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87號聲 請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金興公法定代理人 李訓塗代 理 人 黃繼儂律師被 告 李萬基
李亷明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6 年9 月14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706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5 年度偵字第337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李萬基、李廉明前於民國92年
7 月26日各經推選為聲請人即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金興公」在101 年3 月7 日辦理法人登記前之「祭祀公業李金興等五大公業」(下稱聲請人)之主任管理人、代表會大房代表,被告李廉明並受聲請人聘用擔任總幹事,均係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然被告李萬基、李廉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且損害聲請人利益之背信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李萬基擅在92年間主動申請將聲請人所有坐落於桃園
市○○區○○段○○○○○○○○ ○號土地申請標售,嗣為佳瑪百貨有限公司(下稱佳瑪公司)於93年間標購取得;被告李萬基再未經聲請人代表會討論並作成決議授權,即擅以管理人名義,就聲請人所有之350 地號土地,於93年10月28日與日之昇公司簽立租地契約書附件;被告李萬基又於95年間與佳瑪公司就聲請人所有之228 、280 、285地號土地訂立租約,復約定由佳瑪公司在228 、280 、28
5 、350 地號4 筆土地併與佳瑪公司前所標得之284 地號土地上興建商場;被告李萬基直到96年間又與佳瑪公司就
350 地號土地訂立租約。然被告李萬基就此已違反聲請人93年6 月12日章程第15條第1 項第5 款:「代表會之職權如左:…五:本公業所有動產不動產之變更處分(應為派下員會議議決之範圍)之細則審定以及租賃之審決,但絕不准做設定負擔等之行為,本項之議決須有十名以上之代表同意行之。」之規定,且竟於93年間,與日之昇公司負責人陳水樹約定,被告2 人及李訓銘就上開土地處理過程可收取介紹費共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原本約定為被告2 人及李訓銘每人各得一攤位),又依上開租地契約書附件第1 點:「…因350 地號與佳瑪百貨公司合併興建故甲方同意日之昇有限公司減免桃園縣○○鄉○○段000 地號之地租一年。並同意順延桃園縣蘆竹鄉350 、318 地號之租約一年,即至中華民國104 年10月31日止。」,而擅自減免原可收取之租金,可見被告2 人竟為上開介紹費之不法利益,擅自減免350 地號土地之租金1 年,甚至續承上開背信犯意,就350 地號土地94年至95年、95年至96年之2 年租金,亦未收取,致聲請人原得向日之昇公司就35
0 地號土地收取之3 年租金利益,因而全部受損,故陳水樹所給付之介紹費當係被告2 人將上開土地私相授受之背信對價。
㈡被告李萬基明知聲請人於95年9 月23日召開95年度第2 次
臨時代表會,就聲請人所有之228 地號、280 地號、285地號、350 地號共4 筆土地,作成如下決議:「一、本公業所有之4 筆土地坐落…其中228 地號、280 地號、285地號等3 筆土地,面積總計2209.70 平方公尺(668.46坪)為佳瑪公司承租本公業之租賃物。其中350 地號等1 筆土地由日之昇公司在另一土地租賃契約書承租。」、「三、第一項本公業之4 筆土地與佳瑪公司自有同段284 地號基地,合計5 筆土地,由佳瑪公司出資興建房屋作為商場之用。」,且被告李萬基於95年10月26日與佳瑪公司訂立「祭祀公業李金興公土地租賃契約書」並經公證,將上開
228 、280 、285 地號土地出租與佳瑪公司。然被告李萬基卻未經聲請人代表會討論並作成決議授權,於96年10月24日與佳瑪公司訂立「租約變更協議書」,而擅將350 地號土地出租與佳瑪公司。直至98年間,聲請人之主任管理人改選後,於聲請人所舉行98年第1 次代表會中,被告李萬基、佳瑪公司法定代理人劉佳明均出席並向聲請人派下員代表說明上開承租350 地號土地事宜,並由聲請人原主任管理人李後仁向相關機關調閱文件後,聲請人之派下員代表始知悉上情之全貌。可見被告李萬基早有預謀,即其先使佳瑪公司取得原屬聲請人所有呈狹長型而貫穿於聲請人上開地號土地之284 地號土地,致聲請人所有之228 、
280 、285 及350 地號等4 筆土地,若要整塊區域方整開發,惟有與佳瑪公司聯手一途,而喪失爭取更大利益之機會。故認被告李萬基、李廉明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
㈢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下稱高檢署,與
原檢察官下合稱檢方)不察,竟以被告李萬基已死亡、本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等理由,對被告李萬基、李廉明先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處分,實有偵辦瑕疵及認事用法之不當。因①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23
