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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52號聲 請 人 聯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彬代 理 人 廖修譽律師被 告 曹學泓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6 年6 月9 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38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續字第11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聯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ynPower C

o.,Ltd. 下稱聲請人聯策公司)以被告曹學泓涉犯背信、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為上開不起訴處分後,聯策公司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智慧財產分署為上開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聯策公司於民國10

6 年6 月20日收受上開高檢署智慧財產分署處分書,於10日內之106 年6 月26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曹學泓自99年2 月間起至102年1 月1 日止任職於址設桃園市○○區○○街○○巷○○號聲請人聯策公司,擔任光電事業部副總經理一職,為受委託處理事務之人,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1 年1 月5

日起,即對外宣稱其係聲請人聯策公司之大陸地區業務代表,並意圖仲介韓商太星公司(下稱太星公司)與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通公司)之訂單以賺取佣金,其後因上開訂單並未成功簽約,始未賺得佣金。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取財、背信及洩漏

工商秘密及營業秘密之犯意,緣聲請人聯策公司自99年8 月23日起,代理銷售YMT CO.,LTD.(韓商維電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韓商維電公司或YMT 公司)之藥水,詎被告竟於10

1 年10月間起,私自籌設韓商維電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YM

T 臺灣分公司),並將聲請人聯策公司內部之客戶名單、成本報價表等營業秘密提供予YMT 公司,致YMT 公司提高對聲請人聯策公司代理藥水之報價,然被告竟復隱瞞其已與 YMT公司私下配合之事實,向聲請人聯策公司訛稱提高報價均係

YMT 公司之意見,致聲請人聯策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YMT 公司提高報價之要求,而受有減損利潤之損害。嗣被告於102年1 月1 日離職後,隨即擔任YMT 公司臺灣分公司之負責人,YMT 公司並於102 年11月間,終止聲請人聯策公司之代理權,並利用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客戶名單、成本報價表等資料,從事與聲請人聯策公司相同之業務,致聯策公司受有客戶流失及減低交易金額之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7 條之洩漏工商秘密、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及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

1 項第1 款侵害營業秘密等罪嫌。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洩漏工商秘密之犯意,

於101 年下旬某日,將聲請人聯策公司使用YMT 公司生產之藥水時,遭遇「偶發性鎳金漏鍍」問題之解決方法,透露予聯策公司之競爭對手港建公司,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聯策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7 條之洩漏工商秘密、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等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檢察官未命被告提出並調查「交接資料」為何、是否由聲請

人提供,即認被告知悉之聲請人營業秘密已同意被告使用,有違經驗法則。

㈡聲請人聯策公司因上開營業秘密洩漏,造成至少1 億5739萬

1422元損害,聲請人怎可任令被告使用營業秘密。上開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僅憑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未提示予聲請人確認是否屬聲請人聯策公司員工與被告或YMT 公司間之電子郵件,即逕認被告得擁有、允許使用聲請人聯策公司營業秘密,並認聲請人上開損害係合作關係下YMT 公司利用商業優勢必然獲得利益,顯有違經驗、證據法則及未調查之違法。

㈢聲請人聯策公司並未同意被告離職即可到YMT 公司任職,聲

請人確實不知被告於101 年10月間私自籌設YMT 臺灣分公司,被告於任職期間私下為YMT 公司申辦公司已明顯背信,而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此所謂「必要之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不僅交付審判後之事實並不明確,更陷法院為偵查機關。又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尚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再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4 號刑事裁定參照)。

五、聲請人聯策公司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006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就告訴意旨㈠部分

