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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29號聲 請 人 東生紡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葉源芳代 理 人 盧建宏律師被 告 杜清慧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6 年3 月7 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95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75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對被告提出業務侵占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8751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繼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6 年3 月7 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950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並將該處分書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聲請人設於桃園市○○區○○街○○○ 號之營業所,而於106 年3 月13日,由聲請人之受僱人簽收以為送達等情,有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950號處分書送達聲請人之回證(105 年度偵字第18751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43 頁;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950號卷,下稱上聲議字卷,第59頁)附卷可稽,嗣聲請人收受上開處分書後,於10

6 年3 月23日即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杜清慧係「東生紡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生公司)」之會計,負責綜理公司財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東生公司於105 年5 月13日召開股東大會,以臨時動議方式通過解雇被告職務,於105 年5 月19日即以公告命被告將工作移交予案外人即公司會計張立育,並於105 年7 月15日由東生公司代表人葉源芳親自將免職書交予被告,詎被告明知所持有零用金及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均屬公司資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105 年7 月15日離職時,擅自將與其業務相關、屬於公司資產之零用金及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攜離公司,予以侵占入己。嗣經東生公司代表人葉源芳因在公司內未尋得上開公司資產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三、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

㈠、參酌證人張立育及游素碧之證詞,聲請人認遭被告攜離侵占之L/C 信用狀及發票、銷貨簿、印章、土地權狀、勞退之大章及員工名冊等物品,嗣後業於公司倉庫、被告工作櫃、電腦內等處尋得,再佐以被告於離職時並未辦理移交,且東生公司內原本之會計有被告、張立育及游素碧,渠等3 人負責工作均不同,故既然被告所負責業務內容與公司其他會計歧異,若被告於離職時未確實辦理交接,承接業務之後手自無從一一清點文件之數量及確認文件存放之位置,難免僅因一時無法尋得,而聲請人即誤認該等文件已遺失或遭侵占,故認被告所辯並未將公司資產帶離等語,尚非無據。

㈡、再者,被告前為東生公司前董事長之媳婦,且於處理東生公司帳務時係將其所收取之公司票據貨款先存於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再將之領出支付公司稅款補繳、零用金、公司支出及分配予股東之款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142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而被告與東生公司前董事長間本即具有親屬關係,且處理公司帳務時又有使用私人帳戶,在未辦理移交、對帳情形下,難免發生公、私帳目混同無從釐清之誤解,惟仍難僅因聲請人事後未尋得零用金即遽認被告有何此部分犯行,況且,聲請人自始未計算被告確實侵占之零用金數額,亦難僅憑未扣除可能支付公司業務需求之零用金請款單、未排除記帳方式因人而異及公司實際經營狀況不同所可能導致之金額歧異,而遽入被告於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規定,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

四、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950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之理由略以:聲請人對於本件指訴被告侵占12萬7,000 元部分,先前即曾提出告發,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被告係將票據存入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後,並於1 週內即將該筆收取之貨款用於公司零用金,故以104 年度偵字第20142 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聲請人此次再行告訴,並未提出事證足以推翻前開認定,而原檢察官依偵查所得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其結果並無不合,因認聲請人聲請再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6 年1 月25日尚未收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751 號不起訴處分書前,即以刑事告訴理由二狀提出被告在與其涉訟之民事訴訟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88號民事案件,下稱民事案件)中自行製作之「零用金收支明細表」為證,依被告於前開民事案件提出之「零用金收支明細表」,並無103 年10月7 日收取(宏昌)昌明公司貨款12萬7,000元之記載,被告並於前開民事案件中亦執此主張並無侵占零用金之事實,然對照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142 號侵占案件(下稱另案侵占案件)中所提出之「零用金收支明細表」第24頁,卻有向(宏昌)昌明公司收取12萬7,000 元貨款之記載,何以被告於不同案件竟提出迥異之版本,實有詳加調查之必要,惟檢察官竟未詳查或斟酌即為不起訴處分,且再議之處分理由書亦以聲請人未提出事證足以推翻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及未提出其他理由具體指摘原處分書有何偵查不完備之事,完全無視聲請人所提出之零用金收支明細表此等不利被告之事證,爰依法請求交付審判。

