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原簡字第24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富美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富美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於歷次警、偵訊均矢口否犯犯行,其於入境時警詢、內勤偵訊均辯稱其所夾帶入境之受精卵係在尼加拉瓜傳統市場以40顆共67美元價格購入,是當地的土雞蛋,要帶回來吃,不知要申報云云。惟查:⑴內勤檢察官偵訊畢,本同意給予緩起訴處分(尚未正式作成緩起訴處分),嗣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發現邇來經常有國人在隨身行李中夾帶不明禽鳥之受精卵,而於入境時查獲,乃向海關調取該等不明禽鳥之受精卵鑑驗,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鑑驗之結果,該等不明禽鳥之受精卵均係列為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之鸚鵡之受精卵,本件即為其中一件(蔡政憲案詳後述),經內勤檢察官簽分偵案承辦本件,檢察官於106 年8 月22日偵訊時,經告知被告其所夾帶之受精卵係列為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之鸚鵡之受精卵後,被告乃改口翻稱:我那時候在市集買的時候,他們說是鴨仔蛋,我要買回去給我媽媽吃,我不知道蔡政憲,檢察官說的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之鸚鵡之受精卵走私集團林四隆、林經綸、林于楟、蔡政憲等人,我真的不曉得,我自10
4 年間起陸續入出境,我被查獲後,又再入出境,是去秘魯做生意,做中國美食,我本件是買雞的蛋,我有給販售者看我之前的手機圖片,我知道鴨仔蛋可以養顏美容補眼睛,我一顆蛋以美金約10幾元約台幣300 元購買,為了我媽媽身體好,所以願以高價購買云云。由上可知,被告於內勤偵訊時供稱以40顆共67美元價格購入,換算每顆僅新台幣50.25 元左右,竟於106 年8 月22日偵訊時翻稱以每顆新台幣300 元左右購買,實屬牛頭不對馬嘴,被告實係因承辦檢察官已向其說明其所夾帶之受精卵係列為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之鸚鵡之受精卵後,其乃急中生智,為合理化其購買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之鸚鵡之受精卵之買受價格,始故意將其每顆購買之價格提高六倍左右,是其前後所稱購買之經過,均核無可信。⑵保育類野動物及其產製品之黑市交易,即使在尼加拉瓜亦屬法所不許,一般若無特殊管道,以被告之一介外國人言之,實無可能購入之,被告竟辯稱其在尼加拉瓜之一般傳統市集即可向攤商購買上開卵,實無可信,況即使尼加拉瓜之治安未如我國台灣地區之良好,然尼加拉瓜違法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及產製品之人,亦必以高昂價格販出保育類野生動物及產製品,被告無由以上開極為低斐之價格購入(即使被告於106 年8 月22日偵訊時故意將價格提高為每顆新台幣300 元左右,亦屬低斐),被告上開辯詞,無非係為掩飾其遠赴尼加拉瓜經由特殊管道取得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之鸚鵡之受精卵之事實,並用以欺矇檢、警。⑶又生鮮產品不得由旅客自境外輸入,此為一般普通常識,無人不知、無人不曉,被告將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之鸚鵡之受精卵共40顆,以衛生紙及衣物包裹,夾藏在隨身行李內入境,且竟直接走無須查驗之海關櫃檯,可見其欲夾帶闖關之意圖極為明顯。更況,依卷附之由被告行李內起出之上開卵觀之,被告為防上開卵破裂,其包覆上開卵極為慎重,矧上開卵40顆經包覆後,體積非小,被告隨身行李內既有該等其極為寶貝、珍視之體積非小之包覆卵,竟下機後逕往無須申報檢驗之海關櫃檯,可見其夾帶闖關之意圖彰彰明甚。綜上,被告係明知並有意違法輸入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之鸚鵡之受精卵,事證明確。⑷更況檢、警經調取相關人等之通聯紀錄及門號使用人資料,再經綜合比對,發現被告竟與蔡政憲具有共同之通話對象林于楟,而被告又與林于楟之子林緯綸通聯,而蔡政憲更經本院(本股)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673號判認其明知並有意違法輸入黃冠亞馬遜鸚鵡或藍額亞馬遜鸚鵡之具有血管、胚胎組織及器官而持續在發育之卵,而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 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 款之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罪,因而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在案,有本院106 年度桃簡字第673 號判決附卷可稽,是益證被告於本件亦係明知並有意違法輸入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之鸚鵡之受精卵之事實,僅尚乏證據證明被告與蔡政憲、林于楟、林緯綸間之共犯關係(是本件不得論以共同正犯)。