,之前太星公司金先生知悉華通公司有設備需求,而聯絡YM

T 公司在韓國之總經理白先生,後來白先生請伊協助太星公司在華通公司之業務推展,且此部分伊有口頭報告副總經理陳文生,陳文生應知悉此事,所以本案僅係商業上介紹及協助,並無佣金,只是太星公司想做華通公司的生意,但是不認識華通公司的人,請伊幫忙引見,此部分與亦聲請人聯策公司業務無關,且伊未宣稱為聲請人聯策公司之大陸代表;就告訴意旨㈡部分,於101 年12月底前,聲請人聯策公司已與YMT 公司針對YMT 臺灣分公司設立及雙方新合作模式之建立,即包括由YMT 臺灣分公司接受聲請人聯策公司光電部門所有人員,並負責所有藥水售後服務等事項,進行多次協商,而基於新之合作模式,YMT 臺灣分公司須負責藥水售後服務,不可能不瞭解聲請人聯策公司之客戶銷售及藥水使用情形,所以YMT 臺灣分公司事實上已完全接受聲請人聯策公司所裁撤之光電部門人員及銷售資料,依合作模式YMT 臺灣分公司本來就是要擁有這些資料;就告訴意旨㈢部分,因使用藥水發生偶發性鎳金漏鍍之相關解決方式,係涉及藥水使用之重要問題,而所有藥水之配方及操作,係由原廠(即YMT公司)決定的,所以此項技術本身就掌握在YMT 公司身上,代理商僅單純依據原廠之指示操作,所以產生問題時,一般代理商都會找YMT 公司討論,YMT 公司都會協助代理商解決客戶問題,楊玉成所說之解決方式,應該是YMT 公司提供多種方式,由楊玉成試驗過後找出來的,且測試出來之結果必須回報原廠,原廠確認後,始會向代理商表示該方式係可行的,代理商方會將解決方式告知客戶,代理商不敢也不需要自行將測試出來的結果直接用在客戶身上,而伊沒有去過現場,所以伊不知道解決方法之詳細內容為何,是事後聽原廠提及這件事情,港建公司即使知悉解決方式,也與伊無關等語。

㈢經查,被告自99年2 月1 日起至102 年1 月1 日止任職於聲

請人聯策公司,並擔任光電事業部副總經理一職,並於離職後,擔任YMT 臺灣分公司之負責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合作協議書、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投保資料、外國公司(變更)認許及分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通知函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他字卷第4767號卷《下稱偵他卷》第4 至8頁、第22頁、第55至57頁、第82至83頁,104 年度偵字第1248號《下稱偵字卷》第48至4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㈣就告訴意旨㈠部分:

⒈聲請人聯策公司雖主張:101 年2 月1 日太星公司(金鍾學

等人)由崑山轉至臺灣,與被告在桃園機場會合後,討論該仲介案,而據太星公司金先生表示被告要求佣金及處理費20% 以上,而於隔日之2 月2 日,被告為太星公司向臺灣印刷電路板廠商華通公司人員仲介產品等內容云云,惟就上情,聲請人聯策公司並未提出相關證據,甚者,上開指訴就被告如何對外宣稱其係聲請人聯策公司之大陸地區業務代表?仲介之內容為何?如何仲介韓商太星公司與華通公司之訂單?上開訂單內容?是否有佣金之約定?約定佣金數額為何?仲介業務為如何違背被告受託任務?聲請人聯策公司受有何損害等節?均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已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聲請人雖復指稱:被告當時係向聲請人聯策公司聲稱其係為

緊急處理藥水客戶之業務,請求緊急自深圳返台,並由聯策公司支付被告101 年1 月31至2 月12日出差費用及薪資等語,惟揆之聲請人聯策公司所提出被告100 至101 年間之機票報支明細(見偵卷第11頁)共有36筆,可見被告平日因業務關係頻繁往來臺灣、韓國及大陸地區等地,而被告是否因確實僅為仲介上開業務而返台,實有未明,聲請人聯策公司亦未提出被告返台後並未處理公司業務之相關事證,亦難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依聲請人聯策公司所提出之101 年2 月

9 日至101 年2 月10日間,被告與太星公司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內容(見偵卷第16至20頁),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曾建議太星公司如何與華通公司接洽業務等事宜,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為賺取佣金而違背受託事務之處理之事實,更遑推論被告有何於101 年1 月31日至101 年2 月2 日以處理藥水業務之名,而向聲請人聯策公司請領出差及薪資費用之犯行。

⒊聲請人復主張相關資料之名片及往來郵件都來自太星公司,

且被告是用私人郵件與華興公司聯絡,主張已提出證據云云,惟聲請人所陳來自太星公司之「證據」係間接從太星公司而來,已屬傳聞,而被告用私人郵件之事實,無法推知被告有自稱是聲請人大陸代表或有論及收取佣金之情;聲請人又主張聲請人公司之主管陳文生並不知情,惟此與被告稱陳文生知情,均無任何證據以證,況陳文生不知情之點,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指述之事實。從而,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告訴意旨㈠部分所述犯行,自難單憑聲請人聯策公司片面之指陳臆測,而遽入被告於罪。

㈤就告訴意旨㈡部分:

⒈經查,被告固係YMT 公司於101 年11月27日申請認許及設立

在台分公司(即YMT 臺灣分公司)登記之我國境內代理人,有經濟部韓商維電公司認許及設立在台分公司資料在卷可查(見偵他卷第80至116 頁)、YMT 臺灣分公司登記所在地之建物所有權人黃月美固亦於101 年10月2 日出具使用同意書(見偵他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另證人呂翊嘉固就曾YM

