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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慧

陳美妙共 同聲請代理人 蘇宏杰律師

楊永芳律師被 告 陳成錦

陳漢霖李季樺陳奕璋陳成森陳成富陳家凱(原名陳嘉凱)陳鋒儒陳黃瑞珍陳嘉偉黃憲政黃梁信妹蕭家學李榮森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4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979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14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慧、陳美妙以被告陳成錦、陳成森、陳成富、陳漢霖、李季樺、陳黃瑞珍、陳嘉偉、陳家凱、陳奕璋、黃憲政、黃梁信妹、陳鋒儒及蕭家學、李榮森涉犯背信、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11月9 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16144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 年12月14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9799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05 年12月21日合法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9799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各

1 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之10日聲請交付審判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2月22日起算,是聲請人於105 年12月3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以下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之一種外部制衡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經法院裁定駁回之情形。故前述第258 條之3 第3 項之「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交付審判制度將與同法第

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再者,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同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認被告涉有背信、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本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已於處分書理由欄內說明略以:

(一)被告陳成錦、陳成森、陳成富、陳漢霖、李季樺、陳黃瑞珍、陳嘉偉、陳家凱、陳奕璋、陳鋒儒所涉侵占、背信罪嫌部份:

1.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252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5 親等內血親或3 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侵占、背信等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 條第2 項、第338 條、第34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陳成錦、陳成森、陳成富、陳漢霖、李季樺、陳黃瑞珍、陳嘉偉、陳家凱、陳奕璋、陳鋒儒與聲請人陳慧、陳美妙係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桃檢偵字第16144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所示之血親、姻親關係,此為聲請人陳慧、陳美妙所是認,並有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聲請人陳慧自陳:伊於98年12月28日余壹妹過世後之99年間,收到國稅局寄發補繳遺產稅稅單,始發現如桃檢偵字第16144 號不起訴附表二土地被過戶至被告等人名下等語;聲請人陳美妙則自陳:伊於98年1 月時,經聲請人陳慧轉交被告陳成富所交付之土地過戶明細表,始知土地過戶至被告等人名下等語,而告訴代理人陳學驊律師則陳稱:聲請人2 人對被告等人於103 年初提起民事訴訟前,只覺得余壹妹的土地怎麼少那麼多,大約是102 年8 月至10月間去查所有土地謄本始發現土地過戶至被告等人名下等語,又聲請人2 人於102 年11月1 日即向本院家事庭提起請求上揭被告返還遺產之民事訴訟,有民事起訴狀影本1 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既於102 年間即已知悉上揭被告等將原余壹妹名下土地移轉登記於彼等各自名下,且已對渠等提起民事訴訟,即達於所謂「知悉」之程度,自不能再以不知其經過如何云云,指其未確知被告等是否涉有罪嫌,顯見聲請人2 人至遲於102 年11月1 日即已知悉被告陳成錦、陳成森、陳成富、陳漢霖、李季樺、陳黃瑞珍、陳嘉偉、陳家凱、陳奕璋、陳鋒儒所涉之侵占、背信犯行甚明,卻遲至103 年8 月20日始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上揭被告提出本件告訴,有刑事告訴狀暨其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章戳1 份附卷可考,顯已逾

6 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不起訴處分。

(二)被告李季樺、陳黃瑞珍、陳嘉偉、陳家凱、陳奕璋、陳鋒儒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被告黃憲政、黃梁信妹、蕭家學、李榮森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罪嫌部份:

