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3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許睿智代 理 人 呂丹琪律師被 告 蔡仁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7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248號所為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43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許睿智前以被告涉犯誣告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6 年2 月7 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343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6 年3 月17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248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同年2 月24日經郵政機關送達聲請人之住所,並由聲請人之受僱人蓋章收受,聲請人並於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同年3 月3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248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委任狀等件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桃園地檢不起訴處分書及臺高檢處分書均未論及聲請所申告之被告涉有偽造文書乙事,足證原審自有以受請求事項未予調查之違法。又102 年5 月20日聲請人並未召開記者會,被告於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金上訴字第22號案件,下逕稱前案)虛構犯罪事實,並偽造錄音譯文提出於桃園地檢,而被告除提供偽造之錄音譯文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致使聲請人遭檢察官起訴,惟原審並未查明或命被告提供相關文件證明確有該次記者會之事實,此關被告是否憑空捏造事實,而被告偽造錄音譯文提出於檢察官使聲請人受刑事訴追,與被告是否涉犯誣告及偽造文書等罪嫌事證重大,原審未予調查,僅稱聲請人於102 年9 月13日開庭時未當庭反駁,即認定被告未涉犯誣告罪,尚嫌速斷,又對於偽造文書部分並未論及,自屬違法。綜上,原桃園地檢未予詳查,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仍維持原處分,聲請人難以甘服,為此依法聲請交付審判,請予准許等語。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雖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原則。
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於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時,得再行起訴,已設有明文規定,其立法理由且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法院「得為必要之調查」之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原則,故法院當然不得蒐集或審酌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職權而有回復院檢聯手追訴被告之「糾問制度」之虞,有背公平法院之旨。況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得以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與再議制度有異,故若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或審酌偵查卷所無之事證,始能進一步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而係出於誤會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因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聲請人確有於102 年5 月16日在聯合報、同年月18日在中國時報、同年月20日在自由時報,刊登「給桃園信用合作社理事主席蔡仁雄之公開信」,其內容為:「我於84年間為蔡姓友人在桃信房貸做保,貸180 萬,85年拍賣150 萬,11年全無音訊」、「97年桃信發現債權有瑕疵,就利用法院之支付命令,98年家兄委託桃信理事林金生查詢洽辦,蔡仁雄答覆為本人須付債務105 萬元。95年我的不動產被查封拍賣二次不成,本人乃向桃園市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桃信派員出席調解會,提出債務計算表總計259萬元。民國100 年6 月家兄帶現金欲代我清償,桃信才提出97年法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138 萬元」、「桃信從前是一個小桃信,52年之後許家班有省議員、縣議員及理財專業許○○等認真經營,擴大拾幾個分社,再由徐家班徐振興發揚光大,爾後你蔡仁雄似乎家族企業經營不善轉戰桃信,我勸你不要【癌面、癌面(台語)】想要慢慢掏空桃信」等節,業據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7405號卷【下稱他字7405號卷】第20頁),且聲請人於前案102 年8 月14日、102年9 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自承:上開內容廣告都是我刊登的,我刊登廣告是合作社有諸多錯誤,我必須登出來讓大眾知道,我最後目的是要讓桃園信用合作社(下稱桃信)破產等語(見他字7405號卷內所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8 月14日、102 年9 月13日訊問筆錄,他字7405號卷第41頁、第42頁),是被告斯時於前案認聲請人所刊登上開內容涉犯信用合作社法第38條之1 散布流言損害信用合作社信用及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等罪嫌而向桃園地檢提出告訴,自非全然無據,難認被告係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為虛偽申告。
(二)又前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09 號判決認聲請人犯信用合作社法第38條之1 之妨害信用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聲請人無罪,復經最高105 年度台上字第78
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觀諸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金上訴字第22號判決理由欄第四之(三)段內容以:「被告(即本件聲請人)於報紙所刊登上開信函第二段內容,其中『桃信從前是一個小桃信,52年之後許家班有省議員、縣議員及理財專業許○○等認真經營,擴大拾幾個分社,再由徐家班徐振興發揚光大』等語,核係肯定桃信合作社數年來認真經營,擴大分社,局面做大之正面用詞,尚難認有誹謗或妨害信用之故意,而其中『爾後你蔡仁雄似乎家族企業經營不善轉戰桃信』等語,亦係被告參酌其所述之上述相關資料,所為之個人意見表述,亦無涉及桃信合作社收付信用之經濟行為或交易安全信用之詆毀或惡意評論,再者,該段內容最後一句『我勸你不要【癌面、癌面(台語)】想要慢慢掏空桃信』等語,亦係規勸蔡仁雄先生不要膽大妄為,不要有非分掏空之想,僅屬勸告之意,並無具體指摘其有積極掏空桃信合作社等不法行為之舉,所為言論,應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意見、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但因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應認發表意見、評論者不具有誹謗故意,不能成立誹謗罪,又就該段文字前後文義觀之,被告先肯定桃信合作社合法認真經營之成效,嗣則規勸個人勿有欲掏空桃信合作社之意思及行為,所規勸之事,對桃信合作社難認有何損害,要無散佈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信用合作社信用之可言。」等節,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查,因此聲請人雖經法院審理後判決無罪確定,亦難遽此反推被告主觀上即有誣告之故意。
(三)按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的偽造」與「無形的偽造」兩種。「有形的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刑法第210 條、第211 條所定者皆屬之。「無形的偽造」則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刑法第213 條、第215 條所定之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
498 號、102 年度臺上字第1174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479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詳言之,「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祗須無製作權人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可成立,為「有形偽造」,重在文書製作權;至刑法第213 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及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乃有製作權人,故意自為記載內容虛偽不實之文書,則為「直接無形偽造」,而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向有製作權人,為虛偽不實之報告或陳述,使該有製作權人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學理上指為「間接無形偽造」,重在文書製作或陳報內容之真實,各該犯罪構成要件亦屬有別。又刑法第
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 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另聲請人指稱被告明知聲請人未於102 年5 月20日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 號之白木屋餐廳內,召開記者會,並當眾指摘「你玩耍到我的哥哥,我嚥不下這口氣,我要給他告到倒,我要給他告到桃信擠兌」、「我用宣傳單、宣傳車宣傳到相爭要領錢,領存款,相爭要解約領存款,我的最後目的就是這樣子」、「只要產生擠兌他就無法擋了」等語,卻偽造錄音譯文提出於桃園地檢乙節,固提出錄音譯文在卷,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認當日確無召開記者會之事實,縱認當日聲請人確無召開記者會之事實,然此錄音譯文既為被告所製作並提出,被告即為製作權人,縱屬內容不實,亦不構成偽造文書,是聲請意旨認被告之行為構成偽造文書,容有誤會。再者,被告並非單憑該錄音譯文即指摘告訴人涉有信用合作社法第38條之1 散布流言損害信用合作社信用及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等罪嫌,實難認被告提出上開錄音譯文內容業已該當誣告罪之構成要件。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誣告之犯行,本件尚不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至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而未跨越起訴門檻,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布衣法 官 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寶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