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95號聲 請 人 莊訓基告訴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徐豪鍵律師被 告 邱金榮
曾瑞元鍾炳坤曾順清莊國清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6 年9 月28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772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7 月28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8225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9 月28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772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同年10月12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聲請人於同年月20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核於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國清、聲請人莊訓基以及莊基順(已歿)為兄弟關係,莊育明、莊明錦、莊育泰及莊育喜則為莊基順之子。被告莊國清明知登記於其名下之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實際為聲請人及莊基順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莊國清名下,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於100 年9 月28日以10
0 年度重上字第208 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莊國清應將系爭土地之回復登記為聲請人及莊育明等人所有,詎其為免歸還系爭土地,竟與被告邱金榮、曾瑞元、鍾炳坤、曾順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製作內容不實之借貸契約後,由被告邱金榮、曾瑞元、鍾炳坤、曾順清分別於100 年12月間以被告莊國清未依約還款為由,向本院對被告莊國清聲請支付命令,致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之借款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支付命令公文書上而核發支付命令。詎被告莊國清收受上開支付命令後竟未聲明異議,致該支付命令因而確定,被告邱金榮、曾瑞元、鍾炳坤、曾順清即持上開不實債權之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使本院陷於錯誤而拍賣系爭土地及桃園市○鎮區○○段○○○ ○○○○ ○號土地,足生損害於聲請人、莊育明、莊明錦、莊育泰及莊育喜及桃園地院核發支付命令、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正確性。被告莊國清、邱金榮、曾瑞元、鍾炳坤、曾順清(下合稱被告5 人)間實無債權債務,渠等間所為實係通謀虛偽之假債權,且被告莊國清縱有如檢察官所認之各筆債權,亦實有可能早已清償完畢,而以先前之匯款紀錄假借為本件聲請支付命令時之債權債務,致法院公務員陷於錯誤,將此不實事項載入該公務員製作掌管之分配表內,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 條之1至之4 之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參以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前述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同法第258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5 人涉犯詐欺得利等罪,無非係以被告
莊國清於99年以前有雄厚之資力,實無需向被告邱金榮、曾瑞元、鍾炳坤、曾順清為借貸行為,被告邱金榮偵查中所述與借據內容不符,且被告莊國清已於94、95年間貸得新臺幣(下同)4,464 萬元,應無再向被告鍾炳坤、曾順清借款之需要,被告邱金榮未於斯時向被告莊國清請求清償借款反而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亦與常情不符,而據上推論被告5人間並無債權債務,渠等間所為實係通謀虛偽之假債權,且被告莊國清縱有如檢察官所認之各筆借款,亦實有可能早已清償完畢,而以先前之匯款紀錄假借為本件聲請支付命令時之債權債務,致法院公務員陷於錯誤,將此不實事項載入該公務員製作掌管之分配表內而涉犯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罪之嫌等節為其論據。而聲請人及莊育明等人所提上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8225 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係以:雖交付現金、支票或匯款之原因不一,並非僅有借款,惟消費借貸為不要式契約,本不以簽立借據為必要,被告莊國清等人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隔離訊問,均供稱上開款項交付係以借貸為目的,此有訊問筆錄在卷足憑,而聲請人、莊育明、莊明錦、莊育泰及莊育喜指稱被告莊國清係為規避將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歸還,始與被告邱金榮等人以不實借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然聲請人、莊育明、莊明錦、莊育泰及莊育喜係於97年間通知被告莊國清終止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並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莊國清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予聲請人、莊育明、莊明錦、莊育泰及莊育喜,嗣經本院於100 年1 月26日以98年度訴字第1902號民事判決准命被告莊國清應將系爭土地各按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8 分之1 、8 分之1 、8 分之
