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71號聲 請 人 羅美錦代 理 人 袁曉君律師被 告 曾和平
徐德財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6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599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1086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羅美錦對被告曾和平、徐德財提出侵占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6 月26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0868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繼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6 年7 月26日以10
6 年度上聲議字第5997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並將該處分書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聲請人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0 號之住所,於106 年8月1 日上午11時1 分許,將該處分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配偶簽收以為送達等情,有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5997號處分書送達聲請人之回證(106 年度偵字第10868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3頁;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5997號卷,下稱上聲字卷,第19頁)附卷可稽,嗣聲請人收受上開處分書後,於10
6 年8 月10日即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和平於104 年1 月5 日,向聲請人羅美錦頂讓「圓順企業社」所經營之回收場及位在桃園市○○區○○街○○○ 號空地,詎被告曾和平與其員工即被告徐德財,均明知讓渡範圍不包含聲請人所有,並放置在上開空地之2 個貨櫃,且被告曾和平須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租金向聲請人承租前開2 個貨櫃,被告2 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
2 月16日某時,由被告曾和平將前開2 個貨櫃賣出,以此方式將上開貨櫃共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
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三、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
㈠、被告曾和平於104 年1 月5 日與聲請人簽署讓渡協議書,而依讓渡協議書所示,聲請人所頂讓予被告曾和平之範圍係「圓順企業社」全部(亦包含空地),然就「雞屋」部分及每次「大車出車」、「小車出車」價金金額,則另外列明在讓渡協議書內,依此觀之,若聲請人就放置在空地上之2 個貨櫃仍保有所有權,且雙方另外訂有租約,豈會就此情形疏未列明在讓渡協議書內,是聲請人之指訴,實值堪疑。
㈡、聲請人自104 年1 月5 日頂讓後,未曾取得貨櫃租金,且遲於106 年2 月16日均未將貨櫃移走,而提告後亦均未提出租約、報案三聯單或其他證據證明貨櫃出租乙事,復於106 年
6 月1 日訊問後,聲請人亦未陳報其所指述向被告曾和平催告給付租金之存證信函,是聲請人所稱其有與被告曾和平另立租約保有貨櫃所有權等節,自難憑信,是縱被告曾和平確有處分貨櫃,尚仍無從憑此認定被告2 人有侵占聲請人所有物之事實,自難將被告2 人以侵占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何不法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
2 條第10款之規定,對被告2人為不起訴處分。
四、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5997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之理由略以:
㈠、原檢察官依偵查所得結果,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其結果並無不合。
