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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5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周美富

胡明珠李佳璇楊池湄共同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

車彥瑩律師被 告 莊順進

謝鳳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6 年5 月26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01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29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丙○○、甲○○、戊○○對被告丁○○、己○○提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侵占罪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檢)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

2 月27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3293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6 年5 月26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010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前揭高檢署之處分書於106 年

6 月13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高紫棠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桃檢105 年度偵字第13293 號卷㈡、高檢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010號卷(下稱再議卷)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再議卷第60頁),而聲請人於106 年6 月2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章戳為憑(見本院106 年度聲判字第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 頁),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丁○○、己○○係夫妻,與案外人加蓬英,共同在被告丁○○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 巷○ 弄○ 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經營「桃園市私立童心幼兒園」(下稱童心幼兒園)。被告2 人明知㈠本案房屋有違建、消防設施不符合法規之情形存在,無法作為經營幼兒園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4 月間,共同向告訴人楊池媚佯稱欲轉讓童心幼兒園之經營權,並出租本案房屋1 至3 樓作為經營幼兒園使用,致告訴人楊池媚陷於錯誤,邀告訴人甲○○、乙○○、丙○○合夥,欲接手在本案房屋經營「桃園市私立大風車幼兒園」(下稱大風車幼兒園),被告2 人未據實說明上情,且就交易重要事項蓄意隱瞞,剝奪告訴人

4 人考量契約重要事項以決定締約與否之機會,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㈡被告2 人與告訴人楊池媚接洽幼稚園經營權轉讓時,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向告訴人楊池媚佯稱為使幼稚園經營經交接順利,需先將未來經營大風車幼兒園之部分合夥資金,提前匯入童心幼兒園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被告己○○再三保證動用此筆資金前,會先徵得告訴人楊池媚同意,致使告訴人乙○○、楊池媚、丙○○陷於錯誤,告訴人乙○○於104 年5 月5 日交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被告己○○;告訴人楊池媚於104 年4 月20日匯款50萬元,並於6 月1 日委由楊寶玉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告訴人丙○○於104 年5 月25日匯款25萬元至本案帳戶。詎被告2 人取得上開資金後,侵占上開資金並朋分花用殆盡。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或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無視於此,未敘明不予採認證人葉佳諒證詞之理由,且對帳結果顯示被告2 人尚有30餘筆、合計約70餘萬款項無法交代流向,遽採認被告2 人之抗辯,告訴人4 人實難甘服,爰聲請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四、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㈠告訴人4 人因欲接手經營童心幼兒園,遂由告訴人甲○○代

表,與被告丁○○就本案房屋簽立租賃契約,並與被告己○○約定交接童心幼兒園之學生等節,有桃園市私立大風車幼兒園合夥契約書、本案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學生交接約定書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然上開文件至多僅能顯示告訴人4 人於承租本案房屋期間負有交付租金之義務,告訴人4 人是否因童心幼兒園之經營權轉讓,於何時、交付若干對價予被告2 人?未見諸記載在上開文件,此部分之事實尚有未明,已無從遽論被告2 人因轉讓童心幼兒園而向告訴人4 人取得金錢財物,就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已屬有間。

㈡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被告2 人施用詐術之手段為被告2 人

蓄意隱瞞本案房屋有違建、消防設施不符合法規,無法作為經營幼兒園使用,致告訴人4 人陷於錯誤而締約云云,然就本案房屋1 至3 樓均能作為經營幼兒園使用,是否為告訴人

4 人承接童心幼兒園時之重要考量?雙方各執一詞,現僅能就客觀事證觀察,倘告訴人4 人主張係在本案房屋1 至3 樓均能經營幼兒園時,其等始願意接手經營一節屬實,何以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學生交接約定書,就此等交易上重要事項均未置一詞?亦未見告訴人4 人與被告2 人就此另有約定?況被告2 人於轉讓童心幼兒園經營權時,尚得合法使用本案房屋1 至2 樓經營童心幼兒園,於104 年5 月11日亦獲准改制為大風車幼兒園,有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88年9 月6 日88府教特字第192809號函、桃園市政府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府教幼字第1040119548號)為憑(見桃檢104 年度他字卷第7021號卷㈠,下稱他卷㈠,第95、122頁),且於94年至104 年6 月25日期間,童心幼兒園均領有合法使用執照,公安申報符合規定,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4 年12月2 日桃建使字第1040043307號函可佐(見他卷㈠第64頁及反面),於88年10月至103 年9 月15日之期間,童心幼兒園之消防設備檢查結果均合格,至104 年6 月22日即改為大風車幼兒園後,該次消防設備檢查結果始不合格,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4 年11月27日桃消預字第1040044910號函暨所附消防安全設備檢查記錄資料可稽(見他卷㈠第65至66頁),則被告2 人辯稱本案房屋1 、2 樓確實可作為經營幼兒園使用,其等經營童心幼兒園期間,消防檢查結果均屬合格,若告訴人4 人有增班需要,應另行申請,且因被告

