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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3號聲 請 人 葉惠滋代 理 人 徐原本律師被 告 陳正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6 年2 月3 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15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31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陳正益擔任陳裕昇向聲請人即告訴人葉惠滋借款之保證人,因陳裕昇積欠款項未清償,告訴人遂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及陳裕昇發支付命令,本院於104 年4 月24日以104年度司促字第7097號案裁定支付命令,並於104 年4 月29日合法送達予被告,再於104 年6 月1 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書;被告於104 年11月2 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名義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鍾文琦等情,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7097號支付命令、送達證書、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證人陳裕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拘均未到庭,然被告確曾透過證人黃大益找尋債務人陳裕昇,陳裕昇亦向黃大益陳稱會與告訴人處理債務等情事,業據證人黃大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曾表示:「應該是陳裕昇跟被告說他都有還我錢,叫被告放心」等語在卷(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7945號卷第79頁) 。因此,被告辯稱其曾透過友人黃大益找債務人陳裕昇,亦有有打電話給陳裕昇,而因陳裕昇表示會與告訴人葉惠滋處理債務,且不會連累其本人,其即認陳裕昇之意思應該是會清償債務或與告訴人談分期償還,故其並不知悉陳裕昇後來竟未還款,而不知其對告訴人之保證債務竟尚未清償等語,尚非無稽。是以,被告既自始堅信主債務人陳裕昇會出面清償其與告訴人間之債務,則其被告辯稱非為毀損告訴人債權而出售系爭房地等語,原非子虛。

(三)再者,被告於98年間向渣打銀行貸款133 萬元,並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60 萬元予渣打銀行,於104 年11月間尚積欠本金95萬4,738 元,利息1,024 元,於104年11月4 日清償完畢,同年月5 日塗銷抵押權登記,渣打銀行並未聲請拍賣強制執行等情,有渣打銀行105 年10月17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14893號函及所附清償明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稱向渣打銀行貸款10

0 多萬元,於104 年11月間餘90多萬元未清償,系爭房地為渣打銀行設定第一順位之抵押權等情,堪認屬實。又被告於103 年間再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向黃政雄借款100 萬元,另曾於100 年間起陸續向鍾文琦借款70餘萬元,然被告因無力清償渣打銀行及黃政雄之情況下,為免系爭房地經法院拍賣程序遭賤賣,始自行以符合市價之

300 萬元價格出售系爭房地與鍾文琦,所得款項亦用以清償抵押債務之事實,亦據檢察官於詳與查明,並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詳述在卷。是以,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之目的,既在避免因拍賣程序遭受賤賣,俾便獲取較優價格以清償債務,則更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竟係出於毀損告訴人債權之犯意,而為上述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

(四)況且,被告於104 年4 月29日已知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事,且告訴人於同年6 月1 日已因支付命令之裁定確定取得強制執行名義,此據檢察官查證明確。然被告係於104 年11月2 日始移轉其所有房地予買受人鍾文琦,距離被告收受支付命令送達已達半年,距離聲請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亦已超過5 個月。若被告確實意在圖謀損害告訴人之債權,則其在6 個月前已知曉支付命令存在、5 個月前已了解支付命令確定,其財產處於隨時可被強制執行之情況下,即迅速將系爭房地脫產,猶恐未及,焉有竟遲至半年後之

104 年11月2 日才移轉系爭房地之必要。是被告主觀上是否意在損害聲請人之債權,顯仍存有合理懷疑,而無從逕認。

四、綜上所述,經本院綜觀全案卷證資料,尚難認已足認被告涉有毀損債權之犯罪嫌疑。此外,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業已就上開各點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游紅桃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小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