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 請 人 紅創意有限公司兼 代 表人 吳慧生代 理 人 陳君瑋律師被 告 黃筱如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 年12月8 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987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90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8 月29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3909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 年12月8 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9873號處分書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
105 年度偵字第13909 號案卷宗核閱無訛;又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於105 年12月22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06 年1 月3 日委任律師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亦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無訛,是本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使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惟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三、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黃筱如為「痞客邦」網站(WWW .PIX
NET .NET)之使用者,並於上開網站使用「蜜思雪輪」之帳號撰寫美妝用品之部落格網路文章,明知告訴人紅創意有限公司(下稱紅創意公司)在臺灣地區所銷售之「KENT」、「PHILIP B」品牌商品,係向英國、美國原廠商進貨,且告訴人係經營百貨公司專櫃,亦較網路販售平行輸入商品售價為高,竟基於違反公平交易法、妨害信用、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晚間11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10樓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發表標題為「【髮品】推薦好用的梳子.Aveda氣墊梳子、英國百年經典KENT Brushes」之文章,內容為「我不知道台灣專櫃在幹嘛???幾乎是3 倍以上價格在販售」、「另外,我蠻不喜歡台灣專櫃把消費者當白癡般對待,一去就推薦最貴的下面系列,我沒記錯好像是台幣$4500的樣子,反正每一只梳子我問價格都很貴,還好我沒有買. . . 本娘娘真的不是潘啊!可能以為消費者都不上網,然後也不會英文!!!」;另於104 年10月22日凌晨2 時18分許,在上址之住處內,以同一手法發表標題為「【髮品】PHILIP B katria hair Masqu
e 波斯奇蹟真實修護活髮膜及PHILIP B產品台灣專櫃購物經驗分享」之文章,內容為「事實上就是有一些牌子在國外沒有很貴,搞到台灣就買很貴」,並於前後文章內均引用藝人白雲之照片影射告訴人吳慧生及其員工,因認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7條事業為競爭之目的而散布毀損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罪、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3 條妨害信用罪嫌。㈡被告另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05 年3 月14日之某時,撥打電話至告訴人紅創意公司設置專櫃之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對告訴人吳慧生提出客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 項誹謗罪嫌。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係以撰寫網路文章賺取酬勞之職業寫手,為公平交易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則被告在網路文章指摘聲請人之行為,自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而被告引用聲請人競爭對手之不實資訊,抨擊聲請人售價過高,自已妨害聲請人信用。且被告富有網路購物之經驗,仍於文章中刻意忽略國際運費之成本,及聲請人經營實體店面之人事、廣告及營運成本,以國外網站之售價,批評聲請人商品售價過高,自已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另被告於文章中指摘聲請人專櫃之服務人員長相,且在文章中加入醜化之模仿圖,自已傷及聲請人公司員工之人格。聲請人公司員工於被告臨櫃購物時,並無人與之交談逾十分鐘,被告竟在文章中虛構情節,隨意批評,且指摘「台灣專櫃把消費者當白痴般對待」等語,已損及聲請人商譽云云。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
六、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在「痞客邦」網站發表上開文章,惟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嫌,辯稱:伊曾至臺北市信義區新光三越A8館內,在告訴人紅創意公司所設立之專櫃詢問品牌「KENT」梳子之價格,及購買品牌「PHILIP B」護髮膜,伊回家後利用網路查詢到多筆與本案商品相同品牌價格,發現告訴人紅創意公司所販售之價格確實貴了很多,伊有將搜尋到的同品牌商品資料附在伊所發表的文章內,伊只是按照伊所搜尋到的資料來發表文章,不是憑空發表,且伊僅係單純分享親身的消費經驗,並無妨害告訴人紅創意公司商譽之意思;又伊當時至告訴人紅創意公司之專櫃,因其服務人員跟伊介紹商品時,像是在說教且碎碎念,伊只是聯想到電視節目「全民大悶鍋」的內容,因而將藝人白雲於電視節目中模仿「偽顏輕飆先生」之照片放置在文章中,使文章比較有趣,即便現在該服務人員出現,伊亦不認得該名服務人員,伊並無貶損告訴人吳慧生之名譽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在「痞客邦」網站發表上開文章,
