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6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郭麗玲
李瑀筑告訴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被 告 陳玉珊
洪永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5177號,原偵查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37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郭麗玲、李瑀筑以被告陳玉珊、洪永德涉犯詐欺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6 年4 月29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375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 年7 月4 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517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於106 年7 月11日均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遂於送達後10日內之106 年7 月21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式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再議程序中,已於106 年7 月5 日補充理由狀內提出LINE對話紀錄(即聲判卷第6 至41頁之聲證1 )證明「聲請人2 人係因被告2 人佯以身體不佳住院為由,致聲請人2 人受讓店面」之事實(上揭LINE對話紀錄暱稱「Rory」為被告洪永德、暱稱「雨之後」為聲請人李瑀筑),然原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6 年7 月4 日做成,故未及審酌此證據,若能審酌此積極證據,被告2 人必有涉犯詐欺罪無疑。
(二)聲請人李瑀筑一心想救被告陳玉珊,遂請求聲請人郭麗玲拿出金錢幫助被告陳玉珊,被告陳玉珊拿出其撰擬的店面頂讓合約後,聲請人李瑀筑不疑有他,遂簽立店面頂讓合約後,聲請人郭麗玲遂於104 年7 月30日、104 年8 月17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共30萬元)予被告陳玉珊,然該合約內雖稱同意將店面、所有器具、貨架、貨品等由被告陳玉珊頂讓給聲請人李瑀筑,但被告陳玉珊最終只留下監視設備中的一個小螢幕、一台監視器給聲請人李瑀筑,其餘器具、貨架、貨品均未交付。
(三)被告2 人根本沒有付出任何對價的主觀意思,卻以佯稱被告陳玉珊入住台大醫院快死亡的手法,沒有付出任何對價、輕鬆獲取30萬元,已犯詐欺罪,原再議駁回處分書僅以證人毛繼萱、蔡承翰等人之證詞認被告陳玉珊有轉讓營業權真意,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四)被告2 人明知聲請人李瑀筑沒有意願、完全沒有能力開店、不會剪寵物毛無法做寵物美容,且被告洪永德明知聲請人李瑀筑想在104 年6 月30日離職,仍刻意要求聲請人李瑀筑頂店,其詐欺犯意顯明。
(五)被告陳玉珊自103 年12月起,連續不斷將聲請人2 人當成誆騙對象、提款機,恣意以寵物醫療費用、學費、頂店費用等各種名目,詐領合計0000000 元(含本件頂店費用30萬元),被告陳玉珊在上揭頂店合約書上留下假的身分證字號、地址,更彰顯其心虛及詐欺故意。有關寵物醫療費用、學費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審易字第1379號案件(按:目前已改分為106 年易字905 號)審理中,於第一次開庭時,被告陳玉珊仍矢口否認犯罪,實令聲請人不堪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此乃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審判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彈劾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之
3 條第3 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已於處分書理由欄內說明:
(一)被告陳玉珊於104 年間,將其所經營位於桃園市○○○街○○○ 號1 樓「Lingo 寵物樂園」以40萬元代價頂讓予聲請人李瑀筑,聲請人郭麗玲復於104 年7 月30日及同年8 月17日匯款頂讓金各15萬元予被告陳玉珊,金額共計30萬元,此情業為被告2 人與聲請人2 人陳述綦詳,復有店面頂讓合約書、郵局存摺內頁明細、郵政匯票申請書等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聲請人2 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2 人佯以被告陳玉珊於台大醫院治療,無力繼續經營寵物店為由,而詐取頂讓金等語,復提出臉書即時通對話與照片以佐其說,然被告陳玉珊於104 年間確未因心臟血管疾病至醫院就醫、住院等情事,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105 年7 月
