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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呂雪詩代 理 人 陳志忠律師被 告 李儀蓁

曾俊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4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21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559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呂雪詩以被告李儀蓁、曾俊卿涉犯詐欺等犯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11月27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6 年1 月24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21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06 年2 月13日經郵政機關送達聲請人之同居人即其子代收,聲請人收受該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106 年2 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21 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律師委任狀等件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儀蓁、曾俊卿均明知聲請人呂雪詩曾於101 年間某不詳時點向被告李儀蓁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 萬元,並已於102 年7 月至8 月間將前開借貸金額之本金加計利息共計1 億餘元全數清償完畢,且還款後本應將告訴人所有,作為上開借款擔保品之新竹縣○○鄉○○○段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芎林土地)上所為抵押權設定塗銷,僅因聲請人同意而暫緩辦理等情,竟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3 月28日,在某不詳地政事務所,由被告二人以被告李儀蓁將其對於聲請人之3,100萬元之債權併同芎林土地之抵押權讓與被告曾俊卿為由,持上開債權讓與之證明書,向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申請將芎林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移轉登記至被告曾俊卿名下,使該承辦人員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具公示效力之土地登記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被告二人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共同向聲請人為虛偽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且迄今未塗銷以聲請人土地為抵押權之登記,更向法院聲請拍賣聲請人提供設定抵押權之土地,意圖不法取得聲請人之財產利益。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 查聲請人於101 年間向被告李儀蓁借款7,000 萬元,而就芎林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李儀蓁,嗣聲請人於102年7 月至8 月間清償完畢,惟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未塗銷事情,故本件借款抵押權之權利人乃為被告李儀蓁,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業已因清償完畢而依法所擔保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自亦失所附麗而不存在。

㈡ 依103 年4 月7 日所立之6,200 萬元借據內容,借款債權人為被告二人,借款期限乃約定於103 年10月6 日全部清償完畢;雖借據上記載「且提供竹東地政事務所101 年東地字第000000號之抵押權及現為自行居住(使用)無出租或由第三人佔有之後列不動產標示設定最高限額新台(應為「臺」)幣7500萬元整之抵押權……」,然承前所述,芎林土地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7,000 萬元業已經聲請人全數清償完畢而失所附麗,而事實上,被告二人就芎林土地重新為最高限額抵押權7,500 萬元之設定,而僅就借據所後列之新北市○○區○○段七股小段等37筆土地(下合稱石門土地)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故而借據上所載「提供竹東地政事務所10

1 年東地字第092300號之抵押權」應屬贅文,事實上並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此乃竹東地政事務所101 年東地字第000000號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人僅被告李儀蓁一人,而103年4 月7 日告訴人所簽立之借據債權人為被告二人,非但債權之主體不同,借款金額不同,清償期亦不相同,故與101年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無涉,然原不起訴處分理由未詳酌及此,復未善盡調查之能事,自有聲請交付審判之事由。

㈢ 再103 年4 月7 日借據後段手寫部分,固有附記「103.12.8借款人呂雪詩提○○○區○○段240 、240-2 、240-4 地號(下合稱苓雅土地),權利1/2 義務人柯欐潔,設定予曾俊卿作為增加擔保品,並設定3000萬元正。二、上述設定完成,債權人同意塗銷所設定芎林鄉五筆土地或龍潭鄉建物二棟土地14筆(下合稱龍潭建物、土地),由債權人決定擇一塗銷。」,然承前所述,芎林土地所載之抵押權早經聲請人清償而不復存在,自無由債權人再行同意塗銷抵押權之問題;且被告二人復未就芎林土地重新為本金最高限額7,500 萬元抵押權之設定(依借據所載之事實),故該借據所載之借款自與芎林土地於101 年設定與被告李儀蓁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無涉。

㈣ 綜上可知,原不起訴理由就上開事實部分並未詳予認定,僅以被告二人之辯詞,而誤認被告李儀蓁有權利將101 年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予被告曾俊卿為屬合法之權利行使,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情形,核其認事用法尚非無違誤,殊難令人折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

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

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內容,即採斯旨)。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

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五、經查:

㈠ 聲請人於101 年間向被告李儀蓁借款7,000 萬元,並就芎林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李儀蓁,聲請人於102 年7月至8 月間清償完畢,惟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未塗銷等情,為聲請人、被告李儀蓁陳明在卷(見他字卷第36頁),且有他項權利證明書2 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0至41頁),而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債務,於最後決算時,在最高限額內有擔保效力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除訂約時已發生者外,即將來發生之債務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且該他項權利證明書上亦載明「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包含過去所負現在未清償)及將來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借款、票據、保證」,則在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範圍及存續期間內,聲請人可繼續增借,而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不因該筆7,000 萬元之債務清償而所擔保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失所附麗而不存在。

㈡ 被告李儀蓁供稱:原本我應該要塗銷芎林土地的抵押權設定登記,但後來呂雪詩又向曾俊卿借款6,200 萬元,曾俊卿找我一起借給呂雪詩,所以就沒有塗銷芎林土地的抵押權設定登記,後來呂雪詩雖有清償這筆錢,但是部分款項是由曾俊卿匯款,所以該部分債務就移轉給曾俊卿,我便將印鑑證明及相關資料交給曾俊卿,讓曾俊卿去辦理芎林土地的抵押權移轉等語(見他字卷第60頁),被告曾俊卿則陳稱:借據上的6,200 萬元是李儀蓁拿出2,000 萬元借給呂雪詩,另外4,

