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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84號聲 請 人 趙克毅代 理 人 劉錦隆律師被 告 趙國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6 年9 月5 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7102號處分書(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6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趙克毅(下稱聲請人)對被告趙國棟(下逕稱被告)提出刑法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7 月19日以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6 年9 月5 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7102號處分書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06 年

9 月6 日製作正本寄送予聲請人,經聲請人於106 年9 月13日收受,聲請人並於106 年9 月2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上開桃園地檢署及高檢署之處分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亦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自90年10月27日起擔任公業趙鰲峰‧趙鰲峰(下稱公業

趙鰲峰)之管理人,明知公業趙鰲峰於90年11月26日送桃園市大溪區公所備查,經該所於90年12月6 日准予備查之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90年12月6 日備查版本規約)第11條為「本公業不動產之處分,得遵照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辦理。

或由管理委員會及監察人會全體決定售價後,交由派下員大會審議通過後為之。惟派下員有主張優先承買權者,應於派下員大會後10日內提出,否則一律視同放棄優先承買權論」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569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即90年10月27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時,並未修改規約第11條。竟於91年11月5 日前某不詳時間、地點,偽刻前管理人趙承祿印章1 枚,冒用趙承祿名義,將上開規約第11條前段改為「本公業不動產之處分,得遵照土地法第34條之

1 規定辦理。或由管理委員會及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通過出售後,即授權管理人依決議價格簽約、收受價金及配合承買人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惟派下員有主張優先承買權者,應於管理委員會及監察人會議通過後10日內提出,否則一律視同放棄優先承買權論」等語(見他字卷第18頁),並蓋用趙承祿印章在偽造之規約後,於91年11月5 日向桃園市大溪區公所提出申請書,表示「於90年11月26日發文字號第21509 號,本公業之管理組織規約係未經討論修正前之規約,派下員大會修改後之管理組織規約如隨文所附。原備查之管理組織規約係申請人誤送所致」等語(見他字卷第114頁),申請桃園市大溪區公所備查該偽造之管理暨組織規約,並經該所於91年11月7 日准予備查(下稱91年11月7 日備查版本規約;被告所涉此部分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均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詎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本院提出其偽造之91年11月7 日備查版本規約作為證據而行使之。

㈡而就公業趙鰲峰於90年10月27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中,有無

修改規約第11條之部分,桃園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雖認被告與聲請人各執一詞,且證人即參與會議之派下員或有贊同聲請人指訴者(趙振榮、趙彥維、趙克裕、趙楊桐),或有肯定被告者(趙粉、趙承波),更甚者有對此已無印象者(趙文進、趙克華、趙克禎、趙克賢、趙克賜、趙志峰、趙志朋、趙忠義、趙承城、趙承進、趙阿王、趙政雄、趙昭明、趙柳池、趙進國、趙進發及趙義雄),衡酌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細節,隨時日之推移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而本件事發時間為90年間,距今已逾16年,顯難率認哪一方所述較為貼近事實,不能逕認被告供辯及證人趙粉、趙承波證稱確有修正規約第11條乙節係屬不實等語。惟趙粉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722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中,亦有行使前揭偽造之91年11月7 日備查版本規約,而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證言顯不可採。且趙粉與趙承波並未具結,證明力也不應高過於趙振榮、趙彥維、趙克裕、趙楊桐之結證,亦不應因部分派下員已無記憶,即否定證人趙振榮、趙彥維、趙克裕、趙楊桐之證言。

㈢再者,證人趙粉、趙承波雖表示:於90年開會時,記錄人趙

新吉有說因為派下員太多,要將處分不動產改為只要管理委員會及監察人聯席會議通過即可,也有修改規約等語。惟除在該次會議紀錄中未見此部分之記載外,若有人須向派下員說明規約修改之原因,也應係由會議主席趙承祿為之,豈會由記錄趙新吉說明。另於90年12月6 日之備查版本規約中,係規定經2 分之1 以上之派下員出席派下員大會,出席派下員過半數以上同意,審議通過後即可處分不動產,此係派下員大會之固有權限,又與派下員之人數多寡無關。且公業趙鰲峰於每年農曆8 月3 日均會召開定期大會,被告於擔任管理人期間召集之臨時派下員大會,亦多能成會,由派下員大會審議不動產處分案,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另若趙新吉確有為前開提案,在其所製作送交桃園市大溪區公所備查之會議紀錄附件規約又豈可能送錯。