6 日健保桃字第1053010802號函文暨就醫紀錄附件附卷可稽,而聲請人2 人亦均自陳:被告2 人先口頭向聲請人李瑀筑借款,遭聲請人李瑀筑當場拒絕,渠等才改稱要頂讓店面,所以借款這部分,並無證據可以提供等語,堪認聲請人2 人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以借款之事由,從而,礙難僅以聲請人2 人片面指述,遽認被告2人涉有何施用詐術之詐欺犯行。
(三)聲請人2 人指訴被告2 人佯以住院為由,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承接前揭店面並交付頂讓金等情,惟觀諸聲請人李瑀筑與被告陳玉珊所簽立之卷附店面頂讓合約書,其內容:第一條、甲方(指被告陳玉珊)同意以新台幣40萬元將下列頂讓給乙方(指聲請人李瑀筑),並讓乙方於此有營業之權力。…第二條雙方簽約時,乙方就甲方所有的營業設備暨生財器具需當場清點。…第三條、甲方向乙方保證契約標的物絕無來歷不明或供為他人債務擔保品情事…第五條、若有違上述任何一條均屬違約,乙方有拿回頂讓金之權力,甲方不得有任何異議(誤繕為意義)…第七條、甲方向乙方保證2 年內不在本店面方圓2 公里內,另開寵物美容店等約定條款,足見被告陳玉珊確有從事寵物店相關業務,從而,被告陳玉珊轉讓該店經營權予聲請人李瑀筑,難謂被告陳玉珊、洪永德於簽約時有何行使詐術之行為,且衡以聲請人李瑀筑於103 年、104 年間係在該寵物店擔任助理等情,業據聲請人李瑀筑、郭麗玲於偵查中陳述無訛,核與聲請人李瑀筑友人陳姿君於桃園地檢署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是聲請人李瑀筑與被告陳玉珊簽立合約時,亦就店內生財器具清點、客戶資料移交及競業禁止等節為約定,有前開合約書可佐,堪認聲請人李瑀筑事先業已審酌寵物店之經營狀況,始同意受讓寵物店,進而與被告陳玉珊簽立合約,當係衡量利害得失後之決定,應非被告陳玉珊、洪永德施用詐術所致。況聲請人李瑀筑、郭麗玲亦未能提出係因被告陳玉珊、洪永德佯以身體不佳而入住醫院為由,而致其等受讓店面之積極證據,自難僅憑聲請人李瑀筑、郭麗玲片面指摘,即遽令被告陳玉珊、洪永德擔負詐欺取財罪責。至聲請人李瑀筑、郭麗玲指訴被告陳玉珊、洪永德未依雙方所簽訂之店面頂讓合約書內容,全數交付該寵物店店內生財器具及客戶資料乙節,核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救濟,與刑法詐欺罪責無涉。
(四)依證人毛繼萱於105 年8 月29日證述:「(職業?)我是達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的業務,任職期間自103 年8 月間起迄今。」、「(有無攜帶相關資料到庭?)有。(庭呈上開公司出貨傳票共7 張附卷)。」、「(李瑀筑自104年4 月起向達酆公司購買之商品品名、總價為何?)詳見庭呈之出貨傳票七張,上開7 筆出貨其中有兩筆是李瑀筑捐給他人的。送貨地點在出貨傳票上所載之地址,客戶名稱載為愛心捐贈。其中104 年4 月20日那一筆,260 元的商品是我寄賣,該筆貨款其實應該是陳玉珊支付的,( 後改稱) 我忘記這一筆是誰付的,我現在沒有辦法確定,其他四筆就是送到Lingo 寵物店桃園市○○○街○○○ 號1 樓寵物店內。我是跟李瑀筑請款的。也是李瑀筑付款的。目前沒有積欠貨款。」、「(李瑀筑購買商品有無告知用途是自用?還是供寵物店使用?)李瑀筑沒有告知。但是我可以確定有部分商品有上架到寵物店對外販售。」各節,以及證人蔡承翰於105 年10月24日證稱:「(職業?)之前在傑安答國際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任職期間自103 年8月至105 年1 月31日離職。」、「(有無攜帶相關資料到庭?)我只有一份與聲請人今年最後一次叫貨的紀錄,當時我貨品送至Lingo 寵物店所屬大樓管理室,我確實到後來都是跟聲請人作聯繫(庭呈對話記錄)。」、「(李瑀筑購買商品有無告知用途是自用?還是供寵物店使用?)李瑀筑約莫在104 年間開始在負責店面的時候,應該是在暑假期間7 、8 月,她有說跟我進的貨品有一部分是供自己的貓使用、一部分是營業用,詳細金額我不知道。在這之前店內是由陳玉珊在負責,叫貨也是由陳玉珊負責的,至於經營權轉讓的事情,在之後將經營權轉讓給李瑀筑的事情,我也是今年李瑀筑請我出來幫她作證時我才知道貨的事情及經營權的事情。」、「Lingo 寵物店應該是沒有欠貨款。」各節,可知,被告陳玉珊於104 年7 、8 月將Lingo 寵物店之經營權轉讓予聲請人李瑀筑,且由聲請人李瑀筑實際經營。參諸聲請人李瑀筑於偵查中亦自承:「(何時實際自陳玉珊處接手經營Lingo 寵物店?)104 年
7 月間,美容師的104 年7 月薪水是我付的,但是我何時接手實際經營我不清楚,因為我自己也很混亂。」一節,足見被告陳玉珊於簽立店面頂讓合約書後,確實交Lingo寵物店之經營權予聲請人李瑀筑。聲請人以被告陳玉珊簽立頂讓合約書時,地址、身分證字號非真實,且未將營利事業登記證相關資料交予聲請人李瑀筑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認被告陳玉珊無轉讓營業權之真意,尚有誤會。
