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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4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王麗君代 理 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被 告 周碩麒

曾育彬鍾尚分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6 年5 月24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10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續字第28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王麗君(下稱告訴人)以被告周碩麒、曾育彬及鍾尚分涉犯業務過失致死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109 號處分書為不起訴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發回續查,復經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284 號處分書再度為不起訴,嗣經高檢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109號處分書為上開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告訴人於民國106 年6 月3 日收受上開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日內之106 年6 月8 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尚分、周碩麒、曾育彬均為址設桃園市○○區○○路○○○ 號之「良祐診所」醫師,均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告訴人則為被害人黎元馨之母,緣被害人自99年8 月20日起至102 年9 月16日止,因進行乙狀結腸手術,術後腸沾黏致持續腹痛、腹瀉、胃部食道逆流及便血症狀,故至上開診所就醫,被告鍾尚分、周碩麒、曾育彬竟均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未就上情安排腸胃檢查,且僅開立治療消脹藥、腹瀉等藥物而未對症下藥,亦未將被害人轉診至教學醫院,嗣於102 年9 月20日凌晨0 時許,致被害人因營養不良及電解質失衡至代謝性休克死亡。因認被告鍾尚分、周碩麒、曾育彬均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害人早已出現憩室發炎、阻塞病狀、長年腹瀉,通常會引

發潰瘍出血情形,無待被害人主動告知,被告應為被害人主動檢驗糞便以判斷是否有便血,方符醫療常規。

㈡被告是否有就被害人不適宜接受大腸鏡檢查給予評估及建議

,且依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之被害人死亡原因,可認被害人長期消化道宿疾與死亡結果存有因果關係,駁回再議處分未完整交待,且認被告未作大腸鏡檢查與被告死亡無因果關係,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㈢被害人於102 年9 月20日死亡,102 年9 月16日最後一次至

被告診所,可見最後一次看診時病情已非常嚴重,欲未對被害人實施檢驗或建議轉診,有違醫療常規。

㈣醫師負有附隨解說、建議之義務,應適時告知被害人其他妥

適醫療措施,以避免錯失救治黃金時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得憑信被害人就自體免疫疾病在其他醫療院所治療,未採取其他醫療措施,無異將醫療糾紛舉證責任強加於弱勢患者及家屬有欠公允。

㈤被告均為新陳代謝科專科醫師,非僅腸胃科醫師,明知被害

人有腦下垂體萎縮之症,長期未對症下藥,自有過失等情,駁回再議處分未就上情完整交待自有違誤而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此所謂「必要之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不僅交付審判後之事實並不明確,更陷法院為偵查機關。又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尚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再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4 號刑事裁定參照)。

五、告訴人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006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按醫療行為固以科學為基礎,惟因每個人之體質差異、病況變化等,當今醫學知識、技術、仍有其侷限,而具有不可預測性、複雜性與多樣性,則所謂醫療過失,應係指明顯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或醫療行為操作層面等事項,診療醫師有所懈怠或疏虞(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民、刑事責任規範目的不同,關於民、刑事過失責任成立要件注意義務之判斷基準,原則上不必等量齊觀,基於刑罰最後手段性、謙抑性之考量,有關刑事上之過失責任之認定,應依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特別審慎為之。又於醫療過程中,個別病患之具體疾病、病程進展及身體狀況等主、客觀條件,原本不一,又不時急遽變化,尤其存在斟酌、取捨之事項,如何選擇在最適當之時機,採取最有利於病患之治療方式,本屬臨床專業醫師裁量、判斷之範疇;倘診療醫師就此所為斟酌、取捨,確有所本,並無明顯輕率疏忽,或顯著不合醫療常規之情,不能因診療醫師採擇其所認最適時、有利於病患之治療方式,摒除其他,即謂其係懈怠或疏虞,有錯誤或延遲治療情事,而令其負刑法上之業務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0號判決參照)。是醫療過失案件,醫護人員對於所醫護病人之死亡是否應負業務過失致死之罪責,端視其有無刑法上之過失而定,即須醫護人員對於該死亡結果之發生是否有所預見,且於當時情況下,以斯時之醫療水準、設備,醫護人員之經驗等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是否有預見及避免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倘醫護人員所為之醫療行為並無缺失,無悖於醫學知識及現行醫療常規,即難認為有過失。

