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7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鄧正鋒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51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對於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688 號確定判決後發覺為累犯更定其刑案(即指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251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餘內容詳如聲請再審狀。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至第422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實體上確定判決為限,如非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即應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21 號、94年度台抗字第39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鄧正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6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104 年8 月17日確定,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發覺聲請人為累犯,因而聲請本院更定其刑,經本院於105 年7 月29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2519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5 月,並於105 年
8 月1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251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前揭說明,即非法之所許,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龔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