五、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揭案號卷宗,審核後仍認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除引用上揭理由外,另補充:
(一)關於本案(即頂讓店面部分),聲請人2 人於本案偵查之始係被告2 人係「先以被告陳玉珊於台大醫院治療、無力繼續經營該寵物美容店為由,先以借款、後以頂店之名義」詐取聲請人2 人30萬元(他1591卷二第16頁),然於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中詳敘聲請人2 人自承其等就借款部分並無證據提供後,聲請人2 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聲請意旨中即對借款之事隻字未提,而僅一再反覆主張聲請人2 人是因被告2 人表示被告陳玉珊生病住院、快死亡,方才頂下店面云云,所述已非一致;且若果如聲請意旨所言,聲請人李瑀筑「一心想救被告陳玉珊」方請求聲請人郭麗玲拿出金錢幫助被告陳玉珊,並因此不疑有他、簽訂被告陳玉珊所撰之頂店合約,則何以被告2 人以被告陳玉珊以疾病為由向聲請人2 人借款時,竟遭「一心想救被告陳玉珊」的聲請人李瑀筑「當場」拒絕(聲請人李瑀筑當場拒絕被告2 人借款之事,為聲請人2 人證述在卷,見他1591卷三第5 頁)?此與一般人僅單純欲資助幫忙重病友人的情況不符,故頂讓店面一事顯係聲請人李瑀筑自行衡量己身利弊得失後所為之決定,而非因被告陳玉珊重病住院所致。
(二)就聲請意旨主張「被告2 人明知聲請人李瑀筑沒有意願、完全沒有能力開店、不會剪寵物毛無法做寵物美容,且被告洪永德明知聲請人李瑀筑想在104 年6 月30日離職,仍刻意要求聲請人李瑀筑頂店,其詐欺犯意顯明」云云,觀諸聲請人2 人所提出之頂讓合約書(他卷一第109 頁),雖確實約定被告陳玉珊需將店內、設備、器具、貨架、貨品等交予聲請人李瑀筑,然亦載明聲請人李瑀筑需支付被告陳玉珊「40萬元」現金作為頂讓店面之費用,然據聲請意旨上揭所言,聲請人2 人僅交付30萬元,既未全額付清款項,則即便認被告陳玉珊刻意未將部分生財器具交予聲請人李瑀筑,亦可能會有民法第264 條同時履行抗辯權適用與否之空間(然此非民事訴訟案件,此部分僅是提及可能構成及可能據以主張之民法上權利,非謂本件確可成立同時履行抗辯權),深言之,聲請人李瑀筑自己亦僅履行部分契約上義務,如何可反以被告陳玉珊未交付其餘器具貨品而僅履行部分契約上義務為由,反稱其構成詐欺取財罪?更何況上揭契約內容載明被告陳玉珊保證契約標得物絕無來歷不明或供他人債務擔保品、被告陳玉珊並不得在
2 年內在該店方圓2 公里內另開寵物美容店、還需全力協助聲請人李瑀筑管理經營該店,反而聲請人李瑀筑之契約義務僅有支付該40萬元頂讓金及於簽約時清點營業設備及生財器具而已,顯然該契約條款並未明顯偏向有利於被告陳玉珊,被告陳玉珊又已交付部分店內用品及使聲請人李瑀筑得以實際經營該店業務,且在能確定契約當事人為何人的情況下,契約上所填載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是否正確,並不影響該契約之有效成立,自無法憑被告陳玉珊未填載正確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即認其無「付出對價」之真意。
(三)聲請意旨雖一再強調若審酌上揭LINE對話紀錄,則必能認定被告2 人之詐欺嫌疑云云,惟查:
1、依聲請意旨所言,此既係聲請人李瑀筑與被告洪永德於10
4 年5 月21日至9 月2 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諒必聲請人李瑀筑取得該等對話紀錄並無何困難之處,聲請人2 人又認該等對話紀錄如此重要,何以直至見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做成後,遲於106 年7 月5 日方才提出?更何況觀諸偵查卷內事證,聲請人2 人早於105 年3 月9 日委任律師提告之始即於告訴狀內附上聲請人李瑀筑與被告洪永德之LINE對話紀錄,然該等對話紀錄僅有節錄104 年6 月8 日、10
4 年6 月14日、104 年6 月30日左右之對話(他1591卷一第100 、104 至108 頁),對照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時所聲稱之「重要LINE對話紀錄」,兩者格式一致,然聲請交付審判時之頁碼完整、文字連貫(兩相對照後可見其於偵查之始所提出的部分即僅係聲判卷第7 頁背面、第11頁背面至第13頁背面),可見聲請人於偵查之初所提出者顯係於權衡己身利弊後,從整篇LINE對話紀錄中擷取部分作為提告所用,直至不起訴處分做成後,見檢察官於本件頂讓店面事件中不採其主張,方才提出所有LINE對話紀錄,顯係欲以早已存在、而刻意未提出之證據試圖在再議程序中使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能以「有證據未調查或審酌」之原因將本案發回續查,其動機已非單純,再加諸檢察官已審閱其於偵查中提出之「節錄版」LINE對話紀錄,並於不起訴處分書中早已認定被告陳玉珊於104 年間確未因心臟血管疾病至醫院就醫、住院等情事,更足認並無聲請人所稱「再議程序未及審酌上揭LINE對話紀錄」之情形。