三、審酌被告斥資任意跨國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受精卵,其之行為對於該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保育自有重大危害,甚且可能造成該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滅絕,且亦未經檢疫,亦妨害我台灣地區境內之人禽健康管理,復其查獲後,竟矇騙檢警人員係輸入一般之雞蛋、鴨仔蛋,於檢察官查明案情後,仍飾詞翻供以卸責,其犯後態度極為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本件量刑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不但積極變更辯詞,亦未對本案案情全盤托實,本院難認其無再犯之虞,認極不適宜宣告緩刑(且如上所述,本院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已係法定最低刑),以危害生物多樣性!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 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違反第33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321號被 告 周富美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居臺中市○○區○○路○○○○○號3樓1
4室居臺中市○○區○○路○段0號5A1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富美明知荷蘭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之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及新城病(即禽鳥傳染病)之疫區國家,禁止擅自輸入鳥類等檢疫物,亦明知紅額亞馬遜鸚鵡、斑點亞馬遜鸚鵡、黃冠亞馬遜鸚鵡、藍額亞馬遜鸚鵡等鳥類為農委會公告之珍貴稀有保育類動物,竟基於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意,未經農委會許可,於民國106 年3 月10日上午,在尼加拉瓜共和國某傳統市場內,以每顆約美元1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人購買鳥類受精卵含紅額亞馬遜鸚鵡(1 顆)、斑點亞馬遜鸚鵡(1 顆)、黃冠亞馬遜鸚鵡或藍額亞馬遜鸚鵡(38顆)等共計40顆後,再將上開40顆受精卵以衣物、衛生紙包裹遮掩,裝於手提行李中,再轉由荷蘭阿姆斯特丹機場搭乘荷蘭航空公司KL807 號班機返國,嗣於106 年3 月13日16時許,抵達桃園市○○區○○○路○ 號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海關入境檢查室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稽查人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鳥類受精卵40顆。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周富美之自白 │證明被告周富美於106年3月13││ │ │日,自荷蘭將未經檢疫、購自││ │ │尼加拉瓜之前開珍貴稀有保育││ │ │類動物之鸚鵡鳥類受精卵40顆││ │ │輸入我國境內之事實。 │├──┼─────────┼─────────────┤│ 2 │刑案現場照片含扣案│證明被告於手提行李中夾帶扣││ │鳥類受精卵照片6 張│案鳥類受精卵,自荷蘭搭機返││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國為警查獲之事實。 ││ │關函文1 份(含扣押│ ││ │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 │、詢問筆錄)、被告│ ││ │護照影本。 │ │├──┼─────────┼─────────────┤│ 3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證明荷蘭自高病原性禽流行性││ │告1份 │感冒非疫區刪除,自中華民國││ │ │000年00月00日生效,禁止擅 ││ │ │自輸入鳥類等檢疫物之事實。│├──┼─────────┼─────────────┤│ 4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鑑定被告所夾帶之鳥類受精卵││ │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40顆係屬亞馬遜鸚鵡、斑點亞││ │106年5月18日農特高│馬遜鸚鵡、黃冠亞馬遜鸚鵡或││ │字第1063602636號函│藍額亞馬遜鸚鵡,均屬珍貴稀││ │1份 │有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事實。 │└──┴─────────┴─────────────┘
二、核被告周富美所為,係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之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 項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0條第1 款之未經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係屬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前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稽查人員查獲之鳥類受精卵40顆,均已沒入銷毀,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自荷蘭走私禽鳥蛋銷毀紀錄在卷可查,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孟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戴伯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