㈡訊據被告鍾尚分、周碩麒、曾育彬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

,被告鍾尚分辯稱:被害人至良祐診所就醫前,已有至大醫院作腸胃檢查,有些藥物在其他醫院已有開立,伊等就不會重複開,且被害人拒絕作大腸鏡檢查,考量被害人曾有大腸因囊泡破裂手術切除,亦不適宜作大腸鏡檢查,另被害人從未提及有便血之情形,血便須病人告知才能知悉,就診期間亦有於98年、99年及100 年3 月17日作過胃鏡檢查,且被害人當時並無轉診必要,因轉診之情形是診所人力、設備無法處理,或有生命立即危險,惟當時並無該情形,且伊亦有告知被害人病情轉變時須做何種處理,例如血壓之變化,而被害人平時已有前往如臺大醫院、聖保祿醫院等醫院看診,又被害人罹有低鈉血症、貧血、肝功能指數異常、沾黏性腸阻塞等病症是被害人主動告知,亦稱有自行至其他醫院治療,伊是建議被害人繼續追蹤治療,另開立抗組織胺藥物之副作用是嗜睡,並無影響身體代謝功能及排便之情形,甚有些抗組織胺藥物會促進病人食慾,伊有評估過不會對被害人之身體狀況造成影響,被害人除腸子開刀後之後遺症外,另有精神方面之狀況,且有異位性皮膚炎,問題其實很複雜,伊看診期間有盡心盡力照顧被害人等語;被告周碩麒辯稱:被害人就醫時僅有腹瀉,沒有便血等語。

㈢經查,被害人生前罹有腹膜炎,左側半大腸切除、乾燥症(

Sjogren'ssyndrome )、類風濕性關節炎、逆流性食道炎、胃與十二指腸潰瘍、腎上腺功能不足、大腸激躁症、癲癇、憂鬱症、焦慮症、腦下垂體萎縮、低鈉血症、貧血、肝功能指數異常、高血壓、腦下垂體功能低下、沾粘性腸阻塞、過敏性鼻炎及睡眠障礙等病史,並自96年11月3 日至102 年6月7 日分別前往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96年9 月22日至10月2 日接受左側大腸切除併腸造口治療)、敏盛綜合醫院(96年12月27日至97年1 月10日關閉腸造口接接受手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8年間於神經內科住院治療乾燥症、多發性關結炎、高血壓、腦下垂體功能低下、意識混亂、低血鈉及逆流性食道炎等,風濕免疫科住院治療皮膚炎、大腸激躁症及十二指腸潰瘍)、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99年5 月26日至同年6 月17日精神科住院治療強迫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99年間於風濕過敏科住院治療,確診為腦下垂體萎縮,主治醫師郭昶甫)、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1 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18日急診轉內科治療,接受胃鏡檢查結果為逆流性食道炎及胃狹窄,大腸鏡檢查結果為大腸狹窄)、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下稱北榮桃園分院)及桃新醫院就診,概因頭痛、頭暈,噁心、嘔吐、腹痛、腹脹、關節痛、腹瀉、癲癇、眼睛上吊、小腿傷口、呼吸不順、全身無力及焦慮等,以單一症狀或合併症狀就診。期間亦多次至以上醫院門診就診,包含腸胃肝膽科、免疫風濕科、精神科、神經內科、神經外科、乳房外科、家醫科、新陳代謝科、骨科、心臟科、泌尿科、眼科、感染科及耳鼻喉科,有卷內病歷、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林口長庚醫院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03 年度他字第3314號卷《下稱他字卷》㈠第18至165 頁,卷㈡第71至78頁、104 年度醫偵字第8 號卷《下稱醫偵卷》㈠至卷㈣全卷、卷㈤第55頁、第62至166 頁,調偵卷第33至71頁)。

又被害人自98年9 月21日至102 年9 月16日於良祐診所就診多次,依該診所初診病歷首頁之紀錄,記載被害人拒絕大腸檢查(原文「refuse colon exam 」),當時係由被告鍾尚分、周碩麒、曾育彬3 人負責診治,概因胃痛、腹脹、胃酸逆流、腹瀉、噁心、嘔吐、頭暈、高血壓、肌肉發炎疼痛、過敏性鼻炎、大腸激躁症、睡眠障礙、十二指腸潰瘍、頭痛及焦慮等症狀,被告鍾尚分、周碩麒、曾育彬3 人並以藥物治療為主,包括給予Emetrol (消化劑)1#TID 、Epilon(制酸劑)1#TID 、Kascoal (消抗脹氣劑)1#TID 、Winifu