5 號刑事判決及該判決附表(下合稱新北判決),被告李廉明應有一起與時任聲請人總幹事之李訓銘、被告李萬基,於96年收取陳水樹所開立、合計共250 萬元之支票,作為出租上開土地之介紹費,是被告李萬基、李廉明背信時間點是在96年,而與檢方本件所認定之背信時間點為93年,有重大違背,故本件之10年追訴權時效並未完成;且檢方並未調閱新北判決之卷證,致偵查草率而錯認(下稱介紹費指訴)。②本件被告擅簽上開租地契約書附件而減免日之昇公司就350 地號土地之1 年租金,又擅續減免94至95年、95至96年之350 地號土地之租金,均屬獨立之背信行為,追訴權時效並未完成,然檢方卻疏未進行調查論斷,有應調查事證而未調查及誤認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之重大違誤。至於被告李萬基雖已死亡,然被告李廉明當時本應基於總幹事之職責查證,卻疏未查證而違背聲請人利益,亦為背信(下稱減免租金指訴)。從而,就被告李廉明就上情所涉犯4 次背信罪嫌部分(聲請人嗣具狀、於本院訊問時,以未收連續三年共36個月之租金為由,改稱係36次背信罪嫌,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仍應予以起訴,爰為本件聲請。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①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固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原則,因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於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時,得再行起訴,已設有明文規定,其立法理由且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法院「得為必要之調查」之範圍,當然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原則,故法院不得蒐集或審酌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職權而有回復院檢聯手追訴被告之「糾問制度」之虞,有背公平法院之旨。況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得以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與再議制度有異,故若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或審酌偵查卷所無之事證,始能進一步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②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既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自須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始得為之。③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6 款定有明文。④案件有追訴權時效完成情事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而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係最重本刑5 年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同法第80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依修正後同條款規定,該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追訴權時效為10年之規定。且背信罪係即成犯,自背信行為完成之日起,其犯罪即屬成立並起算追訴期間,若滿10年未予追訴,其追訴權時效即告完成,而應為不起訴處分。
三、經查:㈠被告李萬基、李廉明前於民國92年7 月26日各經推選為聲
請人之主任管理人、代表會大房代表,嗣聲請人於101 年
3 月7 日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並由李後仁擔任主任管理人,嗣再於107 年4 月3 日變更主任管理人為李訓塗,有聲請人派下員大會紀錄、法人登記證書等在卷可稽,均係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故聲請人於改制後之104 年8 月24日提起本件告訴時具告訴權,且得委任律師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合先敘明。
㈡就被告李萬基而言:其於92年間將聲請人所有之284 地號
土地申請標售;93年間該土地為佳瑪公司標得,且由李訓銘擔任會議主席之聲請人93年第2 次代表會會議決議,讓日之昇公司承租聲請人所有之350 、318 地號土地,讓佳瑪公司承租228 、280 、285 地號土地;被告李萬基就聲請人所有之318 、350 地號土地,各於93年9 月20日、同年10月28日與日之昇公司簽訂租地契約書、租地契約書附件;被告李萬基於96年10月24日簽訂租約變更協議書而將
350 地號土地轉出租與佳瑪公司,使佳瑪公司得於228 、
