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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60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呂全偉代 理 人 許啟龍律師被 告 梁建偉

黃憶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3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61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83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呂全偉以被告梁建偉、黃憶婷涉犯竊佔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4 月9 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983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

106 年6 月23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61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同年7 月3 日經郵政機關送達聲請人之住所,並由聲請人之受僱人蓋章收受,聲請人並於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同年7 月1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612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律師委任狀等件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為夫妻,聲請人與被告梁建偉為連襟關係。聲請人為坐落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1樓房屋及土地持分(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因被告梁建偉從事室內裝修工作,為業務推廣,要求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樣品屋,經聲請人同意,並暫將房屋鑰匙交付被告梁建偉;詎系爭不動產裝修完畢後,被告二人違反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樣品屋之協議,遷入占用迄今,且拒絕返還鑰匙予聲請人,經聲請人於105年3月2日以桃園中路郵局第0014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二人騰空返還系爭不動產,被告二人仍拒不遷出返還,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證人即系爭不動產之銷售人員童麗芬證述於100年10月23日

簽署系爭不動產訂購單時僅有被告黃憶婷在場(實則聲請人與其配偶黃憶江均在場)、訂購單上「買方簽章」欄位「呂全偉」係由被告黃憶婷所簽(實為聲請人所親簽)以及當日以信用卡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人為被告黃憶婷(實為黃憶江)等情,均與事實不符,聲請人業已對證人童麗芬提出偽證罪之告發,現由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7239號偵辦中。

㈡縱認聲請人與被告二人間原存有共同投資系爭不動產之法律

關係,然被告未得全體共同投資人同意占有系爭不動產,仍應構成竊占罪嫌,而聲請人僅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於裝潢後供作樣品屋廣告行銷之用,並非同意被告以所有權人自居而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是自聲請人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二人遷出,被告二人未予履行,即有竊占之主觀意圖。則原處分以被告係基於共同購買人地位使用系爭不動產而認被告未該當竊佔罪,顯有錯誤。

㈢綜上,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顯有違誤,且未詳盡調查證據,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查聲請人以上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核其所指,均業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再議駁回時一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之罪名為何不成立部分,為法律上之判斷。而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復補充:

㈠聲請人與其配偶黃憶江與被告二人有親戚關係,共同投資多

筆不動產,嗣因反目而彼此互有多起民、刑事訴訟,而系爭不動產原為聲請人與被告二人所共同投資,先由被告黃憶婷於100 年間透過代銷公司向訴外人即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康世申以紅單讓售方式購買,交易總價金為1610萬元(其中1256萬元為康世申與建設公司約定之1256萬元,另354 萬元為應給付康世申之差價),登記為聲請人名義,再由聲請人以其名義向土地銀行申辦貸款,所獲核貸金額為1680萬元,用已支付前開交易價金;前開貸款自101 年9 月起,前24期須繳付利息2 萬6040元(101 年9 月至102 年8 月)、2 萬6880元(102 年9 月至103 年8 月),而被告二人曾交付票面金額為2 萬9396元之支票共24紙予聲請人,並經聲請人配偶黃憶江兌現;被告黃憶婷亦曾於103 年10月15日匯款42萬1975元至聲請人帳戶,其中11萬9650元應係分攤系爭不動產

103 年9 月、10月之貸款本金半數;另被告黃憶婷曾開立票面金額為5 萬9825元之支票6 紙,欲支付系爭不動產103 年11月至104 年4 月之貸款本金,然為聲請人拒絕收受等情,有聲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聲請人之妻黃憶江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即系爭不動產代銷公司人員童麗芬及證人即系爭不動產代銷公司主管阮美齡、證人即兩造友人陳美秀於偵查中及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07 號返還房屋事件中之證述可稽,並有系爭不動產100 年11月1 日成交報告單、訂購單、收款證明、放款繳納單、上開24紙支票正反面影本及提示兌現紀錄、聲請人製作之「被告(按:指聲請人)總出資金額」表、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支票6 紙等、桃園地檢署

105 年度偵字第983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

807 號返還房屋事件民事判決及104 年度訴字第1514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判決列印資料在卷可憑。是由兩造洽購系爭不動產經過、資金分擔、出資狀況等情觀之,堪認就系爭不動產係由聲請人與被告二人為投資而共同購買,計畫將轉售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扣除相關成本及稅賦後,依彼此出資比例分配利益以賺取差價利潤等事實,足堪認定。㈡其中就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洽購過程,除證人童麗芬外,尚有