l (制酸劑)1#BID 、Stilnox (安眠藥)1#HS、Cedol 1#

TID 、Eurodin (安眠藥)1#HS、Pantazol(質子幫浦抑制劑)1#QD、MgO (軟便劑)2#TID 、Splotin (制酸劑)1#

BID 、Strocain(制酸劑)1#TID 、Catilon (解痙劑)1#

TID 、Sanyl (血管擴張劑)1#BID 、Biotas e(消化劑)1#TID 、K .B .T (止瀉劑)prn 、Xyzine(抗過敏藥)1#

QD、Everst1#TID 、Symbot1 #QD、Clofen(止痛藥)1#TID、Mequitazine (抗組織胺劑)1#BID 、Dipyridamole(血管擴張劑)1#TID 、Coliopan(解痙劑)1#TID 、Loparem(止瀉劑)1#QD、Acetal(止痛藥)1#TID 、Meberine(解痙劑)1#TID 、Voker (H2blocker 胃藥)1#BID 、Soverine(解痙劑)1#TID 、Gaslan(消抗脹氣劑)2#TID 、Dini

dol (止暈藥)1#TID 、Enalapril (降血壓藥)0.5#QD、Lanxo (質子幫浦抑制劑)1#QD、Allegra (抗組織胺劑)1#BID 、Landuet (降血壓)1#QD、Novamin (止吐藥)1#

TID 、Aluzaine(制酸劑)1#TID ;期間曾施行4 次胃鏡檢查(98年9 月22日檢查結果為逆流性食道炎、胃炎及食物殘留;99年8 月26日檢查結果為逆流性食道炎及胃炎;100 年

3 月17日檢查結果為逆流性食道炎及胃炎;100 年7 月19日檢查結果為逆流性食道炎、胃炎、十二指腸潰瘍及食物殘留);102 年9 月16日被害人最後一次就診時,主訴腹脹、稀便及頭痛,當時血壓開始為79/60 mmHg,經再測量後為99/72mmHg ,心跳為81次/ 分、體溫36.5℃,被告曾育彬囑咐被害人如血壓有升高時再服用降壓藥,並依症狀開立藥物(Landuet 、Allegra 、Kascoal 、Loparem 、Stilnox 、Aluzaine、Meberine)治療。嗣102 年9 月20日被害人經救護車於該日凌晨0 時6 分送至桃園榮民醫院急診室就診,到院時已無呼吸及心跳。後經40分急救無效,於同日凌晨0 時44分由洪孝綸醫師宣布死亡等情,此有良祐診所病歷、檢驗報告書、桃園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醫室報告、北榮桃園分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及行政院衛生署105 年4 月27日衛部醫字第1051663156號函附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相驗卷㈠第7 頁、第16至21頁,調偵卷第33至71頁、第76頁反面至78頁,偵續卷第43至44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㈣又本件被害人生前罹有雷諾氏症狀、貧血、肝功能指數異常

、腹膜炎併發腸壁囊狀積氣症、左側半大腸切除、乾燥症、多發性關節炎、高血壓、腦下垂體功能低下,尿失禁、皮膚炎、大腸激躁症、胃與十二指腸潰瘍、低血鈉、癲癇、沾黏性腸阻塞、逆行性食道炎、強迫症等疾病,且詳究被害人之病史,其有乾燥症致眼睛、口腔黏膜乾澀甚至全身乾燥而有皮膚炎;另有強迫症,會以肥皂頻繁洗手,有暴食症及厭食症,會自行催吐,導致體重下降、營養不良;會因自覺口渴而大量飲水,導致低血鈉症進而癲癇發作;因腸胃道疾病及術後沾黏等問題,導致有腹脹、腹痛、腹瀉症狀,更加重營養吸收及電解質失衡等問題,而本案於相驗時未發現可疑外傷,被害人身軀瘦弱,明顯營養不良,家屬表示被害人2 日未進食、腹瀉6 次,有要送被害人就醫,但被害人拒絕,且本件家屬表示被害人已生病多年不需要解剖,故參酌家屬提供歷年病歷及描述生前狀況,同時尊重家屬不願對被害人解剖意願,初步研判其可能因長期營養不良及電解質失衡導致代謝性休克死亡,而依被害人歷年就醫紀錄及多次急診情形(大多為低血鈉症合併癲癇),就其更初始之原因進行合理推斷,不排除其為長期全身性自體免疫症候群併發腸胃腎臟疾病導致後續狀況所致等情,有桃園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醫室報告在卷可查(相驗卷㈠第16至21頁),並有被害人之父黎偉燊於警詢、偵訊及聲請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北榮桃園分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在卷可佐(相驗卷㈠第4 至7 頁、第13至15頁、第47頁、第53至54頁),則被害人死亡之直接原因為「代謝性休克」,先行原因為「營養不良、電解質失衡及全身自體免疫症候群併發腸胃腎臟疾病」等情,應可認定。