㈣繼之,依證人趙粉、趙承波前開所述,91年11月7 日備查版

本規約亦未修改「授權管理人依決議價格簽約、收受價金及配合承買人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惟派下員有主張優先承買權者,應於管理委員會及監察人會議通過後10日內提出,否則一律視同放棄優先承買權論」等語,該規約自係偽造。

㈤又90年12月6 日備查版本規約第11條係規定「…,交由派下

員大會審議通過後為之。惟派下員有主張優先承買權者,應於派下員大會後10日內提出,否則一律視同放棄優先承買權論」,即公業趙鰲峰不動產之處分,尚須交由派下員大會審議,故派下員有管道知悉公業將處分某不動產,而可行使優先承買權,然依91年11月7 日之備查版本規約,除管理委員及監察人外,其餘派下員並不知道公業不動產將行出售,何能行使優先承買權?㈥復91年11月7 日備查版本規約中雖將被告註明為「新管理人

」,然90年10月27日派下員大會召開時,管理人為趙承祿,尚未產生新管理人,該91年11月7 日備查版本規約,又顯係派下員大會結束後所製作。

㈦另91年11月7 日備查版本規約記載之日期為90年9 月19日,

並記載被告為新管理人,然90年9 月19日並未召開派下員大會,該規約顯係倒填日期,亦足證該規約係未經派下員大會討論之偽造規約。

㈧繼之,在90年12月6 日備查版本規約之附件會議紀錄中,趙

承祿固在會議紀錄右下角蓋用印章以示負責,惟在主席趙承祿與記錄趙新吉之欄位下,則均未蓋章。然在91年11月7 日備查版本規約之附件會議紀錄中,在主席、記錄之欄位下,卻多了趙承祿與趙新吉之印文,且在兩份會議紀錄中出現之趙承祿印文又不相符,顯係被告偽造趙承祿之印章,蓋用於上。

㈨再比對90年12月6 日備查版本規約之會議紀錄頁首及頁尾均

蓋有騎縫章,90年12月6 日備查版本規約亦同,然91年11月

7 日備查版本規約則無,顯然該「新組織規約」已遭抽換。㈩且90年11月26日向桃園市大溪區公所申請備查之申請書,與

91年11月5 日申請備查之申請書格式有異,用字遣詞、文書撰寫習慣亦有不同,而被告辯稱90年11月26日係由趙新吉陳報桃園市大溪區公所備查,91年11月5 日就顯非趙新吉所為。

被告雖辯稱其未交接公業文件,是後來公業趙鰲峰要出售土

地時,才跟桃園市大溪區公所申請91年11月7 日備查版本規約複本等語,惟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以行使之91年11月7日備查版本規約,其上「趙承祿」之印文位置與桃園市大溪區公所留存之91年11月7 日備查版本規約有所不同【見他字卷第49頁,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6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0頁】,顯非被告於日後向桃園市大溪區公所申請之複本,又見被告所辯不實。

綜上,原偵查結果及高檢署處分意見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 條之1 至之4 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然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又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若該處分與上開條款規定相符,法院即應依據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稱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以,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另依司法院於92年8 月27日所修正發布之現行「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中段增訂:「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之規定亦符上揭法律規定,自屬可參。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而事實之認定,固應憑證據,然所謂證據,係指直接與間接足以證明犯罪事實之一切證據而言,苟檢察官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證據,本於事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自與憑空推測或擬制之情形有別,此項判斷與事理無違,即不容指為違法。