㈡、另聲請人再議意旨指本件貨櫃所有人係「和燦企業社(即羅世煜)」,且貨櫃係「和燦企業社」向「正隆公司」購得,「和燦企業社」固有委託聲請人代為處理貨櫃,而「圓順企業社」既非貨櫃之所有人,聲請人自不可能將貨櫃一併連同「圓順企業社」頂讓給被告曾和平;又依讓渡協議書所記載觀之,使用範圍僅限於「三角窗」「空地」,顯然不包括空地上之貨櫃;且聲請人先前即曾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曾和平催討頂讓款項,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是被告2 人在明知未支付任何頂讓款項之情形下,即將該2 個貨櫃處分,顯然已構成侵占云云。然查:聲請人於再議狀所附105 年6 月29日之存證信函內容略以:「聲請人承租之土地將於105 年8月屆期,到時不再續租……限期105 年7 月5 日前到承租地拆除清理鐵皮屋陳放物品,以利清點退租事宜」等語,由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可知,原頂讓範圍應包括鐵皮屋,方會於存證信函中表示要拆鐵皮屋及陳放物品,又106 年3 月15日由其律師代為書立之存證信函略以:「㈠本件係受圓順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林瑞珠及其代理人羅美錦委任辦理。㈡茲據當事人委稱:『緣本人林瑞珠是圓順企業社負責人授權代理人羅美錦於104 年元月間與曾和平簽立讓渡協議書,約定以新台幣40萬元讓渡圓順企業社全部頂讓,詎料,迄今業已2 年餘,曾和平均未支付任何頂讓款,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曾和平於文到3 日內支付本人或羅美錦新台幣40萬元頂讓費,否則即依據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合約,並請求返還本人前開設備,……。』等語前來。」,是若鐵皮屋非頂讓設備,何以聲請人一再主張返還,又如果鐵皮屋非圓順資源回收場之物,何以聲請人一再主張係侵占?則本件被告曾和平主觀上始終認鐵皮屋包含於頂讓合約,要難認有何侵占犯意可言,原承辦檢察官之認定要無違誤,因認聲請人聲請再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讓渡協議書雖然記載被告曾和平得使用之範圍係「土地公前地號74號和對面三角窗空地」,且本件2 個貨櫃亦是放置於對面三角窗空地上,然讓渡協議書實際上已註明使用範圍為是「對面三角窗空地」,故本件2 個貨櫃顯然不包括在此範圍內,此節亦與聲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依105 年6月29日之存證信函所載「貨櫃內物品移除」,更可證明本件
2 個貨櫃是聲請人出租予被告2 人使用,況租約本得以口頭約定,不一定要以書面為之,自不得僅以聲請人未提出書面約定,即認聲請人與被告曾和平就本件2 個貨櫃無租賃關係。
㈡、再者,該2 個貨櫃係「和燦企業社(即羅世煜)」向「正隆公司」購得,所有人實係「和燦企業社」,聲請人僅係受託代為處理貨櫃,則「圓順企業社」既非貨櫃之所有人,聲請人自不可能於讓渡協議書中,將貨櫃連同「圓順企業社」一併頂讓給被告曾和平。
㈢、此外,105 年6 月29日存證信函中所指之「鐵皮屋」,並非本件聲請人所指稱遭侵占之「貨櫃」,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5997號處分書之認定自有違誤,且上開存證信函除提及「鐵皮屋」外,尚載明「貨櫃內物品移除」,足見聲請人在存證信函中即有強調應將貨櫃歸還,而106年3 月15日之存證信函則是催告被告曾和平給付頂讓款項,否則依法解除頂讓合約,聲請人提出上開2 份存證信函之目的在證明聲請人已經多次催告請求返還貨櫃屋,且縱依被告
2 人主張讓渡協議書所頂讓之範圍包含貨櫃,然被告2 人在未支付任何頂讓費,且明知貨櫃所有人並非其等2 人之情況下,仍將本件之2 個貨櫃出賣,顯然亦已構成侵占。
六、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內容即採斯旨)。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七、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5997號等偵查卷宗,經查:
㈠、被告曾和平於104 年1 月5 日向告訴人羅美錦頂讓「圓順企業社」所經營之回收場,雙方並簽立讓渡協議書,嗣被告曾和平於106 年2 月16日將原本放置於前開空地上之2 個貨櫃出售予他人等情,業據被告曾和平於警詢中供述在卷(偵字卷,第4 至5 頁),核與證人即聲請人羅美錦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第14至17頁、第32頁背面)大致相符,復有讓渡協議書影本、現場照片(偵字卷,第18至19頁)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固於警詢中證稱:於104 年1 月時,我有將圓順企業社頂讓給曾和平,不過我另外還有承租桃園市○○區○○街○○○ 號的空地,而空地上的2 個貨櫃並沒有在讓渡之範圍內,當時曾和平口頭跟我說要另外承租2 個貨櫃,我就答應承租給他,結果他都沒有給我租金云云(偵字卷,第14至17頁),然則:觀諸讓渡協議書之記載:「圓順企業社全部頂讓肆拾萬元正。場地全部租金貳萬元正付月頭款(土地公前地號74號和對面三角窗空地)。大車出車壹次壹仟元整。小車出車壹次伍佰元整。申請電力過年前要完成和後面雞屋要拆除交接。賣五金上游要無條件提供。甲方:羅美錦。乙方:曾和平。中華民國104 年元月5 日立」,此有讓渡協議書影本(偵字卷,第19頁)可憑,參酌上開讓渡協議書中除對於讓與、租賃等事項加以記載外,尚就出車金額、申請電力、拆除雞屋、提供上游等細瑣事項加以約定,可見雙方在訂約時,對於攸關彼此權利義務事項應有詳加考慮、商議,始撰立讓渡協議書之締約條件,則倘該2 個貨櫃並非在讓渡範圍內,而須雙方另以租賃關係為之,何以未於立讓渡協議書內一併載明貨櫃2 個未在頂讓範圍內,而另有相關租賃契約,更何況該2 個貨櫃既是放置於讓渡協議書約定之「三角窗空地」上,此情業據聲請人自承在卷(偵字卷,第5 頁),並非與本件讓渡事宜毫無關聯,聲請人豈有可能與被告曾和平訂立讓渡協議書,卻對於不在頂讓範圍內之2 個貨櫃,全無隻字片語加以排除,殊屬難以想像之事,是聲請人前開所稱
