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志誠代 理 人 文 聞律師
鄒志鴻律師被 告 黃明偉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99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448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查聲請人以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核其所指,均業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再議駁回時一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之罪名為何不成立部分,為法律上之判斷。而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復補充:
㈠被告黃明偉自民國102年5月22日起登記為恆旺藥品有限公司
(下稱恆旺藥公司)、恆旺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恆旺興公司)之股東,且於同年5月8日出具股東同意書承受原股東董秋萍、董祝鵬之部分出資額等情,有上開二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104年度偵字第24482號卷〈下稱偵卷〉第55至56頁、第63頁正反面)、股東同意書(見偵卷第71頁、第78頁)在卷可稽;又證人即聲請人陳志誠於偵訊時證稱:一開始我與盧國章是朋友,我當時也想轉投資,我認為藥品方面前景還不錯,經由盧國章的介紹,我就投資董祝鵬,在 102年6月10日我的第1 筆資金進入,大約是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或500萬元,在102年6月10日我投入第1筆資金之前,我也有去過董祝鵬開設的公司看過,但我都是透過盧國章把錢交給董祝鵬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5085號卷一〈下稱他卷一〉第121 頁)。是聲請人開始投資董祝鵬所營盤藥行為之始,被告即為上開二公司之股東,且被告於102年5月8 日填具前揭股東同意書之時,亦已知悉其將擔任上開二公司之股東,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證人即董祝鵬之友人洪翎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有聽過董祝鵬向一個叫黃明偉的調資金,黃明偉不是董祝鵬的藥品盤口上游,董祝鵬和我是同一天第一次見到黃明偉,董祝鵬就是用盤藥品吸引黃明偉投資出錢,他單純只是金主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頁);又證人即恆旺藥公司員工吳祺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董祝鵬以前是我老闆,我以前是恆旺藥公司的內勤員工,黃明偉是後來由董祝鵬邀約成為公司股東,我主要是負責董祝鵬交代的事務,包括幫他處理轉帳、匯款,董祝鵬沒告訴過我為何他與黃明偉間金額往來如此龐大,但是我問過,董祝鵬說是調錢周轉等語(見偵卷第34至36頁);參以被告所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資金往來明細表、被告及上開二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103 年度他字第5085號卷二〈下稱他卷二〉第41至173 頁、偵卷第11至12頁反面),可見相較聲請人等其餘投資人,被告投資董祝鵬所營盤藥行為之金額特別龐大,尚不排除董祝鵬為吸引被告參與藥品投資買賣並持續挹注資金,乃以擔任上開二公司股東之條件博取被告信賴。此外,聲請人及另名告訴人盧國章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在投資過程中,均無與黃明偉接洽聯繫過,亦不知是否尚有其他被害人曾與黃明偉聯繫過等語(見他卷二第15至16頁),且稽之本案卷證,亦未能發現被告有何參與上開二公司經營,或邀約、招攬他人參與投資盤藥之情事,則被告縱於聲請人參與投資之際已擔任上開二公司之股東,且前後對於董祝鵬所營盤藥行為投入大量資金,亦無法以此遽認被告有與董祝鵬合作共同施用詐術或對外吸金之行為。
㈡依卷附被告與董祝鵬之Whats App 對話紀錄顯示,其二人間
自102年4月1日起即有關於盤藥、匯款之對話(見他卷一第6至90頁),惟綜觀全部對話內容,近乎每日董祝鵬均會傳送諸如「今日需求328~15%~102 /04/24回帳」之訊息予被告,此與被告供稱:我與董祝鵬只有單純的藥品投資往來,董祝鵬會傳手機簡訊或通訊軟體的訊息給我跟我說他又要跟哪個醫院買藥,叫我匯錢給他,「開盤」就是每批貨有不同的金額、利潤與回帳日期,每天都好幾筆,後來幾乎是每天匯錢給董祝鵬等情(見他卷一第134至135頁)相當,上開模式亦與聲請人指述董祝鵬以盤藥可賺取不等百分比之價差為由,邀約投資人依董祝鵬所需金額投資匯款後,董祝鵬再依約於一定期間給付投資報酬,誘使投資人持續投入資金之情形相吻合,實難僅以二人間有前述對話內容,遽認被告有何參與經營並與董祝鵬共犯詐欺及違法吸金之情事。另衡諸被告投資之時間較早,與董祝鵬間往來之資金金額亦較其他投資人為高,則董祝鵬為誘使被告持續挹注資金,而許以較高之利潤,並時常報以投資需求及回帳狀況,尚與常情無違,聲請人徒以被告與董祝鵬間之上開Whats App 對話紀錄,及被告可得之利潤百分比較高,逕指被告與董祝鵬為犯罪之共犯,實屬速斷。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詐欺及違法吸收資金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詳述法律上之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吳佩玲法 官 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晏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