四、被告於偵查時堅詞否認犯行,辯稱:90年10月27日公業召開派下員大會,因公業在全國各地要集合有困難,其記得有人提案修改規約第11條規定,改為由管理委員會及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即可,當日派下員大會也有修改規約第11條,嗣後趙新吉於91年10月間有跟其提到先前送到桃園市大溪區公所核備的規約送錯為沒有更正的版本,要再補送一次,且之後公業處分土地就都照著91年11月7 日備查版本規約第11條進行,也沒有其他管理委員表示反對等語。經查:

㈠本件尚乏確實之積極證據,可認公業趙鰲峰於90年10月27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時,並未修正管理組織規約第11條之規定:

1.查證人趙振榮、趙彥維、趙克裕、趙楊桐於偵查時雖均證稱:於90年10月27日公業趙鰲峰召開派下員大會時,是修改規約第5 條有關繼承權的規定,規約第11條並未修改云云(見他字卷第126 頁至第127 頁,第176 頁、第179 頁,偵卷二第126 頁至第126 頁背面),然證人趙粉、趙承波於偵查時則均證述:90年開會時,因趙新吉有意見,所以要將處分不動產改為只要管理委員會及監察人聯席會議通過即可,也有修改規約第11條等語(見他字卷第177 頁至第178 頁,偵卷二第126 頁至第126 頁背面),而與被告所辯相符,已見公業趙鰲峰之組織規約第11條於90年10月27日派下員大會召開時是否有經修正,派下員間之認識已有歧異,證人趙振榮、趙彥維、趙克裕、趙楊桐所稱是否可信,本有可疑。加諸證人趙粉、趙承波於偵查時另表示:其等忘記趙新吉於91年10月間,有無說過90年因為送錯規約版本,要再補送公所備查等語(見他字卷第177 頁至第178 頁),而與被告前揭所辯未臻一致,可見趙粉、趙承波並無與被告串證之情。換言之,正因趙粉、趙承波之證詞與被告存有歧異,反見其等所證公業趙鰲峰於90年10月27日有修改規約第11條規定等語,應係基於記憶所為陳述,並非全然無稽,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2.復以,被告於偵查時曾提出證物1 、證物3 之管理組織規約(見他字卷第163 頁、第166 頁、第186 頁),並表示該等規約草案均係90年10月27日派下員大會討論案由第一案「原組織規約已不符合實際,如附新組織規約」之所附「新組織規約」中之其中一個修正版本等語(見他字卷第160 頁),且觀諸證物1 、證物3 管理組織規約中,第5 條有關派下員資格之規定,均係經修正之版本;另就第11條規定而言,前者係「本公業不動產之處分,得遵照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辦理。或由管理委員會及監察人會全體決定售價後,交由派下員大會審議通過後為之。惟派下員有主張優先承買權者,應於派下員大會後10日內提出,否則一律視同放棄優先承買權論」,後者則為「本公業不動產之處分,得遵照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辦理。或由管理委員會及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通過出售後,即授權管理人依決議價格簽約、收受價金及配合承買人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惟派下員有主張優先承買權者,應於管理委員會及監察人會議通過後10日內提出,否則一律視同放棄優先承買權論」,洽為90年12月6 日備查版本規約與91年11月7 日備查版本規約之內容,管理人則均為趙承祿(證物1 有趙承祿之用印,證物3 則記載管理人為趙承祿),可知公業趙鰲峰於90年10月27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時,確有可能已事先於90年9 月19日(見他字卷第166頁所附日期)擬定至少兩個版本之草案供派下員於開會當天討論,也因此草案中之管理人,方會記載係尚未改選前之趙承祿。佐以證人趙粉、趙承波前開所證,堪認此次派下員大會,對於規約第11條應有提案討論,並修正通過。