訊據被告李季樺、陳黃瑞珍、陳嘉偉、陳家凱、陳奕璋、陳鋒儒、黃憲政、黃梁信妹、蕭家學、李榮森等人均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被告李季樺辯稱:當時余壹妹的意思是含告訴人陳慧、陳美妙在內之3 個女兒各給60坪土地,其餘由4 兄弟(即被告陳成錦、陳成森、陳成富、陳漢霖)自行決定,沒有寫遺囑,但於85年間有請舅舅余相來主持分家協議,如桃檢偵字第16144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所示贈與之登記原因屬實,伊並沒有偽造文書等語;被告陳黃瑞珍辯稱:桃園縣○○鄉0000000市○○區○○○段○○○○○○○○○○號土地是余壹妹要賣給伊父母即被告黃憲政、黃梁信妹,被告黃憲政、黃梁信妹再於97年間贈與給伊,而大同段1189地號土地亦為真實買賣等語;被告陳家凱辯稱:余壹妹曾請舅公來主持分家,有一部份要分配給伊等語;被告陳嘉偉辯稱:伊很小的時候就過繼給伊過世的叔叔陳成裕當兒子,大約在伊國小時,余壹妹就說要把應分給陳成裕的部份分給伊,所以大同段1221地號土地才會以贈與名義登記至伊名下,伊並沒有偽造文書等語;被告陳奕璋辯稱:伊約於國中時,聽余壹妹說伊是長孫,所以會分配一部分土地給伊,伊母李季樺曾拿文件給伊簽,但伊不清楚大同段1619地號、忠愛段1941地號、大堀段46

9 地號土地地上權以讓與名義登記至伊名下,及忠愛段19

42、1944地號、大堀段469 地號、大同段1188地號土地以贈與名義登記至伊名下,伊並沒有偽造文書等語;被告陳鋒儒辯稱:伊並不知道余壹妹名下土地過戶的事情,亦不知大同段1188、1160-12 地號土地為何由伊舅徐憬輝以贈與名義登記至伊名下,伊並沒有偽造文書等語;被告黃憲政、黃梁信妹均辯稱:伊等有共同向余壹妹購買大同段11

45、1147地號土地,並在余壹妹住處簽約,被告黃憲政購地資金來源係以前出售不動產所得約3 千餘萬元,被告黃梁信妹購地資金來源係郵局定存解約,是真實買賣等語;被告蕭家學辯稱:大同段1158地號土地係伊於101 年12月

5 日以696 萬元代價向被告李季樺所購得,伊並沒有偽造文書等語;被告李榮森辯稱:大同段1158-2地號土地係伊於101 年12月4 日以280 萬元代價向被告陳奕翰所購得,當時係被告李季樺出面與伊交涉並簽約,伊並沒有偽造文書等語。經查:

1.如桃檢偵字第16144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編號11、14、16~24 、27~41 、42-2、52-2所示地號土地,分別以附表二所示登記日期、登記原因登記於被告李季樺、陳黃瑞珍、陳嘉偉、陳家凱、陳奕璋、黃憲政、黃梁信妹、陳鋒儒、蕭家學、李榮森等人名下,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

2.如桃檢偵字第16144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編號11、16~2

4 、27~34 、37-1、39、40、42-2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至被告李季樺、陳嘉偉、陳家凱、陳奕璋名下部份:⑴此部份土地以贈與原因所為移轉係依余壹妹生前於分家協

議中所為決定一情,分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成錦、陳成森、陳成富、陳漢霖、陳黃瑞珍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母親余壹妹的意思是每個女兒給60坪,其餘由4 個兄弟自行決定等語明確,核與被告李季樺所辯情節相符。又聲請人2 人之舅余相來於85年間確曾應余壹妹之邀主持分家會議乙節,業據聲請人陳慧、陳美妙所是認,復據聲請人之姐即證人陳鑾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而余相來出具之證明書復陳明分家會議當時在場之人意思表示均清楚,並無意識不清或遭強暴、脅迫之情,另被告陳成富於103 年11月25日至花蓮縣○○鎮○○○路○○號證人余相來住處訪談,證人余相來陳稱:「(問:你大姊(即余壹妹)要分給3 個女兒,一人分幾坪給她們?)記得一人要分60坪給她們,總共