2 個貨櫃並非在讓渡範圍內,而係由雙方另外訂租約云云,自非可信。
㈢、又聲請人於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狀中雖均指稱:該2 個貨櫃之所有權人是「和燦企業社」之羅世煜,其僅是受委託代為處理,而「圓順企業社」既非該2 個貨櫃之所有權人,如何能將該2 個貨櫃一併讓與被告曾和平云云,並提出「和燦企業社」購入該2 個貨櫃之報價單為證,然則:聲請人於警詢中係供稱:該2 個貨櫃中,綠色的貨櫃是104 年10月20日以8, 000元購入,另一個白色貨櫃是102 年12月5 日以7,000元購入,我提供給警方之報價單就是當時我跟「和燦企業社」購買時,對方給我的云云(偵字卷,第14頁背面、第16頁及背面),是聲請人於警詢中所述白色貨櫃係其向「和燦企業社」購入乙節,顯然與其事後於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狀中所稱:係受「和燦企業社」委託而代為處理云云,迥然相異,是聲請人所述情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參酌聲請人於警詢中所述,綠色貨櫃是於104 年10月20日始購入,惟於同次警詢中又指稱:曾和平於104 年1 月份時,有口頭跟我說要用1 個月1,000 元之代價向我承租2 個貨櫃,我有答應他云云(偵字卷,第14頁背面),則聲請人於104 年1月時既然尚未購得該綠色貨櫃,如何能出租予被告曾和平,更見聲請人所陳之詞,不足採信。反觀被告曾和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該2 個貨櫃是向羅美錦頂讓而得,我向羅美錦頂讓回收場,該2 個貨櫃也一併頂讓給我等語(偵字卷,第5 、33頁),另參諸讓渡協議書亦係記載:「圓順企業社全部頂讓……。」(偵字卷,第19頁),是該2 個貨櫃應係連同「圓順企業社」一同讓與給被告曾和平。
㈣、聲請人雖執105 年6 月29日之存證信函為據,供稱:依105年6 月29日之存證信函內容中已有提及「貨櫃內物品移除」,當時即有強調應將「貨櫃歸還」之意,足見該2 個貨櫃是出租予被告曾和平,始有請求歸還之情形云云,惟查:觀諸
105 年6 月29日之存證信函內容略以:「……本人羅美錦承租於平鎮市山仔頂鄧家之土地(如附件表)租約期將於105年8 月到期,須整理土地清空歸還,不再續約,特以此函通知,限期105 年7 月初5 日前到承租地拆除清理鐵皮屋陳放物品,以利清點退租事誼,若於期限內沒前往處理本人將依租約法聘工拆除,拆除費用將由曾、徐,二位支付,含貨櫃內物品移除,並請歸還積欠之分租金壹拾參萬陸仟元整及稅金……。」,此有上開存證信函(上聲議字卷,第8 頁)可參,是前開存證信函內容,僅係聲請人以土地租約將屆期,請求被告曾和平、徐德財清空物品,以利聲請人辦理退租等情,內容中並未提及被告曾和平與聲請人間就該2 個貨櫃確有訂立租賃關係,又存證信函之內容中固有提及「含貨櫃內物品移除」,然此亦僅足認定聲請人曾請求被告2 人將貨櫃內之物品移除,尚難逕認聲請人亦有請求被告2 人將清空物品後之貨櫃歸還之意,無從遽以推論聲請人係本於租賃關係而請求被告2 人返還該2 個貨櫃。
㈤、又聲請人另以縱認該2 個貨櫃係在頂讓範圍內,但被告2 人在尚未支付頂讓款項之情形下,仍將該2 個貨櫃出賣他人,顯然已構成侵占云云,並提出106 年3 月15日之存證信函證明被告2 人未支付頂讓款項,惟查:依聲請人前開陳詞該2個貨櫃果係在頂讓範圍內,則被告曾和平即已因其與聲請人間之契約關係取得該2 個貨櫃之所有權,縱事後未依約給付價金,亦僅係負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自難謂被告曾和平即未取得該2 個貨櫃之所有權,則被告曾和平既已合法取得該2 個貨櫃之所有權,本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將之出賣予他人,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無涉。再者,聲請人提出之106 年3 月15日之存證信函,係律師聽聞聲請人之敘述而代為撰寫,此有上開存證信函(上聲議字卷,第9 至10頁)可佐,是該存證信函之內容實則僅為聲請人之供述,僅足證明聲請人有因認被告曾和平未支付頂讓款項,而委託律師代為催告之情,就被告曾和平是否確實並未支付頂讓款項乙事,僅為聲請人之片面陳詞,在卷內無其他事證可佐之情形下,更難斷然採認。
八、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2 人有何侵占之犯行,本件尚不足認被告2 人有犯罪嫌疑至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而未跨越起訴門檻,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涂光慧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藍姿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