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61號聲 請 人 林聖傑代 理 人 劉大正律師被 告 楊雅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6 年6 月26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967號處分書(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5 年度偵續字第46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林聖傑(下稱聲請人)對被告楊雅玲(下逕稱被告)提出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及同法第34
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5 月8 日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468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6 年6 月26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967號處分書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06 年6 月29日製作正本寄送予聲請人,經聲請人於106 年7 月4 日收受,聲請人並於106 年7 月1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上開桃園地檢署及高檢署之處分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查,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亦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99年10月14日,將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含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0 號房屋(下稱上開房屋,與基地合稱為上開房地),以「夫妻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及於99年12月29日,再將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等3 筆土地(下稱上開三元段土地),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在長子林○澤(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下。嗣聲請人與被告於101 年6 月13日簽定離婚協議書(下稱上開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其中約定:
1.上開房地登記名義為人被告,被告不得擅自出售,應經聲請人同意為之,惟聲請人逾期給付扶養費【指聲請人應按月給付予其與被告所生之子林○澤、林○安(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扶養費共新臺幣(下同)3 萬元】時,被告得自行處理之。
2.上開三元段土地登記名義人為林○澤,被告不得擅自出售,應經聲請人同意為之等語。
㈡聲請人之所以於99年10月14日、99年12月29日,分別將上開
房地與上開三元段土地以贈與名義登記予被告及林○澤,係因聲請人於婚前曾與前女友游蕙瑄同居並生下一子游○宥,游蕙瑄於99年7 月14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要求聲請人給付游○宥之生活費,並要求認領,其為免上開不動產遭游蕙瑄聲請查封,始受被告慫恿,將上開房地、上開三元段土地分別「借名登記」在被告及長子林○澤名下。被告雖辯稱:她不知道聲請人與游蕙瑄爭執的民事案件等語,然衡情夫妻既共同生活而居住在一起,當聲請人遭游蕙瑄提告且簽立協議書,還要給他人60萬元時,被告豈會全然不知?然被告卻仍於
104 年3 月間委由台灣房屋仲介出售上開房地及上開三元段土地,顯有背信及侵占罪嫌。
㈢聲請人與被告離婚時,月薪為5 萬多元,答應按月給付被告
3 萬元之扶養費,後因公司裁員、減薪,聲請人月薪降為4萬元,始自102 年10月起,改為月付2 萬元。然從102 年10月份起,至104 年3 月份即被告委託台灣房屋出售上開房地時止,也不過才短少18萬元而已。甚至被告委由律師於105年4 月27日所書具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請求之金額也才29萬7,190 元而已。故被告辯稱:因為其積欠小孩林○澤、林○安之扶養費約40多萬元,所以才依照上開離婚協議書內容,於104 年3 月底委託台灣房屋出售上開房地等語,為不實在。
㈣再依上開離婚協議書記載,上開房地及上開三元段土地出售
所得,被告、林○澤與林○安各僅可分得1,000 萬元等語,然依「台灣房屋網頁廣告」所示,被告若能順利出售上開不動產,全部所得為1 億6,890 萬元(上開房地售價為3,588萬元,上開三元段土地總售價為1 億3,302 元,加總之和為
1 億6,890 萬元),被告卻只能分得1,000 萬元,據此可知,上開房地、上開三元段土地確均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及林○澤名下,否則為何被告及林○澤僅能各分得1,000 萬元?㈤雖原不起訴處分書中記載「. . . 而就林○澤名下所有3 筆
土地,被告為林○澤之法定代理人,尋求買家,非法所不許,縱認離婚協議書內載有『. . . 等三筆土地,登記名義人為林○澤。女方(即被告)不得擅自出售應經另方同意為之』等字句,被告不得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出售,然該3 筆土地僅在尋找買家之階段,且迄今未售出. . . 」等語,然依現行房屋仲介實務,被告既委託仲介公司出售上開房地及上開三元段土地,則當仲介覓及買主時,被告豈能不依約簽訂買賣契約?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自有違背論理與經驗法則。
