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42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林秀珍告訴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被 告 姜義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8 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64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24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秀珍以被告姜義正涉犯侵占等犯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624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6 年5 月8 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649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06年5 月17日經郵政機關送達聲請人之同居人即房東黃天貴代收,聲請人收受該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106 年5 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649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律師委任狀等件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姜義正與聲請人林秀珍、聲請人之夫鍾福雄前因土地買賣業務結識。於80年10月間,被告、告訴人、彭曾玉美約定合夥購買桃園縣新屋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蚵殼港小段(下均稱蚵殼港小段)
255 、255-1 、255-2 、259 、260 、260-1 、261-1 、26
2 、263 、263-3 、264 、265 、266 、266-1 、266-2 、266-4 、266-5 、263-2 號等18筆土地(下稱蚵殼港小段18筆土地),告訴人取得上開土地之三分之一持分,其中蚵殼港小段255 、255-2 、260 號等土地(下稱蚵殼港小段3 筆土地)登記於聲請人名下,其餘土地(土地現況詳見附表,下稱蚵殼港小段15筆土地)則登記在被告名下。詎被告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 明知登記在其名下之土地,實質上係與告訴人合資購買,竟未得告訴人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侵占之犯意,於84年5 月29日,以蚵殼港小段255-1 、263 、25
9 、260-1 、262-2 、262-3 、262-4 (262-2 至262-4 地號土地均分割自262 地號土地)、262-1 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①)向桃園縣新屋鄉農會(現改制為桃園市新屋區農會,下稱新屋農會)設定抵押並貸款新臺幣(下同)2,40
0 萬元,以此方式將上開土地侵占入己並違背其任務,致告訴人受有損害。
㈡ 明知登記在其名下之土地,實質上係與聲請人合資購買,竟未得聲請人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背信之犯意,於102 年4 月至6 月間,將蚵殼港小段255-1 、25
9 、260-1 、262-1 、262-2 、262-4 、263 、266-5 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②)出售予他人,且未給付聲請人應得價金,而將該告訴人應得價金侵占入己,致聲請人受有損害。因認被告就告訴意旨㈠、㈡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等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 聲請人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之目的在於取得土地所有權,進而約定將聲請人取得之蚵殼港小段15筆土地之持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非聲請人事後出資加入事前業已存在且由被告成立、經營之事業,可證本案聲請人與被告就蚵殼港小段15筆土地之權利歸屬,顯與合夥之「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或隱名合夥之「對於他方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營業所生利益」等成立要件有間,至於嗣後是否將土地轉賣以獲取利益,純屬取得土地所有權後之處分行為,自非得以此逕予推論聲請人出資購買土地係基於經營事業或出資被告經營之事業而與被告間存在合夥或隱名合夥關係,則原處分逕以:被告、聲請人就蚵殼港小段18筆土地為隱名合夥關係,被告將系爭土地②出售,亦為處理自身所有財產之行為,認定被告並未該當侵占及背信尚嫌速斷。
㈡ 聲請人於80年間即開始與被告合作共同購買土地,當時聲請人多將與被告共同購買而取得之土地持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少部分始登記在聲請人自己名下。而蚵殼港小段18筆土地為聲請人與被告共同購買,其中僅蚵殼港小段3 筆土地登記為聲請人所有,其餘蚵殼港小段15筆土地,聲請人均將其因購買而取得之部分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被告明知前開蚵殼港小段15筆土地為其與聲請人共同購買,聲請人僅將所有之土地持分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實際上聲請人仍持有該部分之土地所有權,則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前自不得擅自處分,然被告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4年5 月23日逕將蚵殼港系爭土地①設定抵押權予新屋農會借貸2,400 萬元整,嗣又將系爭土地②分別於102 年4 月15日、102 年4月22日、102 年6 月19日出售予訴外人洪琦詔、蔡伊芳、黃宜婷及陳昌焜等人,事前或事後均未主動通知合資之聲請人,並將前開向新屋農會借貸之2,400 萬元及出售予訴外人洪琦詔、蔡伊芳、黃宜婷及陳昌焜等人之價金獨自侵吞為所有,致聲請人之財產因此受有損害,故被告之行為顯已構成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普通侵占罪以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
㈢ 綜上所述,本案實有諸多應調查而未調查之證據,原偵查檢察官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均未逐一詳盡調查即遽予被告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實難令人甘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規定,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內容,即採斯旨)。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五、經查:
㈠ 被告以系爭土地①向新屋農會設定抵押貸款2,400 萬元部分:
被告前於84年5 月29日即以系爭土地①向新屋農會辦理貸款並設定抵押,即犯罪成立及完成之時間為84年5 月29日,業據聲請人指述明確,被告亦供承不諱,並有聲請人所提供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6 年1 月3日楊地登字第1050018160號函文1 份在卷可考(見100 年度他字第5453號影卷第13至16頁、第25至29頁、105 年度偵字第6248號卷第108 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則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至遲於94年5 月28日即已完成,而聲請人遲至102 年9 月6 日始具狀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本件告訴,有告訴狀1 份在卷可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再行追訴。