2、即便寬將聲請意旨遲於再議駁回處分書作成後方提出之完整版LINE對話紀錄納入審酌,自聲請人李瑀筑上揭所言(即四(四)部分),再參諸聲請人2 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所提出的完整版LINE對話紀錄,顯然可見聲請人李瑀筑已給付薪資及貨款、收取營收,已實際開始接手該店之經營、更就業務上不熟悉之事詢問被告2 人,聲請意旨所稱之「被告2 人根本沒有付出任何對價的主觀意思」云云顯非事實;且寵物美容店之經營者未必一定需有相關證照或技術,亦可單純出資或管理,而以聘僱寵物美容師或工讀生等員工之方式為之,此觀諸聲請人2 人所提出之「完整版」LINE對話紀錄中,聲請人李瑀筑屢屢描述自己如何洗寵物、並與被告洪永德討論如何應付客人,且在聲請人郭麗玲尚未給付任何頂店款項前,聲請人李瑀筑即於104 年7 月24日表示「我已經跟戴永談好了,我告訴他我是經營者,有事情問我」、「我出資,他出技術,請他協助保住這間店」,並向被告洪永德敘述自己如何檢查、質問該店員工替寵物洗澡、藥浴、擠肛門線的狀況(聲判卷第21頁,即聲證1 第62、68頁),更於106 年7 月23日在被告洪永德詢問聲請人李瑀筑是否與其媽媽(按:因聲請人2 人於提告時曾表示聲請人郭麗玲係聲請人李瑀筑之親阿姨,因聲請人李瑀筑母親自聲請人李瑀筑幼時即罹患精神病,故由聲請人郭麗玲撫養聲請人李瑀筑,形同母女關係《見他1591卷一第1 頁告訴狀》,且聲請人李瑀筑曾於偵查中自承自己平常都稱呼聲請人郭麗玲為「媽媽」《見他1591卷三第111 頁》,故在上揭LINE對話紀錄中所提到之媽媽應係指聲請人郭麗玲)吵架時向被告洪永德稱「我對我媽很不耐煩」、「因為她很愛嗆聲」、「叫我自己想辦法」、「說不曉得我如何經營一間店」(聲判卷第21頁,即聲證1第62頁),於104 年8 月31日聲請人李瑀筑更稱「我可以作假帳嗎?好累」、「被媽咪(按:應係指聲請人郭麗玲)逼著要看營收」、「我沒有好的營收給她看」,反而是被告洪永德一再勸阻,並稱「一做假,你要再怎麼補你說的謊」、「你阿姨應該是擔心你,才會問跟注意的」(聲判卷第40頁背面,即聲證1 第139 至140 頁),可見聲請人李瑀筑確實有經營該寵物美容店之主觀意願、客觀上亦有實際經營行為,聲請人郭麗玲亦知悉此事,故方有向聲請人李瑀筑索要營收資料之情事,且被告陳玉珊亦有依約將店內用品及客人資料等點交予聲請人李瑀筑,方能使聲請人李瑀筑得以經營該寵物美容店及服務原本之客人,且若聲請人2 人果認被告陳玉珊所交付之物品與契約所約定者落差甚大,何以遍觀聲請意旨所提出之完整LINE對話紀錄,竟未見聲請人李瑀筑有一言抱怨被告陳玉珊未依約將店內貨品用具如數交付之事?故而自不能因聲請人李瑀筑後來遇到困難即轉念不欲經營、或對經營方針搖擺不定,即認被告2 人於締約收款時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更何況若聲請人郭麗玲在匯款前既亦早已認為聲請人李瑀筑無法經營該店,其又與聲請人李瑀筑形同母女,自不可能對聲請人李瑀筑究是否有能力剪寵物毛之事完全不知,然聲請人郭麗玲在此情況下竟仍於104 年7 月30日、104 年8 月17日各匯款15萬元予被告陳玉珊作為聲請人李瑀筑頂讓該店所用,顯見其並無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故自聲請意旨所提出之完整版LINE對話紀錄,更足認被告2人就本件頂讓店面部分並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
(四)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陳玉珊以寵物醫療費用、學費名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審理中,亦非本件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自無從於本件交付審判中判斷被告陳玉珊就該等部分是否構成犯罪,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2 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2 人涉有上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檢察官就聲請人2 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2 人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詳述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2 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何聲請人2 人所指犯行,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2 人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吳軍良法 官 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