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桃原簡字第 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原簡字第8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效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效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法院」後補充「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335 號」;第八行記載之「

120 小時」更正為「96小時」;關於被告為警查獲過程補充更正為「嗣於105 年12月23日晚間9 時許,劉效經因另案被告和誘罪(業據不起訴處分在案)而為警查獲,其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⑵訊據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伊最後一次係於105 年12月15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雅翌人力派遣公司支援工宿舍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上揭時間經警採其尿液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2282ng/ml 、4475ng/ml ,均已高出可判定陽性之濃度500ng/ml之約4.56餘倍至8.95倍,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本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再稽之本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篩驗,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類藥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時,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 ),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產生,此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3年4 月7 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亦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函釋在案,並為本院審判職務上所知事項。又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8 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亦詮釋在案。再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說明甚詳。揆諸前開說明,既一般人不可能因所施用之合法成藥而誤食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且被告之尿液亦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足徵被告確實有於上開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

⑶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因另案被告和誘罪為警查獲,其遂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可稽,核與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相符,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⑷審酌被告本件係第二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於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4475ng/ml ),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768號被 告 劉效經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居桃園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效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0月11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978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2月24日下午3時15分許,因另案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判定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偵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效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辯稱:伊是於105年12月15日下午5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查,被告因另案為警查獲後,經於同年12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判定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檢體紀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5年9月26日釋放,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呂 理 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 儷 真

裁判日期:2017-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