㈤就被告鍾尚分、周碩麒、曾育彬就本件所為之醫療行為有無過失乙節:

⒈就告訴人指訴被告鍾尚分、周碩麒、曾育彬未治療被害人便

血症狀部分:經查,被害人有貧血現象,惟均無便血之紀錄乙節,有上開醫審會鑑定書及卷附病歷存卷可查,可知被害人生前至各大醫療院所就醫時,均未檢出其有便血症狀或曾主動向醫師告知有該症狀之情,況被害人之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被害人未主動向其提及便血之情形(見醫偵卷㈤第50頁),是難認被害人確有便血症狀,自無從進一步認定被害人貧血係因該症狀所致,且既無從認定被害人有此症狀,自無法要求被告鍾尚分、周碩麒、曾育彬3 人就此為相關治療或檢驗,並以其等未為之而謂其等有何過失,本件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後,亦同此見解,並認:依卷附就診病歷記載,被害人確實有貧血現象,惟均無便血之紀錄,故被害人是否有長期便血並致貧血之情事,依病歷紀錄無法認定。依良祐診所病歷紀錄,被害人均未主訴便血之症狀,故被告鍾尚分、周碩麒、曾育彬3 人未對被害人實施便血之相關治療或檢驗,符合醫療常規等情,此觀卷上開醫審會鑑定書自明(見調偵卷第77頁反面)。是聲請人主張被害人有貧血症狀,且被害人之憩室阻塞症狀通常亦會引發潰瘍出血,被告鍾尚分、周碩麒、曾育彬並未就被害人便血並導致貧血之症狀治療、未主動檢驗有無便血云云,即乏其據,自難謂被告鍾尚分、周碩麒、曾育彬就此部分有何過失。⒉就被告鍾尚分、周碩麒、曾育彬於為被害人治療期間是否應

對被害人為大腸鏡、胃鏡檢查及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之關係部分:查被告鍾尚分、周碩麒、曾育彬曾在被害人就診期間為其施行4 次胃鏡檢查乙情,業如前述,且有良祐診所病歷暨所附之內視鏡檢查報告4 紙存卷可查,又被害人至良祐診所就診之期間,拒絕接受大腸鏡檢查,亦有前開良祐診所病歷在卷可認,佐以經檢附相關卷證向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詢問被告鍾尚分、周碩麒、曾育彬未對被害人施以大腸鏡檢查是否合於醫療常規,經該會就此情回復略以:「依良祐診所病歷首頁紀錄,記載當時被害人拒絕大腸相驗檢查。。依被害人之大里仁愛醫院病歷紀錄,被害人曾有腹膜炎併發腸壁囊狀積氣症接受左側半大腸切除手術病史,故進行大腸鏡檢查確實有較高之風險,如腸穿孔。若被告鍾尚分、周碩麒、曾育彬經專業評估,認被害人不適宜接受大腸鏡檢查並給予此建議,符合醫療常規,被害人死亡原因與未安排腸鏡檢查無相關」等情,有前揭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在卷可憑(見調偵卷第78頁),是被告鍾尚分、周碩麒、曾育彬曾對被害人為4 次胃鏡檢查,且其等未對被害人進行大腸鏡檢查,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況被害人至良祐診所就診期間拒絕大腸鏡檢查已見前述,顯見被告已就被害人是否為大腸鏡檢已為評估及建議,復衡酌胃鏡及大腸鏡檢查之目的為檢查腸胃病灶,而被害人死亡之原因為代謝性休克、營養不良、電解質失衡及全身自體免疫症候群併發腸胃腎臟疾病,既如前述,則有無為被害人施以胃、腸鏡檢查,尚無從遽認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被告鍾尚分、周碩麒、曾育彬上開醫療處置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何關連,即難認其等就此部分診治被害人之醫療過程中有何過失,聲請人主張被告等未為大腸鏡評估、建議及檢查有過失,且認未為大腸鏡檢查與被害人死亡有因果關係云云自不可採。