六、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內容即採斯旨)。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七、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950號等偵查卷宗,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陳:我於98年5 月11日至105 年7 月15日在東生公司擔任人事兼會計,而東生公司於105 年5 月19日以公告方式命我將出納工作移交張立育,後來同年7 月15日時,東生公司董事長葉源芳將免職書交給我,之後公司的警衛就不讓我進公司,我在8 月中下旬的時候就已經打電話給張立育,請她將「客戶新光銀行、合作金庫、板橋信用銀行、臺灣中小企銀信用狀各1 紙」交給會計辦理押匯完畢,而「蓋有東生紡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公文事項登記卡」也是附在押匯文件中,至於「退休委員會公司專用章」我沒有看過,不是我的職責,「薪資計算資料」、「出納帳、每月費用表」是出納職務保管的東西,這些東西都在公司倉庫裡面,因為105 年7 月15日公司不依勞基法將我解僱後,我就沒有再進公司,不過我也沒有將東西帶離公司等語(偵字卷,第4 頁及背面、第30至31頁),復參酌證人張立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游素碧及杜清慧都是東生公司的會計,我是管零件物料,杜清慧於105 年7 月離職後,老闆指示我承接杜清慧的業務,即接手零用金及出貨記帳部分,當時杜清慧有將勞退的大章交給我,我後來要開發票時,找不到發票,我不曉得杜清慧放在哪裡,我一開始是有找一般作業之櫃子,不過沒有找倉庫,後來杜清慧打電話告知我擺放位置後,我就有在公司倉庫內找到L/C 信用狀及發票,另外在杜清慧的工作櫃也有找到銷貨簿,至於印章及土地權狀則是在董事長那邊等語(偵字卷,第36至37、86至87頁),互核證人張立育證述情節與被告供詞大致相符,且衡情證人張立育於偵查中業經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偽證述之理,堪認被告前開供詞尚非無稽。

㈡、再者,證人游素碧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張立育及杜清慧都是東生公司的會計,我們3 人的工作不同,我原先的工作和杜清慧沒有關係,我是跑銀行,後來杜清慧離職後,我承接杜清慧工作的部分是開發票,我不知道杜清慧離開後有從東生公司帶走什麼東西,但是員工名冊都在電腦裡面等語(偵字卷,第86至87頁),證人張立育亦具結證稱:我不知道杜清慧的工作內容,我也不知道杜清慧走了後,有從東生公司帶走什麼東西,都是客戶要求什麼東西,我就找什麼等語(偵字卷,第86至87頁),觀諸證人張立育、游素碧前揭證述,被告及證人張立育、游素碧渠等固然均為東生公司之會計,然而對於彼此間之業務內容及職務上所掌管文件亦不知悉,且證人張立育、游素碧對於被告遭公司解僱離職後,公司內部有何文件遺失或遭被告攜離等情均不清楚,故本案聲請人所指上開文件、物品是否均係因被告離職之際而遭被告侵占入己,尚非無疑。況且,證人張立育經被告電話告知後,亦在公司內尋得聲請人指稱遭被告侵占之部分文件,更見聲請人所指稱被告有侵占上揭物品之詞,並非可信。故本案實有可能係因被告突遭公司解雇,未及辦理交接,致承接業務之後手無從逐項清點文件之數量及確認文件存放之位置,聲請人僅因一時未能尋得即誤認該等文件已遭被告侵占。準此,據證人張立育、游素碧上開證述,堪認被告所辯其未將公司文件帶離等語,並非無據。

㈢、此外,聲請人提出告訴理由狀略以:被告於102 年8 月至10

4 年12月間請領之零用金數額達100 萬元,並以張立育接任出納職務後,公司每月零用金均有尚4 萬元以上之餘額,然告離職後卻未交出任何零用金餘額,顯見被告確有侵占零用金云云(偵字卷,第44至82頁);復提出刑事告訴理由二狀略以:被告於103 年10月17日有開具「收款承認單影本」,可見被告有收到(宏昌)昌明公司之款項,然對照被告於民事案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88號民事案件)中提出由其自行製作之「零用金收支明細表」,並無該筆12萬7,000 元之入帳,足證被告侵占該筆款項云云(偵字卷,第97至135 頁);次於交付審判聲請狀及理由狀略以:

被告於另案侵占案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142 號案件)中係辯稱該筆12萬7,000 元款項已全數用於零用金,並提出「零用金收支明細表」1 張及傳票53張為據,而被告於民事案件亦有提出「零用金收支明細表」為其抗辯之證據,惟經比對被告於前開2 個案件中所提出「零用金收支明細表」內容,竟然對於有無該筆「12萬7,000元」款項之記載截然不同,故被告辯稱並無侵占零用金之詞,顯有可疑之處云云(聲判字卷,第1 至5 、21至23頁),然則:

1、觀諸聲請人歷次告訴意旨,對於指述被告侵占之金額為何,莫衷一是,先係僅以被告離職後公司營運之每月結餘狀況,含糊指述被告離職前應有剩餘之零用金,然卻未交接任何款項,故有侵占零用金之情,嗣後又依其與被告間之民事案件中所獲致之訴訟資料,始告稱被告有侵占12萬7,000 元云云,若被告確實有聲請人所指侵占情形,何以被告自98年至10

