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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桃原簡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原簡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先凱

林振盛上列被告因侵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34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先凱共同犯侵佔遺失物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振盛共同犯侵佔遺失物罪,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第3 行所載「查訪記錄表 3份」更正為「查訪記錄表2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謂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而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核被告張先凱、林振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另被告張先凱與林振盛就本案犯行,因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拾得他人皮夾後,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僅因一時貪圖他人財物而侵占被害人遺留之皮夾,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應予非難,惟念其2 人犯後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皮夾【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餘元、信用卡3 張、健保卡、汽機車駕照、行照、中華郵政金融卡】(見桃檢105 年度偵字第23456 號卷第14頁反面),既未尋獲,惟應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則就其中現金1 萬餘元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l 第1 項規定規定,宣告沒收,並適用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害人張計蓉之信用卡3 張、健保卡、汽機車駕照、行照、中華郵政金融卡等,故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猶屬存在,復因各該證照或金融文件因具個人專屬性,欠缺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就上開物品不另諭知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8條,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 2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345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7-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