200 萬元是我多年前出借給呂雪詩的金額,呂雪詩提供石門土地、芎林土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並以李儀蓁為抵押權人。嗣呂雪詩清償部分款項,餘款由我代為清償,並承受該部分債權,但呂雪詩實際上未清償所有債務,所以芎林土地抵押權尚未塗銷。後來李儀蓁希望退出,故我匯款2,000 萬元給李儀蓁,之後我與李儀蓁會算結果,我承受李儀蓁之債權共3,100 萬元,債權讓與證明書才會以6,200 萬元的一半即3,100 萬元作為債權讓與之金額,故呂雪詩目前實際上欠我6,200 萬元,而關於6,200 萬元借據下方之所以寫那些文字是因為呂雪詩無法依約還款,我認為原供擔保的石門土地及芎林土地擔保不足,所以要求呂雪詩增加苓雅土地作為擔保,但呂雪詩認為若增加苓雅土地作擔保,應就芎林土地或龍潭建物、土地(即後述為案外人鄭一鳴向被告二人借款3,00

0 萬元時所提供之擔保)擇一塗銷,我只好同意塗銷龍潭建物、土地之抵押權。而呂雪詩就6,200 萬元借款之前都只有還利息,還沒有還本金,故於104 年5 月16日開立2 張票給我,票號如該借據下方文字所載,但票號可能有誤載的情形,但還是可以證明呂雪詩自承欠我6,200 萬元語(見他字卷第71至72頁),被告二人所陳大致相符。又聲請人亦陳稱:

我於103 年4 月7 日與鄭一鳴向李儀蓁、曾俊卿借款,鄭一鳴向李儀蓁借款3,000 萬元,我向曾俊卿借款6,200 萬元,鄭一鳴提供龍潭建物、土地作擔保,而我提供石門土地作擔保,後來鄭一鳴要賣龍潭建物、土地,曾俊卿要求再增加苓雅土地設定擔保,李儀蓁才願意塗銷龍潭建物、土地抵押權,我答應此要求,確有提供苓雅土地增加設定抵押權給曾俊卿等語(見他卷第37、61頁),就該6, 200萬元借款過程所述亦與被告二人上開所供相符。復被告李儀蓁曾於103 年4月7 日匯款2,000 萬元予聲請人,有匯款單1 張可證(見他字卷第74頁),而被告曾俊卿曾於104 年3 月9 日至同年月

11 日 ,以匯款或交付支票之方式,交付1,200 萬元予被告李儀蓁,另加上被告李儀蓁前未歸還之800 萬元,被告曾俊卿共計交付2,000 萬元予被告李儀蓁乙節,有匯款單2 張及匯豐卓越理財對帳單、交易明細、借款明細各1 份存卷可查(見他字卷第74頁),且聲請人亦陳稱:借據上所載之6,20

0 萬元,曾俊卿借我4,200 萬元左右,李儀蓁借我2,000 萬元左右等語(見他字卷第61頁),再觀諸聲請人於104 年5月16日所開立之本票2 張,其所載面額分別為3,200 萬元及3,000 萬元,並一併交予被告曾俊卿收執,此有借據1 紙附卷可證(見他字卷第8 頁),足徵被告曾俊卿前開所稱已承受被告李儀蓁對告訴人之債權等語,應屬真實。

㈢ 再依聲請人於103 年4 月7 日所立之借據內容略以:債權人為被告二人,借款人為聲請人,實借金額6,200 萬元已收訖,聲請人提供竹東地政事務所101 年東地字第092300號抵押權(即芎林土地)及苓雅土地權利1/2 ,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曾俊卿增加擔保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500 萬元。俟設定完成後,債權人同意塗銷先前設定之芎林土地或龍潭建物、土地,但由債權人擇一塗銷,日期103 年4 月7 日等情,有借據影本1 紙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8 頁),倘聲請人所述6,200 萬元借款與芎林土地無涉,則聲請人自無在該借據上添載聲請人提供芎林土地之抵押權及苓雅土地之抵押權權利1/2 ,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曾俊卿增加擔保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500 萬元。俟設定完成後,債權人同意塗銷先前設定之芎林土地或龍潭鄉建物、土地,但由債權人擇一塗銷等附記事項。又依據上揭103 年4 月7 日簽立之借據記載,雙方確係約定由被告曾俊卿等擇一做決定,故被告曾俊卿選擇塗銷龍潭建物、土地之抵押權,而保留芎林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違約。據此,聲請人對於被告曾俊卿負有6,

200 萬元債務,且在多次借款與債務協商過程中,雙方均有研商到包含芎林土地及其他地方土地抵押權問題,並將芎林土地抵押權載明於各該文件內(即該借據),值此情況,要難謂聲請人係否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繼續保留。再者,依上揭法條規定,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用即在於擔保現在及將來逐次增加之債權,是故,縱然先前7,000 萬元債權已經消滅,但依最高限額抵押權法理,仍可繼續擔保而後發生之6,

200 萬元債權。從而,聲請人就積欠被告曾俊卿6,200 萬元,有以芎林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供債權擔保之意思,是被告曾俊卿於債權逾期未獲清償時,聲請法院裁定取得執行名義而後就芎林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係屬實行抵押權之本權行為,難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犯行,被告二人上開所辯非全然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經偵查後,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就其認定事實及所憑之證據,均已詳加調查,並敘明其理由,且論證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是由卷內資料判斷,本件被告二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等罪嫌未達於起訴之門檻,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徒憑己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違誤云云,洵不足採。從而,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呂世文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