⒊針對被害人於良祐診所就診期間主訴之腹脹、稀便、頭痛等

症狀,被告3 人有無妥適處置、有無轉診必要及前開處置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關係之部分:按轉診之情形是診所人力、設備無法處理,或有生命立即危險為之,而被害人死亡之原因為代謝性休克、營養不良、電解質失衡及全身自體免疫症候群併發腸胃腎臟疾病等情,已如上述,此等多重症狀似與被害人長期腸胃功能失調有關。另依良祐診所病歷紀錄,被害人主訴「腹痛、腹瀉、胃食道逆流」等症狀,而Kasc oal、Loperam capsule 等藥物分別為治療脹氣及止腹瀉藥物。

針對上述症狀,被告鍾尚分、周碩麒、曾育彬開立此二藥物治療,符合醫療常規。依卷附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害人死亡之原因為代謝性休克、營養不良、電解質失衡及全身自體免疫症候群併發腸胃腎臟疾病。於上開治療期間,醫師所開立Kascoal 、Loperam capsule 藥物,並無導致上述死亡原因之作用或副作用。又依良祐診所病歷紀錄,102 年9 月16日被害人最後一次至門診就診時,主訴腹脹、稀便及頭痛等慢性症狀,血壓開始為79/60m mHg,再經測量後為99/72m mHg,心跳為81次/ 分、體溫36.5℃,另因有高血壓病史,故被告曾育彬囑咐血壓有升高再服用降壓藥,並依症狀開立藥物,依被害人當時病情未嚴重至需要轉診之狀況,故被告鍾尚分、曾育彬及周碩麒未建議被害人轉診,符合醫療常規。且被害人於98年至102 年期間,已多次自行至其他醫院(包含地區醫院、區域醫院及醫學中心)就診及數度住院治療,被害人死亡原因與開立藥物、未轉診至其他醫院治療均無相關」等節,有前開醫審會鑑定書附卷可憑(見調偵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證人即林口長庚醫院風濕免疫科醫師(被害人主治醫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提示相驗屍體證明書》其上所記載之死亡原因,是否可以歸責其罹腸胃疾病未治癒所致?就黎元馨死亡原因是否可歸責於腸胃疾病未治療?)我不這麼認為,因為黎元馨最根本的原因,是她精神性問題及腦下垂體失調,當時黎元馨就醫時,血糖很低,一般人血糖很低就會想要進食,但是黎元馨卻沒有因為其血糖低下而進食,所以當時也懷疑其精神病所致,我們也有為黎元馨安排腦波檢查,當時也發現其廣泛性皮質功能異常,這多精神病的病患、慢性疾病等都有該皮質功能異常,再輔以核磁共振發現黎元馨腦部也有萎縮」、「(代謝性休克意義為何?)代謝性休克問題導致的休克原因裡面,最常見的是血糖低下所致,血糖低下的原因同我上開所述,可以黎元馨精神疾病加上腦下垂體低下」、「周碩麒、曾育彬、鍾尚分有無其他方法,例如給予其他藥物或轉診到大醫院,以避免黎元馨死亡?)基本上我覺得周碩麒、曾育彬、鍾尚分等開立的藥物就是症狀性治療,這些藥物都很溫和,且藥效時間都很短,就投藥本身應該沒有問題,且除此之外,病患在主訴有腹瀉症狀時,大概就是開立這些藥物,至多加上衛教宣導,沒有其他替代方案」等語(見醫偵卷㈤第60至61頁)亦同此認定,至被告鍾尚分、周碩麒、曾育彬開立予被害人抗組織胺藥物(Allegra 、Mequitazine )之適應症為過敏性鼻炎,該等藥物副作用為口乾、嗜睡、疲倦、胃部不適,然均不包含影響服藥者之代謝、排便功能乙節,有馬偕醫院民眾用藥資訊衛教單、聯安醫院藥局藥品辨識系統資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院資訊系統資料等在卷可認(見偵續卷第45至48頁),而被害人於良祐診所就診期間確有主訴過敏性鼻炎,業如前述,是被告鍾尚分、周碩麒、曾育彬係為治療該病症故有開立抗組織胺藥物予被害人之必要,且前開藥物並不會影響被害人身體代謝、排便功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鍾尚分、周碩麒、曾育彬就被害人就醫時主訴之腹脹、稀便及頭痛等慢性症狀俱有對症開藥而應肯認已為妥適處置,又其等所開立之藥物副作用均不會造成本件被害人前述死亡原因之結果,且被害人在良祐診所就醫期間除並無達建議轉診之程度,復因其已多次自行至若干地區醫院、區域醫院及醫學中心就診及數度住院治療(見他字卷㈡第77頁),被害人之父黎偉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黎元馨都會自行至不同醫院就診?)是,我都會陪同」等語(見醫偵卷第51頁),是被告鍾尚分、周碩麒、曾育彬實無另負須將被害人轉診之責,至於聲請人雖泛稱被害人於102 年