T 公司看過聲請人聯策公司客戶報價單乙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為證述(見偵他卷第146 頁、104 年度偵字第124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4至25頁),且被告於偵查中固亦自承有將在聯策公司使用之筆電及其內之資料,帶往YMT臺灣分公司使用之事實等情,然查YMT 公司為韓國藥水生產商,於99年8 月23日,聲請人聯策公司與YMT 公司簽約代理銷售該公司藥水並提供售後服務(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113號卷《下稱偵續卷》一第176 至182 頁),而YMT 公司與聲請人聯策公司間於101 年6 月6 日起,即就YMT 公司將設立分公司,並變動與聲請人聯策公司間未來合作模式等事宜進行多次協商,依照協商結果,YMT 公司復於101 年10月26日,向聲請人聯策公司提出Official letter of New model corporation(即經銷商新合作模式)之正式文件(見偵續卷二第5 至8 頁、第18至21頁),並通知聲請人聯策公司,YM

T 公司所設立之臺灣及大陸地區分公司將於102 年1 月1 日開始正式運作,且在新合作模式下,YMT 公司自行將負責客戶售後及技術服務,聲請人聯策公司則負責銷售業務,雙方並就新合作模式排定執行計畫日程,聲請人聯策公司知悉後,於101 年11月1 日,聲請人聯策公司公司董事長林文彬向

YMT 公司建議由聲請人聯策公司保留對臺灣客戶提供售後技術服務,YMT 公司則另於101 年12月4 日告知聲請人聯策公司,YMT 公司大陸地區分公司將自102 年1 月1 日起,開始為聲請人聯策公司之市場及消費者提供服務,聲請人聯策公司應依據雙方簽署之合約,給予消費者過渡優先計畫及狀態報告,而YMT 公司臺灣及大陸地區分公司亦應依雙方簽署之合約,開始陸續提供技術服務,且於完整轉換成新合作模式之過程,YMT 公司與聲請人聯策公司間就產品及業務運作上,將分成2 階段執行:第一階段為「緩衝階段」,即自102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聲請人聯策公司仍就臺灣市場維持銷售、售後及技術服務;第二階段則為「轉換階段」,即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YMT 公司將全數負責臺灣及大陸地區客戶售後及技術服務,聲請人聯策公司僅負責銷售業務,此有YMT 公司與聲請人聯策公司公司董事長林文彬(alan lin)、執行副總陳文生(jerrychan)及被告曹學泓(james tsao)於101 年6 月6 日、6月7 日、6 月12日、10月26日、11月1 日、12月4 日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及所附加文件暨中譯本(偵續卷一第134 頁至

146 頁、偵續卷二第1 頁至27頁)在卷可稽,上開10月26日電子郵件所附加之文件「YMT00000000-0 」中並有提及「YM

T China&Taiwan would start to operate from JAN .01.2

013 」(YMT 大陸與臺灣分公司將於102 年1 月1 日開始營運)」等內容(見偵續卷一第137 至138 頁、譯文見偵續卷二第6 至8 頁)。據上可認,就YMT 公司將於102 年1 月1日正式設立臺灣及大陸地區之分公司及變動與聲請人聯策公司間合作模式等情,係自101 年6 月至12月間,由聲請人聯策公司公司及YMT 公司間進行多次商議後所決定之共識,且聲請人聯策公司董事長林文彬、執行副總陳文生亦均知之甚詳。且依上開101 年12月4 日YMT 公司與聲請人聯策公司之電子郵件所附之附加文件(偵續卷二第25至27頁、譯文見第12至14頁)、及101 年12月24日聲請人聯策公司執行副總經理陳文生所寄發與被告之電子郵件暨所附交接資料(偵續卷一第151 至160 頁)及102 年1 月2 日及1 月4 日,被告寄送與聲請人聯策公司財務劉子綺(tinaliu01 )之大陸地區交接費用細項等資料(見偵續卷一第161 至163 頁),堪認自102 年1 月1 日起,因YMT 臺灣分公司成立,聲請人聯策公司將原屬聲請人聯策公司OED (即光電事業部)人員移轉至YMT 臺灣分公司,並由YMT 臺灣分公司支付上開人員薪資。證人林文彬復於偵訊時證稱:「(在被告離職前,你是否知悉被告離職之原因是要到YMT 分公司?)知道。在曹學泓離職之前有跟我說到YMT 分公司任職。……」等語(見偵續卷一第46頁),自難認被告有何於101 年10月間私自籌設YM

