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6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游武弘代 理 人 呂浩瑋律師被 告 游景南
游景雄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民國106 年6 月27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500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游武弘前以被告涉犯背信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1314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 年6 月27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5007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經付郵寄至聲請人住所桃園市○○區○○街○○○○○號,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由其同居人於106 年7 月6 日代為簽收無誤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1314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007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於同年7 月14日委任律師提出附理由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此有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考,自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
四、經查:
㈠ 被告游景南、游景雄及聲請人即告訴人之父游貽元於55年 7月14日,為告訴人、被告2 人及游景琳、游景杰、游景明等
6 兄弟分產,由游貽元在場見證簽立分居合約書,約定告訴人與被告2 人共有:「⑴桃園縣大園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下同)沙崙段沙崙小段237-3 地號土地(已於55年
8 月1 日經游貽元移轉所有權至被告2 人與告訴人名下,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⑵游貽元前向仁愛之家承租之桃園縣○○鄉○○段○○○段00000 000000 地號土地(僅有耕地租賃使用權)。⑶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村00鄰00號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等財產;又被告2 人與告訴人分得之上開沙崙小段60-44 地號土地,於78年5 月1 日經農地重劃分割為同段60-112、60-113、60-115、60-116等地號。嗣經土地所有權人仁愛之家同意將出租耕地出售與承租人,被告游景南於78年8 月29日將其繼承之3 分之1 權利出售與被告游景雄,再由被告游景雄於78年9 月19日單獨向仁愛之家購買同段60-112、60-113、60-115、60-116等4 筆土地,並於78年12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游景雄;被告游景雄另於103 年5 月8 日,將上開60-112、
60 -113 、60-115、60-116等4 筆土地及上開建物出售與李金宗,並於103 年6 月5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被告2 人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
2 人與告訴人及游景琳、游景杰、游景明等人於55年7 月14日簽署之分居合約書影本1 份、桃園縣○○鄉○○段○○○段00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被告2 人於78年8 月29日簽訂之持分買賣契約書、被告游景雄與李金宗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游景雄辦理桃園縣○○鄉○○○段60-112、60-113、60-115、60-116地號土地所有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件等在卷可稽,是上揭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 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游景雄未經其同意,於103 年5 月8 日將上開60-112、60-113、60-115、60-116地號土地及上開桃園縣○○鄉○○村00鄰00號建物出售與李金宗,且未將售地所得之價金分配與告訴人之行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
1 項之背信罪嫌云云,然被告2 人則提出60年8 月27日告訴人與渠等簽訂之第2 次分居合約,主張依該分居合約,由告訴人分得桃園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街○○○○○號之建物,被告2 人則分得上開桃園縣○○鄉○○段○○○段00000 000000 地號土地及桃園縣○○鄉○○村00鄰00號建物,而觀諸該份分居合約所記載「立分居合約字游景雄、游武弘、游景南兄弟等而同居效古風而得共存共榮,此乃宜然,奈因各抱其志,眾心難一,不如就分居各爨,爰此得民國60年8 月27日兄弟邀請族長到庭酌議將父親遺下財產即政分配照房應得各自掌管其應繳有關稅捐及水利會費各自負擔,各不得翻異,而各分得之動產開列於末記. . . . . . 桃園縣○○鄉○○段沙崙小段第60番之44建房屋乙棟正身建柒間. . . 計五間景南應分得之份額;桃園縣○○鄉○○段沙崙小段第60番之44建房屋與正廳界. . . 計肆間游景雄應得之額;桃園縣○○鄉○○段竹圍小段第1-11地番建房屋壹棟游武弘應得之額;桃園縣○○鄉○○段沙崙小段第1394地番、第1395地番、第1388地番、第1455地番(應為第1452地番之誤載)共肆筆. .. 游景南應得之額;桃園縣○○鄉○○段沙崙小段第1401地番、第1402地番共貳筆. . . 游景雄應分得之額」等文字,核與告訴人亦不否認之其於56年10月30日登記為竹圍小段 1-11 地號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街○○○○○號建物之所有人等實情相符,此有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在卷可參,又該份60年8 月27日分居合約之代筆人「游景祥」、在場立會人「吳君俠」、「游景琳」均確有其人,亦據證人游景琳證述明確,是被告2 人辯稱告訴人與渠等於60年
8 月27日簽有上開第2 份分居合約,尚非全然無據,則被告游景雄嗣於103 年5 月8 日將上開60-112、60-113、60-115、60-116地號土地及上開桃園縣○○鄉○○村00鄰00號建物出售與李金宗,自難認有何受告訴人委託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之情形。
㈢ 又按土地承租人於出租人出賣耕地時,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土地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與告訴人就上開桃園縣○○鄉○○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嗣經農地重劃分割為同段60-112、60-113、60-115、60-116地號),實際上僅取得土地承租人之使用權而非所有權,為告訴人所不爭執,是告訴人與被告2 人於55年7 月14日第 1次分產時,僅取得上開土地之租賃權及優先承買權,尚須透過買賣關係支付買賣價金與仁愛之家,方能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告訴人雖片面指稱被告游景雄向仁愛之家購買上開沙崙小段60-112、60-113、60-115、60-116地號土地之資金為共有,然既其未提出相關證明,自不得僅憑其片面之指述即遽認被告2 人有何受告訴人之委任,以內含告訴人所有之資金向仁愛之家購買上開土地之情事,而認有構成刑法背信罪之餘地。
㈣ 告訴人雖復指稱被告2 人於不詳時間,將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於59年7 月22日土地重劃分割前均屬同段60-43 地號)等土地租賃權讓與第三人陳連壽、陳連鳳及不詳之人等情,然縱告訴人之指述為真,上開土地既已依60年8 月27日分居合約分由被告2 人取得,被告2 人亦無何受告訴人之委任處理事務之情事,渠等將上開土地之土地租賃權讓與他人,亦無從以背信罪相繩。
㈤ 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陳稱上開55年7 月14日分居合約書應為告訴人之父親所書寫而非游景祥代筆,是被告辯稱此分居合約書與60年8 月27日分居合約均為游景祥代筆,顯非事實,然被告2 人於偵查中未曾供稱上開55年7 月14日分居合約書為游景祥代筆,此有其等偵查筆錄在卷可參,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此部分應有誤會;又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5007號處分書認定「60年『分居合約書』及55年『分居鬮書合約』均係游景祥所代筆」容有未洽,然此亦無解於被告2 人前揭所為未構成刑法背信罪之事實;又告訴人固復提出游景琳於106 年7 月11日出具之聲明,主張60年
8 月27日分居合約係屬偽造,然自證人游景琳前於偵查中證稱:(問:55年分家時,當時是否你、游景明、游景杰3 人獨立分居出去,被告2 人及告訴人則共有237-3 、60-43 、60-44 地號土地?)我已經80幾歲了,50幾年的事情我現在記不得了;(問:被告2 人與告訴人是否在60年8 月間又再次簽訂此份合約書分家?該份合約書之「在場立會人」是你親簽?)我不記得了;我幾年前車禍,腦部有撞到,有開刀,很多事不記得了;除了我父親分給我的以外,我真的不知道等語,可知其對於分家之細節已不復記憶,當無從僅執證人游景琳之證詞或聲明遽認該份60年8 月27日分居合約為偽造,是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聲明書亦不足以動搖本案不起訴處分書暨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2 人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張世聰法 官 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諾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