5 年之任職期間,聲請人均未發現此情,且於提告之初未能指明遭被告侵占之金額,而係迄至被告於民事案件中提出「零用金收支明細表」,聲請人始據此表明遭侵占之金額為12萬7,000 元,衡情若聲請人提告之初即認被告有侵占款項之情,何以未提出事證以佐其實,僅係籠統告稱被告有侵占零用金,且就侵占金額究竟為何,亦全無說明,徒以被告離職時並無剩餘之零用金交接,且被告離職後公司營運每月營運狀況等節,推論被告應有侵占零用金云云,況聲請人事後再行補陳之金額12萬7,000 元,係憑附被告於民事案件中所提「零用金收支明細表」,然聲請人於刑事告訴二狀中,認為該「零用金收支明細表」是被告事後製作,且無相關主管確認簽核,真實性已屬可疑(偵字卷,第97頁),故聲請人既已質疑該「零用金收支明細表」之真實性,又何能據此做為認定被告侵占之證據,顯見聲請人所述之詞,容有扞格之處,殊難採信。又被告離職時未交接零用金之緣故,是否即係因侵占零用金,或係另有其他原因所致,本屬有疑,且公司每月營運及盈餘多寡本有隨外在經濟環境、內部營運決策等諸多因素影響,有所起伏,實難憑被告離職後之公司營運狀況即反推被告離職前必定有零用金留存而予以侵占,據此以觀,足認聲請人提告之初所憑依據至為薄弱,純屬片面臆測之詞,無足採信。

2、再者,觀諸聲請人所提出由被告分別於民事案件及另案侵占案件中所製作之「零用金收支明細表」,就該2 份「零用金收支明細表」中「12萬7,000 元」款項之記載是否存在,固然有所不同,此有上開「零用金收支明細表」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00 至134 頁;聲判字卷,第24至27、55至57頁),然則,該筆12萬7,000 元款項實於先前聲請人提告之另案侵占案件中,即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認包含該筆12萬7,000 元款項在內之貨款381 萬7,000 元,實際上已用於東生公司零用金支出、分配款項、補繳稅款及存入東生公司帳戶等途(依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現金支出傳票等資料觀之,足證該筆12萬7,000 元確實作為零用金之用),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142 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字卷,第90至93頁)可佐,據此足見,被告並無侵占該筆12萬7,000 元款項乙節,應堪採信。又被告為東生公司前董事長之媳婦,此情業據證人葉錦文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偵字卷,第36頁),且被告於作帳時兼混有使用私人帳戶之情,此亦經被告於另案侵占案件中供述在卷,復有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及資金流向資料為憑,上情業經該案之檢察官核認屬實,是被告離職前未辦理移交、對帳,實有可能發生公私帳目未能釐清之情,自仍難僅因聲請人事後未尋得零用金即遽認被告有何此部分犯行。

3、至聲請人所執被告於民事案件及另案侵占案件中,所提出之

2 份「零用金收支明細表」記載不同,並據此認有可疑之情云云,惟查:稽諸該2 份「零用金收支明細表」固就該筆12萬7,000 元之記載容有歧異,然此尚不足以逕予推斷被告係刻意為不實之記載以利其侵占該筆款項,況細查聲請人所提出之2 份「零用金收支明細表」記載內容,除該筆12萬7,00

0 元有無記載容有差異外,於明細表內欄位第1 欄之內容及其後之「收入欄」、「支出欄」、「結存欄」處所記載內容,亦多有不盡相同之處,是聲請人僅就2 份「零用金收支明細表」中「12萬7,000 元」此處記載不同,即認被告有將該筆款項侵占,而未確認是否係因帳務記載方式或製作日期之先後不同,致生上開差異情形,是聲請人徒憑2 份「零用金收支明細表」中就「12萬7,000 元」記載之差異,即認被告有侵占該筆款項之行為,自非可信。

八、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本件尚不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至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而未跨越起訴門檻,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涂光慧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 │數量│├──┼───────────────────────────────────────────────┼──┤│ 1 │成品庫存報表 │1批 │├──┼───────────────────────────────────────────────┼──┤│ 2 │銷貨帳目表 │1批 │├──┼───────────────────────────────────────────────┼──┤│ 3 │應收帳款明細 │1批 │├──┼───────────────────────────────────────────────┼──┤│ 4 │應收票據明細 │1批 │├──┼───────────────────────────────────────────────┼──┤│ 5 │應收貨款明細 │1批 │├──┼───────────────────────────────────────────────┼──┤│ 6 │客戶T/L (含新光銀行信用狀、合作金庫信用狀、板橋信用銀行信用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狀各1 份及│1批 ││ │明細表) │ │├──┼───────────────────────────────────────────────┼──┤│ 7 │空白發票 │1批 │├──┼───────────────────────────────────────────────┼──┤│ 8 │員工名冊、勞健保作業明細及印章 │不詳│├──┼───────────────────────────────────────────────┼──┤│ 9 │退休委員會公司專用章 │不詳│├──┼───────────────────────────────────────────────┼──┤│ 10 │薪資計算資料 │1批 │├──┼───────────────────────────────────────────────┼──┤│ 11 │出納帳、每月費用表 │1批 │├──┼───────────────────────────────────────────────┼──┤│ 12 │蓋有東生公司之經濟部公文事項登記卡 │3份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