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3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趙克毅代 理 人 劉錦隆律師被 告 趙國棟
趙粉趙家陞潘月意趙林稻趙清榮趙金忠趙宏亮趙蓴禎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0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84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 年度偵字第300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趙克毅以被告趙國棟等9 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提出告訴,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00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844 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人於106 年4月14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已於106 年4 月2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前揭法定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限制再行起訴之目的相混淆。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
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原告訴及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趙國棟係公業趙鰲峰‧趙鰲峰(下稱公業趙鰲峰)之派下員及前任管理人,趙志明(已歿)、趙木樹(已歿)、被告趙粉、被告趙家陞及告訴人趙克毅則均為公業趙鰲峰之派下員。緣被告趙國棟知悉公業趙鰲峰於97年6 月21日所召開第二次臨時派下員大會,有關將處分趙鰲峰祭祀公業土地所得價金,提撥新臺幣(下同)4,500 萬元歸還派下員之決議程序存有重大瑕疵,且經派下員即告訴人趙克毅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該決議無效之訴訟尚在審理中(嗣經最高法院於10
1 年11月22日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確認該決議無效確定),竟仍推由被告趙粉、被告趙家陞共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就其等請求公業趙鰲峰應依上開決議發放價金乙事進行調解,被告趙國棟復明知其已無代表公業趙鰲峰之權限,仍以管理人即公業趙鰲峰代表人之身分與被告趙粉、趙家陞等進行調解事宜,致基隆地院誤信被告趙國棟得代表公業趙鰲峰,因而於98年2 月2 日,以聲請人即被告趙粉等、相對人公業趙鰲峰及管理人即被告趙國棟成立調解,並製作內容為公業趙鰲峰願給付被告趙粉、趙木樹各500 萬元;願給付被告趙家陞、趙志明各249 萬7,00
0 元之98年度調字第2 號調解筆錄(此部分被告趙國棟、趙粉、趙家陞所涉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591號、99年度偵字第1551號案件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簽結在案)。被告趙國棟、趙粉及趙家陞復明知公業趙鰲峰於98年5 月間,向基隆地院起訴請求確認上開調解無效之訴訟尚在審理中(嗣經最高法院於104 年10月22日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調解無效確定),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趙粉等人於98年3 月間,以上開基隆地院98年度調字第2 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公業趙鰲峰之財產即其所開立臺灣中小企銀大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存款,嗣趙志明、趙木樹分別於98年3 月22日、98年10月13日死亡,被告即趙志明之母暨繼承人潘月意、被告即趙木樹之配偶暨繼承人趙林稻、被告即長子趙清榮、被告即次子趙金忠、被告即三字趙宏亮、被告即長女趙蓴禎等亦均知悉前揭決議及調解筆錄之瑕疵,竟與被告趙國棟、趙粉、趙家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承受並繼續前揭強制執行之程序,致本院陷於錯誤,以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使公業趙鰲峰上開帳戶中款項,於100 年8 月18日遭匯出251 萬6,976 元而分配予被告潘月意,另於102 年6 月17日遭匯出1,259 萬6,976 元而分配予被告趙粉、趙家陞、趙林稻、趙清榮、趙金忠、趙宏亮、趙蓴禎(上開金額均係實際自帳戶支出之金額,均含本金、利息及費用等)。因認被告9 人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㈡、本院98年度訴字第975 號請求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訴訟,已於98年1 月20日辯論終結,故被告趙國棟在98年1 月20日已知決議無效,竟急於在98年2 月2 日同意被告趙粉、被告趙家陞及趙志明、趙木樹之請求與之成立調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處分書謂「是尚難認被告趙國棟於召開該次派下員大會時確已知悉該會議之出席成數及決議程序均具有重大瑕疵」,況聲請人提起之98年度訴字第975號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之訴,被告趙國棟理應待該案判決確定,方能決定是否同意被告趙粉、被告趙家陞及趙志明、趙木樹之請求,是高檢署處分理由即有違誤。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規定「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故法院宣告調解無效係在宣告調解並未有效成立,即自始無效,縱法院尚未宣告調解無效,該調解仍為無效,並非宣告無效確定時起方為無效。故高檢署謂上開調解筆錄於被告趙粉、趙家陞等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時,甚於100 年8 月18曰、102 年6 月17日撥付款項之時既未判決無效確定,該執行名義尚屬有效云云,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項規定。