3.則於該次開會之會議記錄中臨時動議之部分未有提案記載,亦與常理無違,蓋有關第11條之修正,本非臨時動議。聲請人雖另謂「而91年11月7 日備查版本規約將被告註明為新管理人,但90年10月27日派下員大會召開時,管理人為趙承祿,討論規約修改時尚未產生新管理人,91年11月7 日備查版本規約顯為派下員大會結束後所製作,自不可能是提出於派下員大會討論之新組織規約」等語,惟縱使於91年間送交桃園市大溪區公所備查之規約,為被告於派下員大會後所製作,若其內容確實均係經派下員大會決議後通過,亦不能憑此即謂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遑論上開證物3 草案與91年11月7 日備查版本規約中第7 條之用語存有歧異,若91年11月7 日備查版本規約係被告於91年間偽造,被告亦應無可能刻意偽造數份不同版本之規約之理,自應認被告辯稱:趙新吉於91年間有跟其提到先前送到桃園市大溪區公所核備的規約送錯為沒有更正的版本,要再補送一次等語,非無可信。㈡聲請意旨雖稱在該次會議中若有說明需要修改規約第11條之

原因,也應係趙承祿說明,而非趙粉、趙承波所謂的趙新吉云云,惟證人趙承波於偵查時亦證稱:開會時趙承祿只是空有名義,主要都是趙新吉在發落等語(見他字卷第178 頁),聲請人於偵查時亦曾表示:趙承祿年紀大,有時候開會就只是去坐一下意思一下就走了,名義上有趙承祿,但趙承祿不會實際參與討論等語【見104 年度偵續字第354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8頁】,堪認該次會議主要係由趙新吉主持,則由趙新吉說明規約第11條應予修正之原因,亦與常理無違。

㈢又聲請意旨固稱公業趙鰲峰於每年農曆8 月3 日均會召開定

期大會,被告擔任管理人期間所召開之臨時會,亦多能成會,是由派下員大會審議不動產處分案,並無窒礙難行之處云云,惟姑不論聲請意旨所稱「多能成會」,即表示亦有無法成會之時,且派下員人數眾多,散布各地,派下員大會既有出席門檻之限制,若未達2 分之1 以上派下員出席,即為會議不成立,遑論得以討論議案,趙新吉顧慮及此,為求方便,而提案修正規約第11條,實亦有可能。

㈣而公業趙鰲峰派下員欲知悉管理委員會及監察人聯席會議已

決議處分不動產之方式,亦可透過公告等其他方式告知,並不能謂此係剝奪派下員行使優先承買權之規定,否則同理,90年12月6 日備查版本規約中對於未出席派下員大會之派下員,何能知悉不動產即將被處分,而能行使優先承買權,豈非亦應透過其他方式告知該等未出席派下員大會之人?㈤而就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偽造趙承祿之印章乙節,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中均已說明:

1.查證人即趙承祿之子趙克推於偵訊中證稱:趙承祿生前於公業擔任管理委員,但其就趙承祿實際負責之內容並不清楚,也很少參與;趙承祿有蠻多個印章,字體也都不一樣,但他不會交給別人等語(見偵卷二第34頁至第36頁),復經檢察官進一步要求趙克推攜帶趙承祿生前使用之印鑑章到庭,經趙克推當庭蓋用後,結果顯示又與90年12月6 日備查版本規約與91年11月7 日備查版本規約上趙承祿之印章有異,可徵趙承祿確還有其他印文。雖趙克推對於被告指稱趙承祿有將該印文交付派下員趙新吉保管一詞表示反對,然趙克推對於趙承祿擔任管理人期間所負責之業務既已不甚瞭解,亦不清楚趙承祿於處理公業業務時究竟使用哪個印章,況其對於聲請人指稱屬趙承祿於處理公業趙鰲峰業務期間慣用之印章現存何處,亦不知然,則其前堅稱之依憑或屬主觀單方面之確信,難以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核其理由,係本於事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與事理並無違背,自不容指為違法。

2.況依聲請人所述,趙承祿既因年紀較大,不會實際參與公業趙鰲峰會議之討論,已如前述,則趙承祿實亦有可能為作業方便,授權趙新吉或他人代刻印章,置於公業趙鰲峰內作為便章使用,更難認定被告有何偽造印章之犯行。

