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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73號聲 請 人 牙鐿輐告訴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詹立言律師被 告 牙燦堂選任辯護人 葉智幄律師被 告 牙盛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106 年度偵字第10514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582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牙燦堂與牙林秀珍(民國105年7 月7 日歿)係夫妻,被告牙盛德與聲請人即告訴人牙鐿輐均係其等之子,被告2 人竟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牙燦堂明知牙林秀珍未同意將桃園縣○○鄉00000

000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啟文段土地)過戶予他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於96年11月26日,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孫明茂前往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登記事由,贈與為登記原因,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並盜蓋牙林秀珍之印章於該申請書上,而偽造牙林秀珍之印文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且向承辦公務員提出該偽造之申請書而行使,申請將啟文段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牙燦堂名下,使承辦公務員誤認牙林秀珍已同意過戶,而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並於同年11月29日完成過戶登記,足生損害於牙林秀珍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被告牙盛德明知牙林秀珍未同意將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同段3331建號建物(下合稱五峰段房地)過戶予他人,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7年4 月18日,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黃宗光前往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登記事由,贈與為登記原因,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並盜蓋牙林秀珍之印章於該申請書上,而偽造牙林秀珍之印文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且向承辦公務員提出該偽造之申請書而行使,申請將五峰段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牙盛德之子牙勗任名下,使承辦公務員誤認牙林秀珍已同意過戶,而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並於同年4 月22日完成過戶登記,足生損害於牙林秀珍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被告牙燦堂於100 年1 月24日,將其所有之桃園縣桃園市(

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同段1674之16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下合稱中路段土地),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登記至牙林秀珍名下(被告牙燦堂仍持有中路段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後,被告2 人明知牙林秀珍未同意將中路段土地過戶予他人,竟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5 月

4 日,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陳靜儀前往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登記事由,贈與為登記原因,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並盜蓋牙林秀珍之印章於該申請書上,而偽造牙林秀珍之印文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且向承辦公務員提出該偽造之申請書而行使,申請將中路段土地牙林秀珍持分連同被告牙燦堂持分移轉登記至牙勗任名下,使承辦公務員誤認牙林秀珍已同意過戶,而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並於同年5 月6 日完成過戶登記,足生損害於牙林秀珍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㈣被告牙燦堂明知牙林秀珍未同意將其所有之桃園縣○○鄉0

0000000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海湖段土地)過戶予他人,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12月20日,委託不知情之黃慧美前往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登記事由,贈與為登記原因,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並盜蓋牙林秀珍之印章於該申請書上,而偽造牙林秀珍之印文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且向承辦公務員提出該偽造之申請書而行使,申請將海湖段土地移轉登記至黃慧美之子牙翊丞名下,使承辦公務員誤認牙林秀珍已同意過戶,而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並於101 年12月24日完成過戶登記,足生損害於牙林秀珍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 人均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㈤基於發現真實之必要,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即應通知告訴人

參與偵查程序,即時表示意見,以利案件之偵查進行,且訊問證人之事對告訴人之訴訟權益影響甚鉅,然原檢察官訊問證人竟全然未通知告訴人,事後亦未給予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率爾以證人之證詞認定被告未涉犯本案犯行,罔顧告訴人權益甚明。另,依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確定牙林秀珍身體狀況早已不堪負荷,有意識不清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罔顧醫師依其專業能力所開出之診斷證明書,反而認定牙林秀珍意識尚且清楚,此有不當認定之情事。就五峰段房地部分,牙林秀珍於97年3 月25日作成遺囑時,告訴人曾在場陪同,當日牙林秀珍係在身體狀況欠佳下,遭被告2 人強行帶至公證人處作成遺囑,過程中牙林秀珍身體狀況不僅時好時壞,甚至有時意識不清,被告2人竟罔顧母親安危執意為之,高檢署對此竟漏為審酌,此部分亦有違誤。又,證人即地政士陳靜儀對於牙林秀珍之意識,明白表示其沒有印象,檢察官為求結案,未對可疑之處詳加調查,有程序上之違誤。再,牙翊丞為被告牙燦堂與外遇對象陳秀梅所生非婚生子牙堃龍與其配偶黃慧美之子,證人黃慧美即為牙翊丞之母,亦為被告牙燦堂之媳婦,則證人黃慧美之證述是否可信,實有檢討餘地。牙林秀珍生前因被告牙燦堂外遇,兩人關係早已生變,且被告牙燦堂外遇後隨即離家,與外遇對象陳秀梅同居一處多年,甚少返家,多次在告訴人面前指責父親,批評被告牙燦堂薄情寡義,牙林秀珍也曾於公證人處表示拒絕被告牙燦堂繼承財產之舉,之後母親積勞成疾住院治療,過程中皆是告訴人一家隨侍在側細心照顧,以母親對被告牙燦堂如此不諒解之態度,又怎會願意與證人有所接觸。況,被告牙盛德並非無法到庭,檢方草率行事,未就此部分傳訊被告牙盛德到庭陳述、釐清案情,原檢察官以此方式進行偵查,顯已有既定心證,是以本案蒐證過程實有違誤,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未予詳查,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牙鐿輐以被告牙燦堂、牙盛德2 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106 年6 月8 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0514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無理由,於106 年7 月20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5828號處分駁回再議在案,該駁回再議處分於同年8 月9 日對告訴人之居所為寄存送達,告訴人遂委任律師於同年月17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告訴狀、上開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回證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件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258 條之1 以下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為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裁量權限,揆其立法旨趣,法院於此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予以事後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從而,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就證據調查方面,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固「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使審判權過度介入偵查活動,致有侵害偵查權核心領域之虞。再按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既設有得再行起訴之例外規定,揆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含「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為之必要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以免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避免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應無待言。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牙燦堂與牙林秀珍係配偶關係,牙林秀珍已於105 年7