180 坪,有分給3 姊妹,當時她們有要求一人要多分10坪,你媽媽(即余壹妹)沒有答應」等語,有余相來書立之證明書、訪談余相來之譯文、光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足認余壹妹於分家協議中確有表達女兒僅分60坪,且以余壹妹未予同意女兒多分10坪要求乙節觀之,余壹妹應有將180 坪以外之土地贈與兒子之意思,是被告李季樺所辯如桃檢偵字第16144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所示登記原因確為贈與屬實等語,尚非子虛之詞,應堪採信。

⑵又聲請人陳慧於104 年5 月15日本院家事庭審理時自陳:

當時舅舅余相來跟被告陳成森討論了一個晚上,說給三姊妹各30坪,但是被告陳成森不肯,後來舅舅跟我們一起談的時候,因為30坪我們不接受,被告陳成富就說給60坪好了,我們也不接受,所以才不了了之等語。繼於104 年6月18日本院民事庭審理時自陳:當時確實有被告陳漢霖所說分配紀錄(就是三個女兒,一個給60坪的土地,其餘的四兄弟均分),但是我們三個姊妹均不同意,所以都沒有簽名,至於媽媽余壹妹有沒有簽名,我沒有看到,那份分配紀錄,是我表弟即余相來之子當場寫的,是舅舅余相來講、表弟寫,但後來大家有爭執,所以沒有簽名;後來我於92、93年間,有打電話問被告陳漢霖說你們土地怎麼辦過戶、怎麼不通知我們,所以我們92、93年間就大概知道被告陳漢霖他們有動作在過戶媽媽余壹妹的土地,但是不清楚細節等語。查上開欲分配之土地乃屬余壹妹所有,若非余壹妹授意余相來前來作成上開分配方案,訴外人余相來焉有可能僅因被告陳成錦、陳成森、陳成富、陳漢霖等人之求情即為該等分家方案,更遑論當余壹妹面前宣讀該分家結果並做成紀錄,堪認被告陳成錦、陳成森、陳成富、陳漢霖所陳當時余壹妹明白表示:每位女兒各給面積約60坪土地,總共180 坪,其餘土地均分歸被告陳成錦、陳成森、陳成富、陳漢霖四子所有等情,應與常理相符。是聲請人質疑余相來之精神狀態、是否受脅迫、是否了解證明書內容及未以舊名稱呼聲請人陳慧云云,均與前揭證據所顯示之事實不符而無足採。另聲請人所提與被告陳成森之錄音帶內容摘錄譯文,至多僅得證明被告陳成森主觀認知倘若土地以買賣為由過戶登記,若無資金流向即構成犯罪一情,尚不能據此論指上揭被告有如告訴意旨所指侵占、詐欺或偽造文書等犯行。

⑶至聲請人所稱余壹妹早於92年患有巴金森氏症、老年痴呆

、口舌運動障礙等病徵云云,惟經本院家事庭調取余壹妹壢新醫院病歷結果,亦認余壹妹雖於95年7 月19日經壢新醫院診斷失智症情形,其病歷中所載為:余壹妹於95年7月19日接受檢查時,其智能狀態(MMSE)為9 分,臨床失智症分量表(CDR )則為2 分等情,有該等病歷資料在卷可稽,但在此之前之相關病歷之記載,大多顯示余壹妹僅屬高齡,但身體健康情形尚佳,且意識清楚,亦有該等病例在卷可稽,是依上開病歷資料,非但無法證明被繼承人余壹妹在95年7 月19日以前,有何無行為能力或精神錯亂之情事,反而足以認定余壹妹在95年7 月19日以前,應屬意識清醒,且有意思能力無訛。再徵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提供之余壹妹病歷摘要顯示:余壹妹於98年1 月20日入院治療,3 日後,即98年1 月22日出院,而該份摘要第23號欄位記載「出院時情況:病危自動出院」,等內容,僅係客觀描述余壹妹當時之身體狀況,並未就余壹妹當時及其後各次處分行為時,是否已喪失意思能力做出判斷,自不得僅依上開病歷記載余壹妹曾於上開期間出現該等症狀,遽認余壹妹於95年7 月19日以後所為之處分行為無效;且經本院家事庭依職權調閱本件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亦均查無有何違法或疏漏之情事,且該等土地移轉登記時,均有出具戶政機關開立之印鑑證明,應認係余壹妹告知並授權使用其印鑑辦理本件土地之過戶事宜,且余壹妹平日既由被告陳成錦、陳成森、陳成富、陳漢霖與其等子媳負責照顧其生活起居,則被告陳成錦、陳成森、陳成富、陳漢霖等經余壹妹授權辦理相關土地過戶適宜,亦無悖理違情之處;復經本院家事庭依聲請人聲請傳喚被告及證人後,亦查無任何余壹妹於本件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移轉時,有何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有何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或辨別其事理之情事,況負責辦理該等土地移轉之代書,除陳明其等均有向余壹妹本人確認真意並經余壹妹本人同意授權而為本件土地之移轉登記外,復均陳明其等向余壹妹本人確認真意時,余壹妹之意識正常等情,自難認本件土地之所有權或地上權之移轉或分割處分,非出於余壹妹本人之意思或授權之本意而為。