㈥聲請意旨再稱:比對91年11月7 日備查版本規約並無騎縫章

,顯然已遭抽換云云,惟於91年11月5 日公業趙鰲峰之所以須再次陳送管理組織規約,理由正係趙新吉送錯版本所致,縱有抽換附件管理組織規約再行陳送,亦不能反推91年11月

7 日備查版本規約內容未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㈦聲請意旨另稱;趙新吉於90年11月26日向桃園市大溪區公所

申請備查之申請書,與91年11月5 日申請備查之申請書格式有異,用字遣詞、文書撰寫習慣亦有不同,可見於91年11月

5 日申請備查之人,並非趙新吉等語。然將文件送交公務機關存查之人本不一定皆係趙新吉,此節業據證人即曾受公業趙鰲峰之託代為清查派下員資格之代書呂錦堂證稱在卷(見偵卷一第107 頁),客觀上自有可能係趙新吉委託他人代為申請。

㈧復聲請人指稱被告雖辯稱其未交接公業文件,是後來公業趙

鰲峰要出售土地時,才跟桃園市大溪區公所申請91年11月7日備查版本規約複本等語,惟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以行使之91年11月7 日備查版本規約,其上「趙承祿」之印文位置與桃園市大溪區公所留存之91年11月7 日備查版本規約有所不同(見他字卷第49頁,偵卷二第70頁),顯非被告於日後向桃園市大溪區公所申請之複本云云。查91年11月7 日備查版本規約既係90年10月27日派下員大會後始行製作並陳送桃園市大溪區公所備查,當非被告於接任管理人時所能交接之文件,而縱使如此,亦不能認為91年11月7 日備查版本規約係被告所偽造,已如上述。復即使被告辯稱所持有之91年11月7 日備查版本規約,係後來要出售土地時,才向桃園市大溪區公所申請核發之複本乙節,與客觀證據所示有所不符,在得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不足之情況下,或係因時日已久記憶模糊所致,亦不能憑此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五、本件欲准予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必須依照卷附證據足認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嫌疑,已達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門檻,然依上開說明,卷內欠缺積極證據證明91年11月

7 日備查版本規約未經公業趙鰲峰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之向法院行使,所為亦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悖。

六、綜上所述,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依據偵查之結果,認為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嫌疑不足,因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於法均無不合,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件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依前揭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本院審酌卷附證據之結果,認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張英尉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靜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提出時間 │ 訴訟當事人 │民事案件案號案由│ 提出方式 │├──┼──────┼───────┼────────┼──────┤│1 │98年6月間 │原告:公業趙鰲│桃園地院98年度訴│附於民事起訴││ │ │峰、法定代理人│字第940號確認監 │狀正本、繕本││ │ │趙國棟,被告:│察人及常務監察人│中作原證1 ││ │ │趙克毅 │委任關係不存在事│ ││ │ │ │件 │ │├──┼──────┼───────┼────────┼──────┤│2 │98年10月間 │原告:公業趙鰲│桃園地院98年度訴│附於民事起訴││ │ │峰、法定代理人│字第1997號確認會│狀正本、繕本││ │ │趙國棟,被告:│議無效等事件 │中作原證2 ││ │ │趙新吉 │ │ │├──┼──────┼───────┼────────┼──────┤│3 │102年4月間 │原告:趙國棟,│桃園地院102年度 │附於民事起訴││ │ │被告:公業趙鰲│重訴字第132號給 │狀正本、繕本││ │ │峰、法定代理人│付價金事件 │中作原證1 ││ │ │趙克毅、趙彥維│ │ │├──┼──────┼───────┼────────┼──────┤│4 │103年10月間 │原告:趙家麟、│桃園地院103年度 │附於民事答辯││ │ │被告:公業趙鰲│訴字第549號確認 │三狀正本、繕││ │ │峰、法定代理人│派下員資格事件 │本中作被證12││ │ │趙克毅、趙國棟│ │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