,本院衡酌上情,認不論自應報思想、一般預防理論、特別預防理論或修復性司法之角度而言,被告上開所為,以犯罪之宣告,即足收非難之效,且依被告犯罪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認其情節輕微,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依據一般社會通念,確有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免除其刑。本院亦盼被告經此教訓,能深切惕勵,勿再以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為「惡小」案件而仍為之,令己再陷撤銷假釋之不利,而辜負國家予其更生之寬典美意。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61條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挺豪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速偵字第19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