㈥上開離婚協議書中除就上開房地、上開三元段土地出售所得
之價金分配為約定外,另亦明載上開房地、上開三元段土地之出售,被告不得擅自為之,而應經聲請人同意,若本案非借名登記而係贈與,其與被告又何必特別約定不動產處分所得價金分配之方式及處分之限制?㈦復參以上開房地、上開三元段土地現仍由聲請人占有、使用
及管理中,亦足見上開房地、上開三元段土地確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及林○澤名下。原偵查檢察官卻認:然被告與聲請人簽立之上開離婚協議書中,未曾載有「借名登記」之相關或相類字句,而雙方既決定離婚,依一般經驗法則,雙方間實難再有如夫妻間之信賴關係,若確實有「借名登記」之事,必然會記載在上開離婚協議書內,卻未為之,實有可疑等語,顯有違誤。
㈧綜上,原偵查結果及高檢署處分意見顯有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及未調查證據之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 條之1 至之4 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然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又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若該處分與上開條款規定相符,法院即應依據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稱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以,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另依司法院於92年8 月27日所修正發布之現行「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注意事項)第134 點中段增訂:「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之規定亦符上揭法律規定,自屬可參。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而事實之認定,固應憑證據,然所謂證據,係指直接與間接足以證明犯罪事實之一切證據而言,苟檢察官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證據,本於事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自與憑空推測或擬制之情形有別,此項判斷與事理無違,即不容指為違法。
四、經查:㈠本件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述以外,尚乏確實之積極證據,可認
上開房地、上開三元段土地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與林○澤之名下:
1.聲請人於偵查時雖主張:上開房地及上開三元段土地,係因其與游蕙瑄之另案民事訴訟,為免游蕙瑄聲請查封上開房地及上開三元段土地等財產,始受被告慫恿,將上開房地、上開三元段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及林○澤之名下;當時只有與被告口頭約定,待其與游蕙瑄的官司結束以後,被告就應該將上開房地、上開三元段土地歸還予聲請人,何啓熏律師及見證其與被告離婚之證人林淑宜、林慧玲,亦均知悉此情云云【見105 年度偵字第10424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第77頁,105 年度偵續字第468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6頁、第28頁】,惟已為被告堅詞否認,辯稱:其固知道聲請人與游蕙瑄間因游○宥之關係而有訴訟,然聲請人確實係一方面怕上開房地、上開三元段土地因與游蕙瑄間之糾紛難以處理,另一方面也為了給其和小孩生活上之保障,而把上開房地、上開三元段土地贈與給其和林○澤,於移轉登記時並未說是借名登記等語(見偵字卷第3 頁、第78頁)。經查:
⑴證人何啓熏於偵查時證述:其並不知道被告與聲請人就上開
房地、上開三元段土地係借名登記之事等語(見偵續卷第20頁至第21頁),證人林慧玲於偵查時亦證稱:其從沒有聽過被告與聲請人間有借名登記的事情等語(見偵續卷第52頁),另證人林淑宜於偵查時則表示:被告與聲請人簽立上開離婚協議書時,其雖有在場,但並沒有注意聽被告與聲請人間之協議內容,故亦不知有何借名登記之事等語(見偵續卷第51頁至第51頁背面),而均與聲請人上開所陳不符,已經打擊聲請人所述之憑信性。
⑵且聲請人既坦認其與游蕙瑄間之民事訴訟(即本院民事庭99
年度親字第166 號請求認領女子事件,見偵字卷第71頁至第71頁背面),早於100 年1 、2 月間即已確定(見偵字卷第77頁),則依照其與被告間之口頭約定,被告早已負有歸還上開房地、上開三元段土地之義務,然被告與聲請人於101年6 月13日簽立上開離婚協議書時,就「借名登記」及被告應依約歸還上開房地、上開三元段土地之事,卻均隻字未提,又有可疑。
⑶更甚者,聲請人曾於102 年8 月2 日簽立書據一紙,內容中
提及被告確實為上開房屋之屋主,被告係因為讓聲請人利於照顧父母,始暫且讓聲請人居住屋內,但聲請人必須依照被告之規定,不可對被告動手動腳或以言語污辱,亦不得禁止被告進入,否則將訴諸法律,強制驅離等語(見偵字卷第46頁),則若上開房地僅係借名登記予被告,聲請人斷無可能簽立上開書據,並明確承認被告方為上開房屋之屋主,其只是為照顧父母,始得暫住其內,如有違約,將遭強制驅離之事。
2.聲請人雖主張若上開房地、上開三元段土地非屬借名登記,則何以在上開離婚協議書中,會約定被告不得擅自處分出售上開房地及上開三元段土地,且被告亦僅得分得前揭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中之1,000 萬元云云。然查:
