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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6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昌化代 理 人 張進豐律師

林唐緯律師被 告 游象彬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5630號,原偵查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23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昌化以被告游象彬犯侵占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6年5 月22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23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 年7 月13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563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於106年7 月19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遂於送達後10日內之106 年

7 月28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式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於100 年7 月5 日起至

101 年6 月27日止,自康群骨科診所(下稱康群診所)申辦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內陸續提領新臺幣(下同)2,683 萬7,236 元之款項,而被告於100 年6 月退出康群診所之合夥關係時,聲請人僅有同意將上開臺銀帳戶內於100 年7 月5 日之餘額即2,331萬7,358 元,其中1,000 萬元按被告4 成、聲請人3 成、顏昌洲3 成之比例分配後,剩餘款項均歸被告所有之退夥條件,是被告依退夥條件所得取得之退夥金應為1,331 萬7,358元;另被告墊付之租金67萬8,000 元、稅金32萬6,287 元及

100 年8 月第1 週之全民健康保險局申請醫療費用57萬1,76

4 元,聲請人就此部分雖有爭執,然縱認被告得領取上開款項,加計前述之退夥金,被告亦僅得領取1,489 萬3,409 元,惟被告至101 年6 月27日止,已自上開臺銀帳戶陸續領取2,683 萬7,236 元,就溢領之部分應已構成侵占或業務侵占罪嫌,惟原不起訴處分以被告於101 年7 月13日將溢領之部分金額1,304 萬5,623 元匯回,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以被告主觀上係基於退夥後處理退夥金及相關業務費用之結算問題,而認被告客觀上無侵占之犯行,主觀上亦無侵占之犯意,均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內容即採斯旨)。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著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可參。

五、聲請人雖執前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並認原不起訴處分書以被告事後匯回部分款項,以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以被告客觀上無侵占犯行,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意圖,均有所違誤等情,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100 年6 月間,

伊與聲請人已經交惡,雙方並無互動,聲請人亦知悉伊退夥之事,故伊當時找伊退夥後之實際負責人即顏昌洲商討退夥之相關事宜,當時談妥上開臺銀帳戶內至100 年6 月30日之餘額,提撥1,000 萬元由伊、聲請人及顏昌洲按4 比3 比3之比例分配後,其餘款項均歸伊所有,以及伊亦得分配康群診所100 年8 月份第一週之健保給付金額等退夥條件,而伊又曾幫康群診所墊付100 年9 月至11月之租金、100 年度康群診所之執行業務所得,此部分應一併返還,又伊已依談定之退夥條件計算金額後,於101 年6 月7 日將剩餘之款項即1,304 萬5623元匯至康群診所蘇志堅名下之臺北富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伊並無侵占之犯意等語。而查:

⒈聲請人、被告及顏昌洲於93年12月間合夥開設康群診所,並

由被告自斯時起至100 年7 月止,擔任康群診所之登記負責人且實際管理,嗣被告於100 年6 月、7 月間退出合夥關係時,即改由顏昌洲接手管理康群診所之合夥業務至101 年6月13日止,惟上開期間(即100 年6 月、7 月間至101 年6月13日)仍由被告擔任康群診所之登記負責人,後於101 年

6 月14日起,再改由聲請人擔任康群診所之合夥業務執行人,登記名義人則變更為蘇志堅;另被告、聲請人及顏昌洲就康群診所之合夥出資比例原為各3 分之1 ,嗣改為被告4 成、聲請人及顏昌洲各3 成等情,均為被告及聲請人供述明確,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

⒉被告於100 年6 月、7 月間退出康群診所之合夥關係時,其

一之退夥條件為上開臺銀帳戶至100 年7 月5 日之結存金額,其中1,000 萬元依被告、聲請人及顏昌洲以4 比3 比3 之比例分配後,其餘款項均歸被告所有乙節,業經證人顏昌洲於偵查中證稱:「(問:被告退夥後,有無同意以上開臺銀帳戶內餘款2,000 多萬元中,提撥1,000 萬元,並以上述比例分配營餘給你、告訴人及被告?)有,我也有收到300 萬元;(問:有無同意扣除上開1,000 萬元後,上揭帳戶餘款作為返還被告出資股份及擔任負責人期間稅款之補貼?)有,我當時是有說剩下的錢歸被告所有」等語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343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1頁);聲請人亦於偵查中陳述:就100 年6 月被告在上開臺銀帳戶內2,300 萬元當作拆夥的條件,1,300 萬元歸被告,1,000 萬元是伊與被告、顏昌洲3 人分,這些金額伊有同意等語在卷(見他字卷第122 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又查,上開臺銀帳戶於100 年7 月5 日之餘額為2,33

