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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1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0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簡李色嬌代 理 人 張進豐律師被 告 鄭俊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6 年11月8 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79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2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簡李色嬌對被告鄭俊文提出竊盜罪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檢)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9 月23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421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6 年11月8 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798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前揭高檢署之處分書於106 年11月13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陳嬿錡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桃檢106 年度偵字第421 號卷(下稱偵卷)、高檢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798號卷(下稱再議卷)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再議卷第15頁),而聲請人於106年11月21日委任張進豐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戳為憑(見本院106 年度聲判字第10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 頁),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原不起訴處分通知聲請人開庭之傳票,竟寄至證人處所,調查程序存有重大瑕疵,致聲請人權益受損,應廢棄原處分、發回續查。㈡聲請人不認識被告、許浚檍、張有義及王文良,且本案貨櫃係聲請人所有,王文良並非所有權人,王文良及被告自無權處分本案貨櫃。㈢被告所述與證人廖順性、王文良、張有義、許浚檍之證詞,以及協議書記載內容未盡相符,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下稱北水局)之函文所載切結事項乃被告自行提出,原不起訴處分據此論證被告就本案貨櫃欠缺竊盜犯意,無不法所有之意圖,顯有違誤。㈣依被告所辯,其係為對外架橋通行始雇請工人移置本案貨櫃,倘若如此,何需大費周章、花費鉅額運費將貨櫃遠吊至臺中市神岡區放置?若其自認有權處分該貨櫃,為何事後又願意歸還?且被告所購土地與本案貨櫃放置土地不同,王文良、張有義亦證稱協議書所指貨櫃並非本案貨櫃,被告卻仍竊取貨櫃並將之調離現場,其事後雖歸還本案貨櫃,然竊盜罪為即成犯,不因被告返還所竊物品而影響犯罪之成立。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爰聲請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四、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㈠聲請人所有之本案貨櫃,原放置在桃園市○○區○○段1324

、1383地號土地上,而前揭土地係北水局、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下稱石門水利會)經管之水利渠道用地,為國有土地,有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06 年3 月1 日德地測字第1060001934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北水局106 年3 月15日水北產字第10650015550 號函暨所附104 年11月12日水北產字第10418028610 號函及會勘紀錄等件可參(見偵卷第128至133-1 頁),被告於104 年間向廖順性等人購得同段1348、1380、1382號土地,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據(見偵卷第24至31頁),且桃園市○○區○○段○○○○○○○○○○○○○○○號土地相互毗鄰,有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八德灌區土地占用測量成果圖可佐(見偵卷第23頁)。而被告於105 年6 月6 日下午2 時許,僱請不知情之工人以吊車及拖車將本案貨櫃移至臺中市○○區○○路○○○ 號放置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不諱(見偵卷第3 至4 頁),聲請人於同年7 月31日下午1 時30分許發現本案貨櫃不在原處,至警局報案提出竊盜告訴,警方於同年9 月13日在臺中市神岡區上址尋得本案貨櫃等情,亦有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可參(見偵卷第8至11、58至59頁),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拍攝之照片為憑(見偵卷第21至22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王文良、張有義於偵訊時係證稱:協議書所指之貨櫃係