㈡ 被告將系爭土地②售予他人取得買賣價金部分:⒈蚵殼港小段18筆土地為聲請人、被告及訴外人彭曾玉美前於
80年間各出資三分之一,由彭曾玉美出名向訴外人姜義青所購得乙節,經被告於本院民事庭92年度重訴字第70號彭曾玉美請求姜義青返還買賣價金案件審理時供稱:蚵殼港小段18筆土地買賣是透過林秀珍、鍾福雄夫婦介紹其去彭曾玉美住處洽談,商妥由彭曾玉美、林秀珍以及其合夥出資購買,彭曾玉美及林秀珍出資三分之二,其出資三分之一等語綦詳(見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70號影卷第69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夫鍾福雄於該案審理時證稱:購買蚵殼港小段18筆總金額是4,452 萬元,我們夫妻與彭曾玉美共出資三分之二,我(即證人鍾福雄與聲請人)占三分之一,所以我(即證人鍾福雄與聲請人)的出資額是1,484 萬,是開支票給姜義正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70號影卷第11
2 頁),並有蚵殼港小段18筆土地買賣契約書1 份存卷可憑(見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70號影卷第125 至130 頁),且蚵殼港小段3 筆土地係登記在聲請人名下,土地之地價稅皆由聲請人繳納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蚵殼港小段3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共3 紙、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款單共7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70號影卷第73至75頁、101 年度偵續字影卷第23頁反面至第28頁),益徵聲請人確有出資購買蚵殼港小段18筆土地,是蚵殼港小段18筆土地係由被告、聲請人、彭曾玉美合夥購買之事實,應可認定。至被告於本案偵訊時翻異前詞,辯稱蚵殼港小段18筆土地為其獨資購買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雖指摘其係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蚵
殼港小段18筆土地,僅將其中15筆土地持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與被告間並非成立合夥或隱名合夥之關係。然蚵殼港小段18筆土地為聲請人、被告及訴外人彭曾玉美共同出資購買乙節,業據認定如前,且聲請人於102 年9 月6 日之刑事告訴狀即係主張其係與被告合夥出資購買蚵殼港小段18筆土地,有該刑事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 頁),則聲請人主張蚵殼港小段15筆土地係借名登記予被告之說即有可議。再證人鍾福雄於偵查中證稱:我於80幾年時申請地籍謄本時,知悉姜義正將蚵殼港小段15筆土地向原新屋鄉農會抵押借款,我問姜義正原因,他說需要資金,因為和他是朋友我就沒去計較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6248號卷第106 至
107 頁),復證人鍾福雄、聲請人及被告均不否認就蚵殼港小段18筆土地沒有簽立投資契約(見105 年度偵字第6248號卷第8 、106 至107 頁),酌以聲請人自與被告合夥購買蚵殼港小段18筆土地後,近20年均交由被告管理、處分,未曾多加介入,亦與一般合夥有異。又被告取得其蚵殼港小段15筆土地後,分別將部分土地抵押借款或出賣,有蚵殼港小段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至29頁),足認被告早以其名下蚵殼港小段15筆土地之所有人自居,聲請人前亦將其名下之蚵殼港小段255 、260 地號土地逕自抵押借款,有土地登記謄本2 紙在卷可考(見100年度他字第5453號影卷第82、84頁),顯見被告、聲請人原係各自管理合資購買而登記在自己名下之土地,並以自己名下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非各自居於出名登記名義人地位受領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自非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縱被告將系爭土地②出售,亦為處理自身所有財產之行為,則被告出售土地之行為,尚難認有損害聲請人利益而違背任務之犯罪故意,實與刑法上之背信罪構成要件未符。至於被告將登記名下之系爭土地②出售是否須將全部或一部買賣價金交予聲請人,則應視其等內部約定關係而定,縱其等間有關於此部分之約定,而被告未依約履行,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要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普通侵占罪以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等罪嫌,經偵查後,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就其認定事實及所憑之證據,均已詳加調查,並敘明其理由,且論證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是由卷內資料判斷,本件被告侵占、背信等罪嫌未達於起訴之門檻,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徒憑己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違誤云云,洵不足採。從而,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曾淑君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附表:被告名下15筆土地現況┌──┬───┬───────────────────────┐│編號│地號 │說明 │├──┼───┼───────────────────────┤│1 │255-1 │無。 │├──┼───┼───────────────────────┤│2 │259 │無。 │├──┼───┼───────────────────────┤│3 │260-1 │無。 │├──┼───┼───────────────────────┤│4 │261-1 │無。 │├──┼───┼───────────────────────┤│5 │262 │後分割成262 、262-1 、262-2 、262-3、262-4,又││ │ │262-3 現已併至同段263 地號。 │├──┼───┼───────────────────────┤│6 │263 │無。 │├──┼───┼───────────────────────┤│7 │263-2 │無。 │├──┼───┼───────────────────────┤│8 │263-3 │合併至同段262地號。 │├──┼───┼───────────────────────┤│9 │264 │合併至同段262地號。 │├──┼───┼───────────────────────┤│10 │265 │合併至同段262地號。 │├──┼───┼───────────────────────┤│11 │266 │無。 │├──┼───┼───────────────────────┤│12 │266-1 │合併至同段266地號。 │├──┼───┼───────────────────────┤│13 │266-2 │合併至同段266地號。 │├──┼───┼───────────────────────┤│14 │266-4 │合併至同段266地號。 │├──┼───┼───────────────────────┤│15 │266-5 │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