⑴被告與聲請人協議離婚之日期為101 年6 月13日,並簽立上
開離婚協議書,考其日期,係在聲請人於102 年8 月2 日簽立前揭立據之前,則若被告與聲請人之所以在上開離婚協議書中約定被告處分上開房地、上開三元段土地及價金分配之限制,係因前開不動產為借名登記所致,何以聲請人竟又於日後,在上開立據中明確承認被告方為上開房屋屋主之事實,實有可疑。已見縱雙方於上開離婚協議書中訂定前開處分限制條款,客觀上亦係基於其他考慮所致,而與借名登記無干。
⑵況上開房地及上開三元段土地本均屬於聲請人之父林阿水之
財產,且林阿水、聲請人於被告與聲請人協議離婚時仍居住在上開房屋中,業為聲請人所坦認(見偵字卷第77頁至第78頁,偵續卷第27頁),並有上開房地、上開三元段土地地籍異動索引、聲請人於102 年8 月2 日簽立之前揭書據及林阿水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6頁、第62頁至第70頁),則於被告決定出售上開房地時,雙方協議應徵詢聲請人之意見,或係為保障聲請人及聲請人父母之權益,自與常理無違。
⑶復被告之辯護人於偵查中為被告之利益表示:因為林○澤尚
未成年,故被告與聲請人約定於出售上開三元段土地時,應得到聲請人之同意等語,係為尊重聲請人為林○澤之法定代理人所致,不能因此逕認為上開三元段土地係借名登記等語(見偵字卷第80頁),並非全然無可採信,亦即聲請人於與被告離婚時,為顧及林○澤之權益,而在上開離婚協議書約定此一條款,使聲請人仍得盡監督被告處分該等財產之權利與義務,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
⑷另聲請人於偵查時亦表示:之所以在上開離婚協議書中約定
被告總共只能拿到出售上開房地、上開三元段土地所得價款之1,000 萬元,係因為上開不動產係林阿水給其的,才做此約定等語(見偵字卷第92頁),則被告客觀上自有可能係為尊重林阿水,自願與聲請人在上開離婚協議書中為此部分約定,與借名登記又難認定有何必然之因果關係存在。
3.綜上,本案就被告與聲請人何以在上開離婚協議書中約定前揭共同處分及被告所得價金分配限制之條款,被告與聲請人之目的究竟為何,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述以外,卷內實乏其他積極證據可憑,而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又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如前述,本院自僅能依卷內證據為審酌。然依卷內證據,又難認定上開房地、上開三元段土地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與林○澤之名下,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㈡聲請人確實有未按期給付林○澤、林○安之扶養費予被告之
事實,依據上開離婚協議書中之約定,被告本有權利委託仲介出售上開房地:
1.查被告於偵查時陳稱:是因為聲請人積欠扶養費,其又沒有工作,才依照上開離婚協議書中之約定,於104 年3 月底委託仲介出售上開房地等語(見偵字卷第3 頁、第79頁)。
2.而聲請人於偵查中亦坦認此情(見偵字卷第79頁),本院民事庭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360 號判決亦認聲請人確實有少給扶養費之事實(見偵續卷第34頁至第40頁),則聲請人既已有1 期以上未按時給付扶養費,被告本得依照上開離婚協議書約定,處分上開房地供作扶養費,而無以背信或侵占罪責相繩之餘地。
㈢另原不起訴處分書中已經敘及:被告就上開三元段土地僅係
在尋找買家之階段,迄今尚未售出,且被告為林○澤之法定代理人,尋求買家,非法所不許等語,亦即如被告於覓得買家,並確定買賣條件之後,為林○澤、聲請人及林阿水之利益與聲請人商談、討論是否願意接受,如聲請人同意,則可以該條件出售上開三元段土地,如聲請人反對,被告亦不願與買受人簽訂買賣契約,自無不可,難謂被告有何侵占或背信之犯行,亦難認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有何違背論理、經驗法則之處。
五、本件欲准予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必須依照卷附證據足認被告所涉侵占、背信之犯罪嫌疑,已達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門檻,然依上開說明,卷內欠缺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房地、上開三元段土地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林○澤之名下,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侵占、背信之犯意存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舉理由,除據原不起訴處分書中予以駁斥外,亦經高檢署檢察長於處分書中論列,聲請人對同一事項再為爭執,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依據偵查之結果,認為被告涉犯侵占、背信罪之嫌疑不足,因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於法均無不合,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件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依前揭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本院審酌卷附證據之結果,認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張英尉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靜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