T 臺灣分公司之情事,聲請人主張不知被告離職後將至YMT臺灣分公司,被告於任職聲請人公司期間籌設YMT 臺灣分公司明顯背信云云已不可採。

⒉又依上開說明,亦堪認聲請人業已同意將聲請人聯策公司大

陸地區售後技術服務業務交接予YMT 臺灣分公司(即上開緩衝階段),且上開交接項目眾多,包含客戶訂單處理、向原廠下單進貨、調整庫存、客戶對帳處理、進出貨明細、提供客戶資訊、客訴處理及技術支援等業務,是被告基於上開新合作模式,為處理上開交接業務,勢必會使用到聲請人聯策公司所指之營業秘密,而被告既係基於交接業務所需而使用上開營業秘密,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背信抑或洩漏工商秘密及營業秘密之犯行。又原處分業已認定聲請人與YMT 公司交接項目之詳細內容包括客戶訂單處理、客戶資訊等眾多項目已見前述,自無聲請人上開所指未調查交接資料、聲請人同意被告使用營業秘密有違背經驗法則云云之違法。

⒊又參以YMT 公司於102 年11月4 日間終止與聲請人聯策公司

之藥水代理關係(見偵續卷二第59頁),聲請人聯策公司並於102 年12月17日與YMT 公司簽立備忘錄、共同聲明書等文件(見偵他卷第62至63頁、偵續卷一第171 至173 頁《譯文見第174 至175 頁》),約定自103 年1 月起,聲請人聯策公司必須將客戶訂單移轉至YMT 臺灣及深圳分公司,並由YM

T 公司向聲請人聯策公司購回庫存藥水及化學鎳加藥器,而聲請人聯策公司必須提供中國及臺灣最新版客戶報價單、每個客戶產品生產線操作參數等資料給YMT 公司(見偵續卷一第171 頁《譯文見第174 頁》、第172 頁反面《譯文見第17

5 頁》),依上開約定可見聲請人聯策公司於102 年12月17日,終止與YM T公司間之藥水代理關係,並將業務全數移交回YMT 公司,而被告為YMT 公司臺灣分公司之負責人,其使用聲請人聯策公司上開報價單及操作參數等營業秘密,更難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

⒋另YMT 公司在上開新合作模式下,需負責藥水之售後技術服

務,造成其內部人事及業務等營運成本增加,而聲請人聯策公司將原光電事業部5 名員工移轉至YMT 臺灣分公司,且僅負責銷售業務,致人事及業務等營運成本降低,是YMT 公司認有調漲藥水報價之需求,此本係基於YMT 公司之商業決策,更與被告無涉,且YMT 公司既係代理契約之授權人,本得審酌其自身利害關係,調整藥水售價及授權範圍、甚至終止代理契約,反之,聲請人聯策公司亦可就上揭事項與YMT 公司議價磋商,聲請人聯策公司倘認為YMT 公司所提之條件並非妥適,亦可終止契約,無須全盤接受YMT 公司所提條件,而聲請人聯策公司對YMT 公司提高報價30% 之要求,與YMT公司議價磋商後降為提高報價20% ,上情亦為聲請人聯策公司所不否認,然此應係聲請人聯策公司衡量利害得失後所為之決定,難認聲請人聯策公司有何陷於錯誤之情,甚或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

⒌聲請人聯策公司固主張其有存放於報價單及內部往來電子郵

件之行銷策略(特定客戶品名調整)、定價策略(客戶別、單價、利潤率)等營業秘密被侵害,並估計受有1 億多元之損害云云,惟查,本件YMT 公司為藥水生產商,於98年8 月23日,聲請人聯策公司與YMT 公司簽約代理銷售YMT 公司藥水並提供售後服務,代理期間1 年,1 年代理期間屆滿後,

YMT 公司與聲請人聯策公司並未簽訂新的代理契約,仍讓聲請人聯策公司繼續代理YMT 公司藥水,此時YMT 公司本有權利隨時終止與聲請人聯策公司之代理關係,而上開代理關係一經終止,聲請人聯策公司相關之客戶名單、成本報價等營業秘密,本應驟失其商業價值。簡言之,聲請人聯策公司與