並有陳述告訴人所指內容乙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復有被告於「痞客邦」所發表之文章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48頁至第9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
1.按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公平交易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事業」,依同法第2 條之規定係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而公平交易法所欲規範之對象,須就市場上之特定商品或服務,能自主決定其供給或需要而影響市場之競爭關係者;又所謂「競爭」,依據公平交易法第4 條之規定,係指2 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所謂「競爭之目的」,係指妨害顧客對於他人營業信譽應有的信賴,藉以爭取原將由他人取得的交易機會之情形;所謂「不實情事」,係指對於客觀事實的不實主張或聲明而言,則行為人主觀上需基於競爭之目的,且需行為人所陳述或散布之事項為不實,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而公平交易法第37條之行為人應指對於系爭違法行為之遂行具有意思決定者而言,亦即行為人對於事業出於競爭目的所為之相關行為係居於主導地位。⒉經查,被告為部落客,雖於網路上對廠商之合作要約,提及
於撰寫比較文時,需給付報酬(見他字卷第197 頁)。然就被告撰寫上開文章,既查無被告係收取與紅創意公司所代理、販賣之商品具有同質性及可替代性,屬同一市場範圍而有競爭關係之事業所支付之報酬,經指示後始撰寫上開文章,被告之行為尚未能視為事業之行為,而僅得認定為個人行為。且被告就紅創意公司代理商品之國內外各不同銷售通路之售價,將蒐集所得之資料臚列、檢附於文章中,嗣以檢索所得之資料撰文。縱被告未於文章中考量聲請人紅創意公司經營實體通路,尚須支付店租、人事、運銷及廣告等費用,成本較高,逕以價格高低為比較。然一般閱聽大眾,均知實體通路與網路購物之不同,亦可明確認知自國外購物網站購入商品應考量國際運費及保固等因素,售價互有高低,實難認被告此舉有何損害聲請人紅創意公司商譽之情事。況被告於文章中檢附之商品售價資訊,並非自行虛捏,亦難認其所為有何陳述或散布不實情事之處。則被告所為核與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7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已屬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被告。
㈢妨害信用罪部分:
按刑法第313 條規定係以散布「流言」為其構成要件,客觀上須以所散布者係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主觀上須行為人認知所散布者確係「流言」,始為處罰之對象;而自法益保護必要性觀之,參與經濟活動者,其經濟信用原即得受公評,倘係真實有據之指述,反而利於健全市場競爭秩序,即仍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職是,倘行為人所散布者確有實據,或者主觀上未認知所散布者係「流言」,即與刑法第313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刑法第313 條之罪相繩。則被告雖於上開文章中批評聲請人代理之品牌售價過高,嗣並於文章中指摘「台灣專櫃把消費者當白痴般對待」,然被告於文章中均佐以網路檢索之結果,自難認被告發表之言論屬於流言或詐術。又被告針對可受公評之產品售價,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憲法保障表現自由之意見陳述,尚不得以妨害信用罪相繩被告。至聲請人另以:聲請人公司員工於被告臨櫃購物時,並無人與之交談逾十分鐘,被告竟在文章中虛構情節,隨意批評云云,惟聲請人員工確有與被告臨櫃交談乙情,此據聲請人於其陳報狀中所自承(見偵字卷第14頁至第18頁),雖交談之時間無法精確認定,惟被告係為表達時間流逝之慢而以此方式行文,惟尚難憑此認被告有妨害信用之主觀犯意。
㈣公然侮辱罪部分:
被告於文章中以「…我在網路上有查到這個網頁可以參考市價,不過這個網站把『Philip B髮質調理活力精華油』市價少寫了1000台幣,當我納悶一下時候,櫃哥知道我從網路有查過資料,馬上派一個像下圖『偽顏輕飆先生』一樣SIZE的人,這位『偽顏輕飆先生』開始給我超渡了,竟然給我念經念了10幾分鐘的,煩死我了,還誦經誦了2 次…。」聲請人吳慧生雖自陳體型較胖,故被告之文章顯係以藝人白雲之外型影射聲請人吳慧生身型。惟個人身型及高矮胖瘦均為客觀事實,故評論他人身型,若非與事實極度不符,自難認有何侮辱之惡意。而被告於文章中提及遭「超渡」、「誦經」,此均指對往生者所為之舉措,可見被告係以戲謔之口吻評論服務人員身型,並自嘲經歷如同「超渡」、「誦經」之產品說明過程,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另被告文章內引用身材健美之男性照片,雖足以凸顯與聲請人員工之差異。然被告於文章中敘及「…我趕緊跑去隔壁A4看看香奶奶門神們,洩憤一下,香奶奶門神們,很誇張帥,我親眼看到3 個廣東妹子,為了門神巴庫,倒退回去看好幾次…。
」亦可知被告之文字敘述及所附照片,係為讚美其他專櫃服務人員外貌體格,而與聲請人員工無涉,尚無從憑此推論被告主觀上有何侮辱聲請人員工之犯意。
㈤誹謗罪部分:
被告雖於105 年3 月14日撥打電話至新光三越百貨對聲請人提出客訴,然客訴意見係記載「顧客表示去年10/22 於櫃上購買髮膜($2250),櫃上老闆對客介紹,顧客提到網路評價等,老闆開始說網購都是假貨等有說教情況,顧客不滿,但其他人員服務很好,另提及人員表示商品可補充頭髮水分,但使用商品覺得無效…等,顧客提出訴求,1.客訴人員態度不佳。2.退貨,故來電反應;營業盈汝3/14 15 :10撥電話至顧客表示了解狀況中,亦表示無法達成顧客退貨之訴求。顧客表示願意接受無法退貨並等候後續回覆,協請品牌針對此次客訴案予以調查、瞭解後回覆說明。」(見偵字卷第19頁)則被告於提出客訴之際,僅表示人員服務未令被告滿意,並欲退換商品,並未指摘或傳述關於聲請人不實之事項,況服務態度之優劣,本為個人主觀看法感受,亦難認有何誹謗故意,自難單憑聲請人片面指述,遽認被告之言論涉有誹謗犯行。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指述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妨害信用、妨害名譽等罪嫌,其所舉之情由,尚非可採,俱如前述,至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亦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其等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行,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林龍輝法 官 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宸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