3.如桃檢偵字第16144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編號14所示大同段1189地號土地以買賣登記至被告陳黃瑞珍名下部份,確為被告陳黃瑞珍以245 萬7,000 元之代價向余壹妹所購得,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余壹妹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及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被告陳黃瑞珍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參;如桃檢偵字第16144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編號35-1~35-3 、36-1~36-2 所示大同段1145、1147地號土地以買賣登記至被告黃憲政、黃梁信妹名下,再以贈與登記至被告陳黃瑞珍名下部份,確為被告黃憲政、黃梁信妹以454 萬168 元之代價向余壹妹所購得,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聯邦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余壹妹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及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存卷可佐,且被告黃憲政聯邦商業銀行健行分行帳戶於匯出購地款前之94年5 月6 日餘額尚有1,

002 萬7 元,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存卷足憑,而被告黃梁信妹郵局定存帳戶確於94年10月27日解約50萬元,及於94年11月7 日解約共100 萬元,亦有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附卷可稽;如桃檢偵字第16144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編號37-2所示大同段1158地號土地以買賣登記至被告蕭家學名下部份,確為被告蕭家學以696 萬元之代價向被告李季樺所購得,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李季樺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支票影本在卷可參;如桃檢偵字第00000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編號38所示土地以買賣登記至被告李榮森名下部份,確為被告李榮森以280 萬元之代價向被告陳奕翰所購得,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陳奕翰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陳黃瑞珍、黃憲政、黃梁信妹、蕭家學、李榮森上開所辯,尚非子虛之詞,應堪採信。是以,該等地號土地既確為買賣交易,並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所聲明登載,自與刑法侵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不符,實難遽以上開罪責相繩。

4.再查,徐憬輝以贈與名義將如桃檢偵字第16144 號不起附訴處分書表二編號41、52-2所示土地登記至被告陳鋒儒名下之時,被告陳鋒儒年僅17歲,且該筆土地登記係由其父母即被告陳漢霖、徐采妍為法定代理人而申辦,有該筆土地登記申請書存卷足憑,是被告陳鋒儒所辯不知該筆土地過戶事宜等情,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五、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5392號、104 年度偵字第16144 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9799號等偵查卷宗,審核後認聲請人所指被告所涉背信、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之理由及證據,均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詳加斟酌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予以指駁,已就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被告陳成錦、陳成森、陳成富、陳漢霖、李季樺、陳黃瑞珍、陳嘉偉、陳家凱、陳奕璋、陳鋒儒所涉侵占、背信罪嫌部份是否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余相來於85年間有無應余壹妹之邀主持分家會議並作成上揭土地贈與之協議、余壹妹於本件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移轉時之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等節予以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爰予以引用之,聲請人仍執陳詞爭執,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上開理由認被告涉有背信、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詳查全卷,並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嫌,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曾名阜法 官 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韻聆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