月7 日過世,被告牙盛德與告訴人牙鐿輐均係被告牙燦堂與牙林秀珍之子,而牙林秀珍所有之啟文段土地,於96年11月26日,由地政士孫明茂前往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登記事由,贈與為登記原因,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並蓋印牙林秀珍之印章於該申請書上,申請將啟文段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牙燦堂名下,並於同年11月29日完成過戶登記;牙林秀珍所有之五峰段房地於97年4 月18日,由地政士黃宗光前往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登記事由,贈與為登記原因,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並蓋印牙林秀珍之印章於該申請書上,申請將五峰段房地移轉登記至牙勗任名下,並於同年4 月22日完成過戶登記;被告牙燦堂另於100 年1 月24日,將其所有之中路段土地,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登記至牙林秀珍名下後,復於同年5 月4 日,由地政士陳靜儀前往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登記事由,贈與為登記原因,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並蓋印牙林秀珍之印章於該申請書上,申請將中路段土地牙林秀珍之應有部分連同被告牙燦堂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牙勗任名下,並於同年5 月6 日完成過戶登記;牙林秀珍所有海湖段土地,於101 年12月20日,由黃慧美前往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登記事由,贈與為登記原因,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並蓋印牙林秀珍之印章於該申請書上,申請將海湖段土地移轉登記至牙翊丞名下,並於101年12月24日完成過戶登記等情,告訴人就此未予爭執,復有相關之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牙林秀珍於為上開法律行為時,是否有意識不清之事實,

業經原偵查檢察官傳喚證人即地政士孫茂明、黃宗光、陳靜儀到庭訊問,渠等均證稱有確認牙林秀珍之意思後才辦理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原偵查檢察官亦向牙林秀珍就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詢有關牙林秀珍之意識狀況,依該院回函之內容而觀,可認牙林秀珍當時並非無法表達意思之人,是就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調查明確,聲請人仍執前詞而謂牙林秀珍當時並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即無足採。

㈢聲請人主張證人黃慧美為海湖段土地受贈人牙翊丞之母親,

且亦有自被告牙燦堂處取得啟文段土地,則其所為對被告2人有利之證述即值懷疑云云。然查:原偵查檢察官於證人黃慧美作證前,業已明白告知其因特定親屬關係得拒絕作證及偽證處罰之相關規定,證人黃慧美仍表示同意作證,並簽名具結(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0514 號卷第65頁、第69頁),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證人黃慧美實無甘冒日後被追訴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對被告2 人有利證述之可能;況原偵查檢察官亦非僅憑證人黃慧美之片面證詞,即率爾做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㈣聲請人復主張被告牙燦堂與牙林秀珍兩人關係早已生變,多

次在聲請人面前指責被告牙燦堂,故不可能將其財產贈與被告牙燦堂云云:惟,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8號及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聲請人上開所述,僅係其片面之言,並無其他證據相佐,本院已難憑採。縱認聲請人所述被告牙燦堂與牙林秀珍關係早已生變一事為真,然夫妻間贈與財產之原因多端,或為納稅考量,或因保險問題,或將借名登記回復為實名登記等,不一而足,在一般社會上亦屬常見,易言之,實難僅以聲請人上開所述而無其他證據相佐之不確定事實,遽謂被告牙燦堂與牙林秀珍間之贈與財產有何違悖常理之處。

㈤聲請人另稱原偵查檢察官未於訊問證人之程序通知其到場,

且未使其就相關證人之證述表示意見,實有侵害其權益云云。惟:刑事案件被告對證人之反對詰問權及對質權,係訴訟上之基本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被告自得於證人接受訊問時在場,以便親自聽聞充分瞭解證人陳述之內容,故刑事訴訟法第168 條之1 明定當事人得於訊問證人時在場,此項被告於證人接受訊問時之在場權,自不容任意予以剝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易言之,對質詰問權係保障刑事「被告」之訴訟權,且刑事訴訟法亦無關於檢察官於偵查中應為對質詰問之規定,是有無命證人與被告對質之必要,屬檢察官依其職權審酌之範疇;又證人證述之內容是否可信,亦屬檢察官綜合全案事證而為最終判斷之結果,並非必經告訴人表示意見之程序後,檢察官始得判定證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摘原偵查檢察官未讓其與被告及其他相關證人對質,且未使其就相關證人之證述表示意見,程序有違法云云,洵無足採。

㈥聲請人另表示原偵查檢察官未傳喚被告牙盛德到庭云云(見

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第12頁,即本院卷第6 頁反面),惟查:原偵查檢察官確有於106 年3 月1 日傳喚被告牙盛德到庭進行訊問程序,有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桃園地檢105年度他字第7190號卷㈡第175 頁至反面),是聲請人此部分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其基此而認檢察官已有既定心證,蒐證過程有違失之處云云,核屬聲請人之主觀臆測,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被告2 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業已調查明確,且於上開處分書中就被告所涉罪名罪嫌不足之理由,經核尚無違誤,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案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簡志宇法 官 劉俊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旎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