YMT 公司事實上本處於不對等之商業交易地位,聲請人聯策公司對YMT 公司提高藥水售價及新合作模式之要求,縱有不滿,倘欲繼續維持合作關係,僅能被迫接受,然此並非因被告行為所致。而YMT 公司於101 年6 月至12月間,向聯策公司提出上開新合作模式,由被告成立YMT 臺灣分公司負責客戶售後及技術服務,聲請人聯策公司則負責銷售業務,上情經與聲請人聯策公司協商並為聲請人聯策公司所同意,已如前述。因而於102 年2 月間,被告成立YMT 臺灣分公司,並受交接聲請人聯策公司原光電部門員工及相關業務資料,用以處理聲請人聯策公司上開交接業務。雖嗣後於102 年11月間,YMT 公司與聲請人聯策公司合作關係生變,YMT 公司公司利用其交易上優勢地位,終止與聯策公司代理藥水之契約關係,並於102 年12月17日,與聲請人聯策公司簽訂備忘錄,將聲請人聯策公司代理業務全數移回YMT 公司,然此節係起於YMT 公司之商業策略,且係基於與聲請人聯策公司間之合意所為,自與被告無涉,更不得以聲請人聯策公司事後失去代理權,而由YMT 臺灣分公司接手其全數業務之事實,據以反推被告先前所使用聲請人聯策公司之客戶名單及報價資料,有何詐欺、背信、洩漏工商秘密及營業秘密之犯意或犯行。告訴人猶執陳詞,認聲請人受有高達上開1 億5739萬餘元之損害,不可能同意被告或YMT 公司使用營業秘密、被告離職到YMT 公司任職,帶走聲請人之資料,及光電事業部5名員工,另又使用聲請人公司貨物銷售資料、貨物品名,並洩漏聲請人之報價等情涉及背信、洩密云云自不可採。

⒍又告訴人主張事後發現被告離職後刪掉工作時所有資料,被

告帶走何資料,聲請人並不知悉,而YTM 公司調漲價格達20%,且未對另一家WKK 公司為代理權之調整,因YMT 公司於

102 年11月終止聲請人之代理權,聲請人並未被通知,聲請人始發現被告串通YMT 公司騙取聲請人公司之人力、及報價、客戶之秘密資料,否則不會指派被告在聲請人公司任職時,為聲請人與YTM 公司之談判代表云云,乃事後推測之詞,尚未達對被告有積極證據之程度,自難以上開罪責相繩。

⒎至於聲請人雖主張檢察官未將上開電子郵件提示予聲請人表

示意見云云,惟檢察官於偵查已將上開101 年10月26日電子郵件及附件提示予證人即聲請人聯策公司陳文生執行副總經理表示意見(見偵續卷二第139 頁),況有無提示卷內電子郵件之必要,純屬檢察官偵查中為發現真實、釐清是否確有犯罪嫌疑之指揮調查權限,縱未提示予告訴人表示意見亦難指為違法。

㈥就告訴意旨㈢部分:

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有將聲請人聯策公司使用YMT 公司生產之藥水時,遭遇「偶發性鎳金漏鍍」問題時之解決方法,透露予聲請人聯策公司之競爭對手港建公司等情。然質之證人即聲請人聯策公司之離職員工楊玉成於偵訊中證稱:YMT 公司的藥水在使用過程中,會有偶發性鎳金漏鍍的問題,當時伊的作法是變更水洗的製程,由五道製程改為三道製程,將水洗的時間縮短,這個問題就明顯的改善了,但這只是解決問題的一種方法;YMT 公司在臺灣的另一間代理商港建公司的客戶,曾遇到藥水使用上的技術問題,因此港建公司透過YM

T 公司來詢問伊解決方式,但是因為港建公司是聲請人聯策公司的競爭對手,伊不願意回答此問題,因此伊就要求YMT公司去問被告,但是YMT 公司後來究竟有無詢問被告,伊並不清楚,伊僅經由新興同泰資深副理陳政裕知道後來港建公司解決問題的方法與聲請人聯策公司相同,而陳政裕常住大陸,伊無其臺灣聯絡方式;除了伊之外,被告、孫劍、黃立洋均知悉此問題的解決方法等語(見偵字卷第65至66頁),據上顯見聲請人聯策公司內知悉上開問題解決方法者,並不僅被告一人,而港建公司是否確實使用與聲請人聯策公司相同之解決方式一情,證人楊玉成亦僅係聽聞他人所述得知,且證人楊玉成對於該資訊是否確由被告洩漏予港建公司一節,更無法確認,是被告是否確知該法詳細內容?港建公司是否確實獲得該法?該方法是否被告洩漏與港建公司?抑或港建公司經由他人或YMT 公司所知悉?甚或港建公司是否自行測試而得上開方法等節,均屬有疑,聲請人聯策公司亦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亦難僅以聲請人聯策公司主觀上之片面擬制及臆測,逕認被告有涉犯背信及洩漏工商秘密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告訴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調查,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亦即依現有之證據,本案依現有之證據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未達起訴門檻之證明程度。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說明如前。是聲請人以檢察官有調查未盡之違誤,聲請調查其他檢察官未予調查之證據,甚至提出新證據(見本院聲判卷內聲請人檢附之補證一至四等許志浩電子郵件),均與前揭說明有違,本院依法無從審酌或調查此部分證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敏如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