1 萬7,358 元,此有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5頁),而其中1,000 萬元按上開退夥條件,應按被告、聲請人及顏昌洲4 比3 比3 之比例分配,換言之,被告、聲請人及顏昌洲各可分得該1,000 萬元中之400 萬元、300 萬元、300 萬元,其餘部分則均歸被告所有,是以,上開臺銀帳戶截至100 年7 月5 日之餘額,扣除應分配予聲請人及顏昌洲之部分(即每人300 萬元,合計600 萬元)後,被告可分得之金額應為1,731 萬7,358 元(計算式:2,33

1 萬7,358 元─300 萬元─300 萬元=1,731 萬元7,358 元)。

⒊聲請人固指稱其僅有同意關於上開臺銀帳戶款項分配之退夥

條件,是被告依退夥條件所得取得之退夥金應為1,331 萬7,

358 元,其並未同意被告墊付租金67萬8,800 元、執行業務所得之稅金32萬6,287 元及100 年8 月第1 週向全民健康保險局所申請之醫療費用57萬1,764 元等部分款項,且縱認其有同意被告得領取上開款項,加計前開退夥金,被告亦僅得領取1,489 萬3,409 元,惟被告於100 年7 月至101 年6 月27日止,已提領2,683 萬7,236 元,而溢領1,194 萬3,827元,被告顯有侵占上開款項入己之主觀犯意等語。然查,參諸證人顏昌洲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同意被告可支領上開臺銀帳戶內100 年8 月份健保費4 分之1 之費用,亦有同意退還被告代墊康群診所100 年7 月至9 月之租金及100 年度診所執業所得稅等語(見他字卷第82頁),是被告辯稱其亦得分配100 年8 月份之健保費及取回相關墊付之款項等情,已非全然無據。又姑先不論上開租金、執行業務所得稅金及健保醫療費用等部分之款項,聲請人認被告依退夥條件僅得領取1,331 萬7,358 元,而漏未計算上開臺銀帳戶截至100 年7月5 日之餘額中,被告尚得就其中1,000 萬元分配得400 萬元之款項,已有所誤會;再查,被告辯稱其係以其自己之款項支付聲請人、顏昌洲各300 萬元之分配款,而非提領上開臺銀帳戶內之款項,是上開臺銀帳戶內至100 年7 月5 日之餘額,均可謂其所有等語,而聲請人、顏昌洲均有取得現金各300 萬元之分配款乙節,亦據其等陳述無訛,復有聲請人於100 年8 月24日收受款項並簽收之付款簽收回條影本1 紙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55頁),併佐以前揭臺銀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被告於100 年7 月5 日起至同年8月24日期間,除有轉帳243 萬7,236 元之交易紀錄外,並無其餘提領款項等交易紀錄,是被告辯稱其並未提領上開臺銀帳戶內之款項,而係以自己之款項交付聲請人及顏昌洲分配款等情,亦非全然無稽。基此,被告自行墊付之600 萬元加計上開被告已得分配之1,731 萬7,358 元,即與上開臺銀帳戶截至100 年7 月5 日之餘額金額相符,是被告主觀認上開臺銀帳戶內之餘額均為其所有而予以提領,自難認其客觀上有何侵占之犯行,抑或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之侵占犯意。

⒋況且,被告於101 年7 月13日曾匯款1,304 萬5,623 元至上

開富邦帳戶之事實,為聲請人所是認,復有上開富邦帳戶、臺銀帳戶之存摺影本在卷可佐(見他字卷13頁至第14頁、第56頁至第57頁);而觀以被告匯款之金額,與其所提出之計算表互核相符(見他字卷第58頁),益徵被告提領款項、匯款等行為,應係出於合夥條件之結算而為,至被告與聲請人、顏昌洲間之退夥條件究竟為何,以及被告依退夥條件得領取之金額應為若干,抑或其是否墊付上開租金、執行業務所得稅金等款項,甚或其領取之金額是否已逾其可分配之款項,均屬因合夥事業結算所生之民事糾葛,尚不足以此逕認被告確有侵占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

㈡從而,聲請人認上開臺銀帳戶內之款項,被告至多僅得領取

1,489 萬3,409 元,逾此範圍均屬侵占等語,尚難謂有據,原不起訴意旨認被告客觀上無侵占之犯行,主觀上亦無侵占之犯意,以及原再議駁回意旨認本件實屬因合夥事業結算所生退夥金及代墊款項之民事糾紛等情,均無違誤或不當。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本件尚不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至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而未跨越起訴門檻,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逸倫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力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