9 月20日死亡,102 年9 月16日最後一次至被告診所,可見最後一次看診時病情已非常嚴重云云,然已與上開良祐診所病歷之記載不符,上開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亦記載「病人雖於死亡前4 天至良祐診所就診,惟當時狀況穩定,並無轉診之必要」(見調偵卷第78頁),故尚無證據證明被害人

102 年9 月16日病情非常嚴重已達需立即轉診之程度,依上開說明,自無以其等未將被害人轉診,即遽令擔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是聲請人主張被害人最後一次至良祐診所就診病情非常嚴重,被告未建議轉診有違醫療常規、上開駁回再議處分認定被告未建議轉診未違醫療常規,係將醫療糾紛舉證責任強加於弱勢患者或家患云云自不可採。

⒋末就被告鍾尚分、周碩麒、曾育彬是否有就被害人罹有低鈉

血症、貧血、肝功能指數異常、沾黏性腸阻塞等以及被害人營養不良、電解質失衡與全身自體免疫症候群攸關之病症施以必要檢查與治療之義務及有無盡其等義務之部分:查被害人於101 年9 月12日至良祐診所就醫時,該日病歷確有記載被害人曾於101 年8 月21日至其他診所就醫;102 年1 月9日就醫時之病歷則記載被害人甫於101 年12月19日自臺大醫院出院;於102 年8 月26日就醫時之病歷另有登載被害人於

102 年8 月5 日至敏盛綜合醫院接受輸血及鈉補充等治療等情,有良祐診所病歷影本1 份附卷可認,且被害人多次自行至上開地區醫院、區域醫院及醫學中心就診及數度住院治療已見前述,聲請人亦自承係在林口長庚醫院診斷出腦下垂體萎縮情形,被害人均是給台中榮總做乙酸可體松治療,也有在北榮桃園分院拿藥等語(見醫偵卷㈤第42頁),被害人之父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害人腦下垂體萎縮病情都有定期去長庚風濕免疫科拿藥,被害人媽媽也會帶她去台中榮總等語(見醫偵卷㈤第51頁),是被告鍾尚分所辯被害人於良祐診所就醫時均會主動提及其在其他醫院就診情形,為避免重複治療,故請被害人在其原就醫之醫療院所繼續追蹤病情等情,尚非無據,是被告鍾尚分、周碩麒、曾育彬於問診過程中,因信賴被害人已另有就其自體免疫疾病在其他醫療院所治療,故指示被害人就此病症繼續在該等醫療院所追蹤,而未採取其他醫療措施,實已難謂有何疏失。而有關被害人所罹患之全身自體免疫症候群之治療係以新陳代謝科、風濕免疫科、神經內科為主,衡諸常情及醫療倫理,被告雖未曾與其他醫院治療被害人前開免疫疾病之醫師共同為病患會診,惟被害人既於看診時告以在其他醫院追蹤並接受治療,應肯認其等因此未給藥或為其他醫療措施實有所本,並無違背醫學常規,而無從認被告鍾尚分、周碩麒、曾育彬為被害人診治時,有何明顯輕率疏忽,或顯著不合醫療常規之情,自難認其等處置有何疏失之處,聲請人主張被告亦為新陳代謝科醫師,卻長期未對症下藥而有過失云云自不可採。

㈤從而,被告鍾尚分、周碩麒、曾育彬上開醫療處置均符合醫

療常規,尚難認其等診治被害人之醫療過程中有何過失。是被告鍾尚分、周碩麒、曾育彬既均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無違反相關之醫療準則,難謂其等有何客觀義務違反之過失行為,其等對於被害人之死亡既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事,自難繩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鍾尚分、周碩麒、曾育彬涉有本件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是上開關於指涉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之聲請意旨,尚屬率斷。至於聲請人雖聲請調取桃園地檢103 年度他字卷第3314號案件10

4 年1 月29日開庭錄音云云,然本案事證已明已見前述,自無函調上開錄音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告訴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調查,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亦即依現有之證據,本案依現有之證據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未達起訴門檻之證明程度。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敏如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