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謝添旺代 理 人 金鑫律師被 告 呂財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3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0244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34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謝添旺以被告呂財寶涉犯贓物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348 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 年12月23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0244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經郵務機關於106 年1 月3 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聲請人於106 年1 月12日親自領受該處分書後,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106 年1 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34
8 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0244 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司法文書領取登記表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一)被告向第三人呂承哲購買坐落桃園縣龜山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下同)海萍段第1003、1004、1005、1007、1008地號等5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 分之3 及該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於99年7 月14日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呂承哲與許傳富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663號判決確定,系爭房地即為呂承哲與許傳富共同詐欺聲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是以,被告向呂承哲所購買之系爭房地係屬贓物無訛。
(二)被告向呂承哲購買系爭房地時,主觀上確具有贓物之認識,理由分述如下:
1、證人即仲介薛理治於民事遷讓房屋案件中證稱: 「(問:你帶客戶去看房子的時候,有沒有人跟你提到該房子有糾紛?)有。是被告(指謝添旺即告訴人)親口跟我說他跟屋主之間有糾紛,而且如果有人要買房子的話,他會死在裡面給人看,被告跟我講這些話的時候,客戶都在場,所以應該都有聽到。」而被告對於當時確實是薛理治帶伊去看系爭房屋一節,亦不否認,足證被告於第一次前去看系爭房屋時,即已知悉聲請人與前屋主呂承哲間具有糾紛,且聽聞聲請人稱如有人欲買系爭房屋,伊會死在裡面等語。
2、被告於另案民事撤銷買賣契約案件中曾自承99年6 月28日購買系爭房地之前曾在聲請人住處前與聲請人對話,聲請人曾將遭呂承哲詐騙一事告知被告;且聲請人亦曾於系爭房屋外懸掛載有「本房地產,現在所有人呂承哲,係不法取得業經司法審理中,欲購買或質押者,請三思。」等文字之布條,被告於購買系爭房地前曾看過聲請人懸掛之上開布條,當已知悉當時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呂承哲係不法取得系爭房地,及聲請人與呂承哲正因系爭房地在訴訟中等事實;而聲請人前提出之99年6 月25日錄音帶光碟與譯文,亦顯示被告於當日曾與聲請人交談,被告於錄音對話中並提及「我聽說進團要拿500 跟你處理」、「過戶第三人你就不好處理了。」等語,足證被告主觀上知悉呂承哲係不法取得系爭房地,如將系爭房地過給第三人將造成聲請人追討系爭房地之困難。
3、按一般房屋買受人在看屋時,若知悉欲購買之房屋現非由登記名義人占有使用,並聽聞該前前手屋主與前手就買賣標的物尚有糾紛存在,購買後將遭遇前前手屋主在屋內殘害自身生命之風險,依經驗法則,避之猶恐不及,豈敢再予問津,然被告竟不顧勞煩及甘冒風險,於第二次仲介林清良問其願否購買系爭房地時,仍願支付近千萬元之價金買受系爭房地;況被告最後僅支付新臺幣(下同)910 萬元即取得系爭房地,明顯低於市價,亦足以證明被告係明知呂承哲以不法詐欺手段取得系爭房地。
4、呂承哲於另案民事撤銷買賣契約案件中,於103 年11月27日到場陳述:呂財寶向其購買系爭房地知道是伊賭博贏來的,伊或仲介有跟呂財寶說房子是賭博來的,他也說這是不義之財云云,與被告曾向聲請人供陳「我聽說進團要拿
500 跟你處理」、「過戶第三人你就不好處理了。」等語相互對照,足徵被告於購買系爭房地前即知悉系爭房地係呂承哲詐賭而取得者,且聲請人與呂承哲正在訴訟中等情。
(三)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認定被告並不成立贓物罪,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請准予交付審判,以維權益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49 條第2 項規定之故買贓物罪之構成要件,除所買受之物須為他人犯罪所得之贓物外,行為人於主觀上亦須明知該財產標的係屬贓物,仍故意買受者,方得當之。
五、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99年5 月17日,係由仲介薛理治帶看系爭房屋,嗣後並透過仲介林清良,於99年6 月28日與呂承哲訂立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以1,010 萬元購買上開房地,於99年7 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之事實,業據證人薛理治、林清良於另案之撤銷買賣契約及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中證述屬實,另證人呂承哲亦證稱被告係經由證人林清良來購買系爭房地,是本件被告既係經由仲介主動來購買系爭房地而非受證人呂承哲之請求被動來購買系爭房地,是被告是否有與證人呂承哲合意來購買系爭房地以銷贓即屬有疑。