張有義所有,不是本案貨櫃,寫完協議書後,張有義之貨櫃歸王文良,王文良仍擺在原地,放在水溝地上,王文良另於

103 年間將土地賣給廖順性等情(見偵卷第139 至139-1 頁);證人廖順性於偵訊時僅證稱:伊有賣土地給被告,但不知協議書及拆遷同意書之事,因主要協商者為許浚檍,土地一開始是王文良賣給伊,伊再賣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52至152-1 頁);證人許浚檍則於偵訊時證稱:王文良是伊前手,被告是伊後手,伊買下該土地時,上面有一些貨櫃跟物品要排除,伊沒有查是誰的貨櫃,是否即為本案貨櫃伊不確定,但賣土地給伊的地主說已經處理好,並且給伊協議書等文件,伊就將文件轉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65 至165-1 頁),是依前揭證人之證詞內容可知,被告購買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時,確實曾自前手即許浚檍處繼受協議書、拆遷同意書等文件,前揭文件又係源自於許浚檍之前手即王文良而來。而許浚檍既稱其無法確定所購土地上之貨櫃為何人所有,僅知前手告知地上物品已經處理妥當,則其將土地售賣並轉手協議書等文件予被告時,想必亦無法清楚交代土地上貨櫃之所有權人為何人,僅能向被告稱貨櫃等地上物品已處理完畢。參以王文良、張有義於100年10月5 日簽具之協議書載有:「. . . 乙方(即張有義)於八德市○○路○段○○段00000 地號(即重測後桃園市○○區○○段○○○○○號土地)等國有土地上放置20呎貨櫃乙只(如附圖及相片)儲藏物品…今雙方協議由甲方(即王文良)補償乙方新台幣(以下同)參拾伍萬元正為補償金,乙方同意於民國100 年10月15日前將貨櫃裡面之物品全部清除,並將貨櫃依現狀點交給甲方,歸甲方所有…. 乙方切結貨櫃確為其所有,並有完全之處分權,如有他人主張任何權利時,均由乙方負責處理,與乙方無關…」等文句(見偵卷第44頁),則被告辯稱其依前手地主之告知及繼受之協議書等文件,誤認就其所購土地上擺放之貨櫃有處分權等情,並非全然無據。

㈢本案係於貨櫃移置約8 個月後之106 年2 月17日,始經檢察

官偕同聲請人、被告,由聲請人指出本案貨櫃當初擺放位置而勘驗測繪,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偵卷第114 頁),被告雖對聲請人所指地點未表示意見,然依聲請人於警詢時係稱本案貨櫃擺放在同段1281號土地的水溝旁(見偵卷第8 、10頁),則測繪之擺放位置是否即為當初貨櫃擺放之位置已有可疑,此節亦可徵聲請人於警詢之初自身亦未能正確說明本案貨櫃擺放之地號。況被告所購同段1380、1382地號土地與聲請人擺放本案貨櫃之1383地號土地相互毗鄰,且因被告之合夥人曹志名向石門水利會申請通行同段1331、1383地號土地,經北水局同意,並切結自行排除占用國有土地情形,有石門水利會八德工作站104 年12月9 日石農八字第1041002018號函、北水局105 年6 月7 日水北產字第10550039620 號函、桃園市政府105 年12月2 日府水行字第1050299213號函可參(見偵卷第95至98頁),則被告在前手地主轉交協議書等文件,致其誤信有權處理放置在水溝地上之貨櫃情境,又因其合夥人曹志名已向北水局申請通行國有土地獲准,基於排除占有國有土地物品之想法下,誤將相鄰水利地上之貨櫃調離,所為尚合常情,其辯稱無竊盜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當可採信。

㈣被告既無竊盜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業經審認如前,

縱其客觀上有移置本案貨櫃之行為,亦不構成竊盜犯行。再者,被告既誤認有權處分本案貨櫃,其或因惜物,或欲將本案貨櫃挪為他用,而願支出費用將貨櫃移置他處,本不足為奇。又被告因聲請人報警提告,釐清本案貨櫃非屬其得以處分之範圍後,將本案貨櫃歸還聲請人,乃屬事理之常,聲請人徒憑己意認被告涉有竊盜犯嫌,並無可取。至原不起訴處分通知聲請人開庭之傳票固有誤寄,然聲請人仍依檢察官之傳喚於106 年1 月16日到庭陳述意見(見偵卷第58至59頁),更於2 月17日同赴現場履勘(見偵卷第114 頁),顯已有讓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無從認聲請人有何權益受損,或調查程序存有重大瑕疵之處,此部分之指摘,亦無理由,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桃檢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竊盜罪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復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涉犯竊盜罪之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與理由。告訴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官怡臻法 官 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