四、被告趙林稻、趙金忠、趙宏亮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未到庭。被告趙國棟於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不否認其為公業管理人,並欲發還價金即每房1,500 萬元給全體派下員而與趙志明等4 人進行調解等事實,被告趙粉、趙家陞、潘月意、趙清榮、趙蓴禎則均不否認98年間與被告即公業趙鰲峰之管理人趙國棟在法院進行調解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趙國棟辯稱:當時公業趙鰲峰已決議要發還前揭價金,伊僅係依該決議代表公業趙鰲峰與被告趙粉等人進行調解等語;被告趙粉、趙陞均辯稱:當時應該要分配1,500 萬元,但有派下員不願意分配,所以才會告公業等語;被告潘月意辯稱:伊不知道兒子趙志明於98年間有跟公業趙鰲峰調解,是趙志明死亡後,伊公公即趙志明祖父吳阿壽打電話聯絡伊表示公業要分錢,伊就配合辦理,事情都是吳阿壽在處理等語。被告趙清榮、趙蓴禎均辯稱:伊等均只聽父親趙木樹講過因先前有繳錢給公業,後來公業處分了土地,所以要分配錢,與公業間事情均是趙木樹自己處理等語。經查:
㈠、被告趙國棟為本件公業前任管理員,並與被告趙粉、趙家陞、告訴人均為公業趙鰲峰之派下員等情,為被告趙國棟等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公業趙鰲峰90年10月27日派下員大會記錄在卷可考;另公業趙鰲峰於96年10月27日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中決議:「有關處分不動產所得價金,經協商後為各房先退1,500 萬元,合計4,500 萬元,並請通知各派下員,待全體派下員回覆,多數無異議後,再依決議執行」;再於97年6 月21日召開97年第2 次臨時派下員大會(下簡稱97年6 月21日會議)並決議:「將處分趙鰲峰祭祀公業土地所得價金,提撥4,500 萬元歸還派下員」;另於同年8 月23日召開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中再決議:「發給『歸還派下員已付出價金名冊』,請各房核對,核對無誤後繳回管理委員會後,即依委員會議進行發款,不因個人提訟而停頓發放作業」;並於同年9 月2 日公業趙鰲峰97年度派下員大會決議就「依管理委員暨監察人96年10月27日會議通過提撥4,500 萬元發還各派下員,經查無人表示異議,現以『歸還派下員已付出價金名冊』依持分比例分派」等情,有公業趙鰲峰96年10月27日之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記錄、97年6 月21日之97年度第2 次臨時派下員大會記錄、97年8 月23日之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記錄及97年9 月2 日之97年派下員大會記錄各1 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97年6 月21日會議之前揭決議內容,因依該次派下員大會簽到簿載明共63人簽到,其中派下員趙光根、趙承水、趙承通、趙承祿、趙克發、趙文進、趙有益及趙文隆(下稱趙光根等8 人)依序委由趙德村、趙克鏢、趙克雄、趙克推、徐玉彩、趙瑞昌、黃招治及趙王秀英(下稱趙德村等8 人)代理出席本件派下員大會,而趙德村等8 人均非本件公業之派下員,則派下員趙光根等8 人上開委任行為,難謂合法,其受任人趙德村等8 人之出席應不予計算至本件派下員大會出席數中。從而前揭決議固經與會63人出席,扣除前揭8 人委任非派下員代理出席部分,則本件派下員大會實際出席數僅為55人,不足派下現員117 人之半數,前揭決議應屬無效等情,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97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424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附卷可憑,從而97年6 月21日公業趙鰲峰臨時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係因受委任出席之趙德村等8 人非本件公業之派下員,致出席人數未過半之故。
㈢、再本件臨時派下員大會是否可委任非派下員出席,抑或得否委任直系血親、配偶等代理人出席會議,本件公業規約未見相關約定,此有公業趙鰲峰管理暨組織規約1 份在卷可按。
再斯時法律亦未就此有明文限制,則被告趙國棟等人於此情形下,已難遽認其等知悉前揭會議之出席成數及決議程序均具有重大瑕疵而具有不法之意圖。
㈣、另依前揭歷次會議紀錄所示內容,趙志明、趙木樹及被告趙粉、趙家陞既均為本件公業派下員,自得依上開會議決議請求分派價金,而被告趙國棟斯時為本件公業管理人,依前揭決議內容及價金名冊內所登載之各派下員可分配取得之金額,與被告趙粉等達成調解亦有所據,則其等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已有可疑。
㈤、97年6 月21日會議決議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11月22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無效確定,然被告等於98年間為前揭調解時,前揭決議尚未經法院以判決確認無效確定,另聲請人指稱該案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975 號請求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訴訟中,固於98年1 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
2 月10日宣判,惟被告等係於98年2 月2 日調解成立一節,為聲請人陳明在卷,則該調解成立之時,本院尚未宣示前揭決議為無效,亦難執此而認被告等人主觀上有何不法意圖。又被告趙粉、趙家昇等人係持前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縱本件公業已另行向基隆地院起訴請求宣告調解筆錄內容無效,惟調解筆錄係於104 年10月22日始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無效確定,是上開調解筆錄於被告趙粉、趙家陞等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時,甚於100 年8 月18日、
102 年6 月17日撥付款項之時,既未判決無效確定,該執行名義尚屬有效,自難認被告趙國棟等9 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情事。
㈥、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其餘所指摘事項,諸如法院宣告調解無效係在宣告調解並未有效成立,即自始無效;被告趙國棟於收受聲請人上開函後仍置之不理;嗣被告趙國棟以本件公業管理人之身分,向法院撤回起訴,企圖阻止本件公業推翻調解筆錄之效力等,要屬其個人片面之法律思維,以及主觀之認知感受,核與本案罪責之認定無必然關聯,尚難據以認原不起訴處分、處分書即有何違誤之處。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指述被告等犯有詐欺罪嫌,其所舉之情由,尚非可採,俱如前述,至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亦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其等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等人有聲請人所指詐欺行為,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紀榮泰法 官 謝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