2 人經營時未用到3 樓,不知道是否能通過消防檢修,因告訴人戊○○接手經營後將幼兒園圍牆打通,增加使用面積,但未增加消防設備,以致於104 年間消防檢查未通過等語,尚非無從採信。再者,倘依主管機關要求而施作消防設施,並依法申請使用執照,本案房屋3 樓是否仍不得作為經營幼兒園使用?仍屬有疑。從而,告訴人4 人與被告2 人就本案房屋承租、童心幼兒園經營權轉讓之協商過程中,被告2 人是否確實明確知悉本案房屋3 樓不得作為經營幼兒園使用?且被告2 人是否係在明知告訴人4 人有意將本案房屋使用範圍擴大至3 樓,始願承接幼兒園之情形下,猶對告訴人4 人佯稱本案房屋1 至3 樓均得合法經營幼兒園?依現存事證均無法肯認被告2 人有此施用詐術行為,即無從逕認其2 人有何施用詐術之手段。

㈢復以告訴人楊池媚既自承經營幼兒園多年、造福兩岸學童無

數,則其眼疾當非阻礙幼兒園事業經營之理由,而向有關主管機關查核幼兒園所是否符合相關設立法規、是否具違建及消防問題,本即係告訴人4 人於決定投資童心幼兒園前,所應審慎評估之事項,倘告訴人4 人心繫幼兒園之使用場地是否具違建及消防問題,認為此為交易上重要事項,更可透過契約文字形諸書面,確保爭議發生時交易雙方有所依憑,復以告訴人楊池媚長久經營幼兒園之專業,對於幼兒園所應當符合之相關法規、申請程序、應查核事項理當瞭然於心,其相關專業程度應不亞於被告2 人,則告訴人4 人主張斯時僅依被告2 人之說詞即決定承接童心幼兒園,係遭被告2 人詐騙,是否據實以告而全無保留?亦非無疑。綜觀卷內事證,被告2 人與告訴人4 人就承租本案房屋、轉讓童心幼兒園經營權之交涉過程,難認被告2 人有何施用詐術、取得財物情形,縱本案房屋3 樓因事後調查結果,認為可能無法作為經營幼兒園使用,僅係雙方間民事契約是否依債之本旨履行範疇,無從遽對被告2 人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又依卷內文件顯示,證人葉佳諒與被告2 人間似存有勞資糾紛,則其就童心幼兒園之經營情況是否能毫無偏頗而為證述?況告訴人4人舉證人葉佳諒之證詞,無非係為證明童心幼兒園存有違建或違反消防法規情形,然此節無礙於本案爭點之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未逐一論駁,並無失當。

㈣又被告2 人業於偵查中提出若干支出明細及相關單據(見桃

檢104 年度他字卷第7021號卷㈡第86至87、93至169 、210至213 頁)及幼兒園施工前後照片(見桃檢105 年度偵字第13293 號卷㈠,下稱偵卷㈠,第62至66頁),說明支出款項概用於經營幼兒園,參以告訴人甲○○稱其夫曾進場施作木作、泥作(見他卷㈠第126 頁),可見被告2 人辯稱款項均用於支付整建工程、經營幼兒園,尚非無據。而告訴人戊○○亦自承於整建幼兒園時,其人在大陸,故相關事項委託被告己○○處理(見他卷㈠第129 頁;偵卷㈠第42頁),可認告訴人戊○○於正式接手經營前,曾就經營、整建幼兒園相關事項概括授權被告2 人處理,因而將部分合夥資金,提前匯入本案帳戶內,據此已無從認被告2 人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4 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又告訴人戊○○概括授權在先,整建幼兒園時又未及時查核各筆款項,致雙方事後就各筆款項支出之金額、用途、是否經告訴人戊○○事先同意而支付等節,各執一詞,縱告訴人4 人事後就對帳結果與被告2 人有所爭執,告訴人4 人不同意、不承認部分款項之支出,然經營、整建幼兒園相關帳目想必瑣碎,應不乏小額、日常、無單據之支出項目,衡情難以要求被告2 人於支付款項數月、數年後,還能逐一提出相應單據並完整說明,尚無從以被告2 人未能提出完整銷項單據或無法詳細交代完整金錢流向,即回推逕指被告2 人於收受告訴人4 人合夥資金時,或於代為整建、經營幼兒園之期間,被告2 人即有詐欺取財或侵占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告訴人4 人仍以檢察官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並不足採。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侵占罪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無從對被告遽以上開罪責相繩,核屬無違。

六、綜上所述,桃檢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指訴被告2 人涉犯詐欺取財、侵占罪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復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2 人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與理由。告訴人4 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官怡臻法 官 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