證人阮美齡之證述及記載通知對象為被告黃憶婷之成交報告單可證(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號18938 卷㈠,下稱18938 偵卷,105 年2 月23日訊問筆錄,104 年度他字卷第

454 號卷第116 頁),故證人童麗芬證稱簽署系爭不動產訂購單時僅被告黃憶婷在場、買方簽章「呂全偉」欄位為被告黃憶婷所簽及當日以信用卡支付10萬元訂金為被告黃憶婷部分,均屬簽署訂購單當日之洽商細節,該瑕疵或係證人因記憶淡忘、開庭緊張或其他事由所致,縱有所錯誤,亦不影響本院綜合上開各事證所為之事實認定。至聲請人否認與被告二人為共同持有、共同出資,一開始全數金額為其負擔,其方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等情,然關於渠等間資金支付、分攤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聲請人確曾於偵查中自承雙方係口頭合資購買、被告二人未支付貸款本金,僅支付貸款利息等語(見18938 偵卷105 年1 月12日詢問筆錄),是堪認聲請人指稱其與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非屬共同投資關係一節,難以採信。

㈢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且竊佔不動產,必須出於故意,如係出於過失誤會或誤認者,亦不成立犯罪。次按,按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非行為之繼續,從而認定行為人之佔有行為是否屬刑法上之竊佔,應以行為時為準,亦即需行為人佔有不動產之初,系爭不動產即為他人所有始足當之,若行為時行為人仍係該不動產所有人,縱嗣因買賣等原因移轉所有權予他人,仍不得溯及認定行為人所為該當刑法竊佔罪。又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 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

㈣查被告二人固不否認自交屋初始,即有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

之事實,且持有系爭不動產全部鑰匙磁扣、對講機設定卡、車庫遙控器,並曾裝潢系爭不動產等,而聲請人復自承同意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裝潢、使用等情,復參酌聲請人與被告二人前係共同投資購買系爭不動產而共同所有系爭不動產之事實,雖雙方就系爭不動產之最後所有權歸屬或權益比例尚有爭執,然於兩造之間確實係因共同投資購買系爭不動產而為共同所有人,且渠等於購買之初,亦有就系爭不動產為前開如何使用之約定,堪認上開約定,核其性質應屬渠等間就系爭不動產為如何管理使用之分管契約,是被告二人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之初,寄係基於兩造間之分管契約,顯有合法占有權源,此先陳明。

㈤雖雙方嗣後發生糾紛,彼此不睦,聲請人欲變更原先約定,

然上開分管約定並未約定使用期限及範圍,業為聲請人所自承(見105 年度他字第1744號卷105 年4 月6 日訊問筆錄)則依前開規定可知,如欲變更先前之分管契約,除符合一定要件外,應由兩造另行協議,如未能達成協議,則應循相關民事救濟途徑解決,要非一方得片面變更原來之分管約定,是聲請人徒以上開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二人騰空遷讓房屋,與上開規定並不相合,自無從以其單方意思表示終止或變更原來之分管契約內容,是被告二人基於上開分管契約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並非無據,客觀上已非屬竊佔行為。

㈥復因雙方間存有前開共同投資、出資分攤之情形,被告二人

主觀上始終認為渠等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之合法權源,或基於渠等方為真正所有權人,或基於上開分管契約存在,抑或係基於渠等間共同投資之無名契約(參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0

7 號民事判決),雖雙方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最終歸屬及使用,仍待民事程序予以釐清定奪,然仍可認定被告二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有合法權源,自難遽斷被告二人所為係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而以竊佔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欲准予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必須依照卷附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所涉竊佔之犯罪嫌疑,已經達到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門檻,然依上開說明,卷存證據並無法使本院形成對被告二人不利之心證,即卷內欠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繼續占有系爭不動產,主觀上即有竊佔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舉理由,除據原不起訴處分書中予以駁斥外,亦經高檢署檢察長於處分書中一一論列,然聲請人卻仍以完全相同之理由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是對同一事項再為爭執,其聲請自無理由。本院既認本件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尹吟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