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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78號聲 請 人 熊彩鳳被 告 蔡木莉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年度上聲議字第 661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考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

3 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惟於聲請時業經合法委任律師提出,嗣後始解除律師委任者,不論其解除委任係雙方合意或單方片面提出,為保障聲請人訴訟上利益、使其明瞭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先定一定期間命其另行委任律師以為補正,如當事人逾期仍未補正,始得予以駁回,以維其權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熊彩鳳以被告蔡木莉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以106 年度調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06 年8 月18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61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稽。雖本件聲請人前曾委任陳祖德律師,然嗣後聲請人遞狀表示其與陳祖德律師業已解除委任,聲請人自應補正委任律師,以符該條規定之精神。惟經本院前於107 年

5 月15日,以裁定命當事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林蕙芳法 官 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