(二)聲請人主張其於99年6 月25日上午9 時許,在系爭房屋外牆懸掛書有「本房地產,現在所有人呂承哲,係不法取得業經司法審理中,欲購買或質押設定者,請三思」等文字之布條(見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50 號卷第13頁),被告於同日下午與其在系爭房屋外對話時,應有看見該布條云云。惟被告否認其與聲請人對話時曾見過該布條,然聲請人自承該布條後來遭人割斷破壞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5號卷一第17頁),難認被告曾見過該布條。又不動產買賣糾紛之態樣繁多,縱被告曾見過該布條,而可自布條文字知悉聲請人與呂承哲間就系爭房屋有糾紛存在,然聲請人既未曾告知被告其所謂糾紛係遭詐賭,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所謂糾紛係指詐賭,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為應僅係民事糾紛,而不知系爭房地為贓物,難認有違常情。另證人薛理治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15號遷讓房屋事件中雖證稱:「被告(即告訴人)親口跟我說他跟屋主之間有糾紛,而且如果有人要買房子的話,他會死在裡面給人看,被告跟我講這些話的時候,客戶都有在場,所以應該都有聽到。」「只說有糾紛,但是沒有提到具體的糾紛內容」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50 號卷第106 頁),然聲請人亦陳稱:「是我開門的,我說如果有人要買房子的話,我對薛理治說因為是有人詐欺,我會在那裡自殺。」、「我沒有對呂財寶這麼說,但他有聽到,因為我對薛理治講得很大聲。」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5號卷一第187 頁背面),被告則供稱:證人薛理治跟告訴人談,伊就樓上樓下走一回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5號卷一第188 頁),是聲請人既自承其未對被告說會在屋內自殺,證人薛理治亦僅係證稱「客戶都有在場,所以應該都有聽到」等語,據此,仍無法遽認被告有聽到聲請人說其會在屋內自殺等情。是以,難認被告於購買系爭房地前已知悉聲請人與呂承哲間就系爭房地之具體紛爭內容為何,更遑論被告對於系爭房地係屬贓物一事,有何認識,堪予認定。
(三)證人呂承哲於偵查中亦證稱系爭房地之條件本來就沒有很好,故同意以1,010 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參以系爭房地經鑑價後,認定於99年6 月15日當時,價值為1,228萬6,000 元,有昇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104 年3月30日勘察後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見104 年度偵續字第348 號卷一第50-76 頁)附卷可考,而最後被告僅支付910 萬元即取得系爭房地,亦係被告與出賣人呂承哲達成合意,保留買賣價金100 萬元,作為被告起訴請求聲請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以及應訴聲請人告訴被告案件之訴訟費用等情(見104 年度偵續字第34
8 號卷一第109 頁),尚難逕此認被告係以不相當之價格購得系爭房地。
(四)聲請人所提出其與被告於99年6 月25日之談話內容錄音,雖其中有被告對告訴人稱:「過戶第三者你就不好處理」、「我聽說進團要拿500 跟你處理」(見臺灣高等法院10
3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5號卷一第34至35頁),然依上開錄音內容,並無有關聲請人曾告訴被告其遭呂承哲詐賭之談話,難認被告知悉系爭房地係呂承哲因詐賭取得而為贓物。聲請人雖又稱:被告曾於99年6 月28日前,開車經過本件房地,聲請人在二樓陽台,有說他被人騙,被告說你們的事改天再說,足見被告於買受系爭房地前已知悉呂承哲係以詐欺方法取得系爭房地等語;對此被告則陳稱:「…我是帶我3 個小孩去那邊吃飯,吃完飯經過系爭房地門口,這是6 月28日之前的事,上訴人(即聲請人)在2 樓陽台,我開車車窗拉下慢慢經過,上訴人說他要下來,有話跟我講,他說他有被人家騙,因為我急著帶小孩去搭火車,我說你們的事改天再說,我說你不是屋主,我不會跟他聊很多。」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5號卷一第188 頁正、背面),並無有關被告知悉聲請人遭呂承哲詐賭、詐欺之陳述,堪以認定。雖證人呂承哲於
103 年11月27日在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5號事件審理中陳稱:被告向其購買系爭房地知道是伊賭博贏來的,伊或仲介有跟被告說房子是賭博來的,他也說這是不義之財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5號卷一第66至69頁),然證人呂承哲於105 年9 月20日偵查中則結證稱:伊沒有跟被告說過系爭房地是聲請人積欠賭債而出售,伊確實沒有告訴過被告,先前在民事庭所稱,是因為有刑事案件在身想要趕快解套,聲請人也有請伊幫忙等語(見104 年度偵續字第348 號卷一第237 頁),準此,呂承哲於103 年11月27日到場所為有關被告知道系爭房地係詐賭取得之陳述,自難信為真實。
(五)本件被告係經由太平洋房屋仲介公司及林清良仲介始與證人呂承哲接洽購買系爭房地,且系爭房地在被告買受前,亦係登記在呂承哲名下,並有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被告既係信任地政機關之登記制度而向呂承哲買受系爭房地,且所購買之價格如上所述亦非以不相當之價格購得,縱使購買前被告知道聲請人與呂承哲間就系爭房地正在爭訟,亦非絕對禁止被告以買賣方式取得該系爭房地,況此情事僅係作為被告是否購買系爭房地之考量因素之一,並非即能遽此認定被告即有故買贓物之直接故或間接故意,且聲請人亦以同一事由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與呂承哲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經法院調查結果亦認聲請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呂承哲買受系爭房地時,係明知該買賣行為有害於聲請人之權利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5號確定判決在卷可佐,亦可足證被告並無故買贓物之故意,從而,自難遽認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行為即涉有故買贓物犯行,率以贓物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經綜合卷內事證結果,被告並無聲請人所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嫌,是依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並無足以達到起訴門檻之證據以為佐證,自不得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其所指述之犯罪嫌疑,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予以駁回再議,經核均無違誤之處。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未能指出其有舉任何不利被告之事證而檢察官未予審酌,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其他之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施函妤法 官 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菽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