280 、285 、350 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商場,有聲請人93年度第2 次代表會會議記錄、臨時會會議記錄、284 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登記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地籍圖、租地契約書附件在卷可考,堪信屬實。被告李萬基對此於偵查中屢以忘記等詞置辯,並無可採。惟被告李萬基縱使有自92年起處理上開土地之標售、出租、減免租金之行為,或有與他人約定介紹費之舉,而得懷疑其有為自己收取介紹費之不法利益對價,違背聲請人所託付任務,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處,但其已於105年9 月5 日死亡,有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為佐,是檢方就介紹費指訴、減免租金指訴,對其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
㈢就被告李廉明而言:
⒈關於減免租金指訴:關於上開土地之標售、出租、減免
租金之行為,細察上開事證,均僅有被告李萬基參涉,而被告李廉明又明確否認知情在案,則被告李廉明就此有無達起訴門檻之事證支持,已頗有疑問。且聲請人之原主任管理人李後仁於偵查中陳稱:租約均授權給主任管理人處理等語;佳瑪公司負責人劉佳明於偵查中證稱:係被告李萬基跟李訓銘同意暫停給付租金等語;日之昇公司負責人陳水樹於偵查中證稱:減免租金是劉佳明跟祭祀公業說好的等語;被告李萬基於偵查中供稱:減免租金之租地契約書附件及租約變更協議書都是我簽的,都是李訓銘叫我簽的等語,互核尚屬一致,可知被告李廉明上開所辯應屬可採。況劉佳明、陳水樹、被告李萬基均一致陳稱,減免租金之事乃劉佳明、陳水樹、被告李萬基、李訓銘一起在萬友餐廳開會決定,但未寫書面,有李金興五大公業98年度第1 次代表會常會會議記錄在卷(主席即聲請人原主任管理人李後仁)可稽,更見被告李廉明確未參涉在內。則卷內既無事證顯示被告李廉明參與此事,顯無就此予以起訴之可能,遑論其有聲請人所指之4 次或36次背信罪嫌。此外,被告李廉明就上情既然不知也未涉入,又如何追問被告李萬基?甚至強命其背負刑責?是聲請人事後泛稱其應知悉、查明,否則即屬背信,無異強令不知情之人為他人擔起罪責,失當且過苛。檢方同此認定,並無何違法、不當或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
⒉關於介紹費指訴:①被告李廉明於本件始終供稱:李訓
銘於96年底住院,叫我去,我才知道被告李萬基、李訓銘要收介紹費,但我將陳水樹交給我的支票直接退給陳水樹等語,此與被告李萬基於偵查中陳述:李訓銘在住院時打電話給我,我有拿到支票等語;陳水樹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日之昇公司的蔡梅王有答應要給3 個攤位,價值300 萬元。我殺價成250 萬元,我都是跟李訓銘處理。後來被告李廉明有還支票給我,但被告李萬基、李訓銘沒還支票給我等語;蔡梅王於偵查中證稱,後續是陳水樹自己去跟李訓銘洽談,被告李廉明沒有收介紹費。就我經驗,這些都是李訓銘主導跟要求,被告李廉明並沒有要求攤位等語,互核均相符。可見要求介紹費之人為李訓銘或被告李萬基,並非被告李廉明,甚至被告李廉明還將支票退還與陳水樹,以示不利用職務收錢或同流合污之廉正,自不能認定其有何背信之舉。②被告李廉明且陳稱,介紹費這件事是我主動向聲請人歷任主任管理人報告的,對此身為聲請人原主任管理人之李後仁在庭並未否認,堪可認定。若被告李廉明果真涉案,又豈會自曝惡行?衡情,正係其自知清白,不懼調查,遂主動報告。從而,不能僅憑聲請人事後之臆測,即認應將被告李廉明起訴。③背信罪係即成犯。因約定介紹費之事發生於00年間,若被告李廉明有參與,其犯行亦應成立於93年間(並請參見本院卷第45頁),則聲請人徒憑己見,認其犯行應當成立於96年間,即有不合。檢方同此認定,而認聲請人於104 年7 月間就此部所提之告訴,已逾10年之追訴期間,對其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處。
⒊聲請人固引新北判決主張,被告李廉明當已自承與陳水
樹為介紹費之約定,並稱原檢察官未調取新北判決之卷證有違誤等詞,然此僅為聲請人檢視新北判決後之主觀見解,非可遽信。又新北判決固有引用該案被告即本件之陳水樹之供述、本件被告李萬基之證述,然判決理由主要是在駁斥此2 人於該案之說詞均有前後矛盾之不可信;被告李廉明於該案證稱,介紹費是李訓銘在住院談,我沒參與介紹費談判過程等詞,雖因其證述內容與被告李萬基等人於該案之說詞不合,而未獲新北判決採用,致新北判決未就介紹費之存在為認定,然依本件上開卷證(似未經新北判決審酌),自可認定被告李廉明於該案之上開證述與其於本件之供述相合,堪可採信。從而,本院不能因有新北判決,即對被告李廉明為不利之認定。此外,本件屬交付審判聲請,法院不得調查新證據,而僅能依現有偵查卷證予以判斷,已如前述,故無論檢方偵查作為如何,本院實無從在現有偵查卷證未達支持起訴被告之門檻下,僅以指摘檢方辦案未完備為由,就依聲請人單方臆測之詞起訴被告。
㈣李訓銘早於96年11月9 日死亡,亦無從對之為刑事起訴;
聲請人之原任、現任主任管理人認真維護聲請人之利益,固值嘉許,但基於上開交付審判之規定及說明,本院在證據不足且已逾追訴時效之情況下,無從准許本件聲請而起訴被告李廉明,均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檢察官對被告李萬基、李廉明就本案涉犯之背信罪嫌,業經調查認定,且原檢察官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所述本件應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於認事用法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是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劉俊源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政學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