1 、8 分之1 ,分別回復登記予聲請人、莊育明、莊育喜、莊明錦、莊育泰5 人在案;被告莊國清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9 月27日以100 年度重上字第208 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被告莊國清仍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2 月6 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43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10月8 日以
102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1號判決仍駁回被告莊國清之上訴;被告莊國清仍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04 年5月8 日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83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208 號、102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1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2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837 號等民事判決在卷可參,然被告莊國清向被告邱金榮等人之借款早於聲請人提起上開民事訴訟之前,實難認被告莊國清等人如何於上開民事訴訟前,有何蓄意創造金流而偽造不實債權之可能。況被告莊國清於被告邱金榮等人提出強制執行後,亦已陸續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將款項交付被告邱金榮等人,是堪認被告邱金榮等人於上開期間交付款項之目的,係為將資金貸予被告莊國清。雖借據、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聲請狀之格式及向桃園地院提出聲請之時間相近、相同,惟現為便利當事人進行法律訴訟,於各法院之為民服務中心、網頁甚或有提供法律諮詢場所,均有提供範例書稿供當事人使用,是以取得訴訟範例文書並無困難,尚難僅因聲請書狀格式相似,即逕認被告莊國清等人就聲請人、莊育明、莊明錦、莊育泰及莊育喜指訴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況被告邱金榮等人果如僅係為幫助被告莊國清規避系爭土地需變更登記回聲請人及莊育明等人名下,則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又何需就聲請人、莊育明、莊明錦、莊育泰及莊育喜不爭執之桃園市○鎮區○○段○○○ ○○○○ ○號土地一併聲請拍賣,自難僅因聲請人、莊育明、莊明錦、莊育泰及莊育喜之片面指訴,即據認被告莊國清等人有何施用詐術及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5 人有何聲請人、莊育明、莊明錦、莊育泰及莊育喜所指之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
㈡嗣經聲請人、莊育明、莊明錦、莊育泰及莊育喜不服而提起
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為:依被告曾瑞元、鍾炳坤、曾順清等於105 年7 月11日檢察官隔離訊問時之證述內容,以及卷附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支票、存戶曾順清94年1 月10日自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取款憑條、存入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附卷等件,參以被告莊國清於同日亦不否認有積欠被告曾瑞元、鍾炳坤、曾順清如其等所述金額之借款,堪信被告曾瑞元、鍾炳坤、曾順清等人之資金確有借予被告莊國清,即無聲請人、莊育明、莊明錦、莊育泰及莊育喜所指之詐欺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被告邱金榮既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認定確有交付支票或匯款借予被告莊國清,且相關資料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核對無訛且認定非虛偽債權,自無聲請人、莊育明、莊明錦、莊育泰及莊育喜所指之詐欺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被告邱金榮、曾瑞元、鍾炳坤、曾順清等4 人既確與被告莊國清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於前,並非虛偽債權,故被告莊國清事後於100 年12月分別交付如上借款金額之借據,被告邱金榮、曾瑞元、鍾炳坤、曾順清並憑上開借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聲請強制執行含登記被告莊國清名下之系爭土地及其他地號土地,即難謂具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使公務員有何登載不實情形,原不起訴處分經核論述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無不當之處而將聲請再議駁回。
㈢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聲請意旨雖以:被告莊國清於99年以前有雄厚之資力,其於99年間除登記在被告莊國清名下之系爭土地、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段○○○ ○○○○ ○號土地外,另有慈溪汽車有限公司、將陽汽車有限公司、新屋汽車有限公司、正陽汽車有限公司、宣陽汽車有限公司、嘉陽汽車修理廠股份有限公司、康盈汽車保養廠、金八德汽車有限公司之投資,可知被告莊國清實無須向被告邱金榮、曾瑞元、鍾炳坤、曾順清借款云云。然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斷無有錢之人即無須借錢之理,被告莊國清縱有多筆資產與相當之財力,亦不能排除其可能基於投資、營業之需求,有向他人調度資金、進行借貸之必要。當無以被告莊國清資力雄厚即遽認其與被告邱金榮、曾瑞元、鍾炳坤、曾順清間之借款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理。
2.聲請意旨次以:被告邱金榮於偵訊時陳稱被告莊國清借錢時沒有寫借據等語,然被告莊國清實際上均有簽署借據,且借款總金額高達229 萬5,000 元,被告邱金榮本應印象深刻,其陳述與所簽署借據內容不符,有違常情,故被告邱金榮與莊國清有無借貸關係實有疑義云云。然查,被告邱金榮曾交付被告莊國清發票日93年2 月25日及95年10月13日,面額分別為50萬及100 萬元之支票各1 紙,並由被告莊國清提示兌現,被告邱金榮又於100 年3 月4 日及同年6 月13日分別匯款49萬5,000 元及30萬元予被告莊國清,嗣經被告邱金榮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後,於102 年4 月25日獲得拍賣分配款63萬7,520 元,且被告莊國清於102 年11月29日至105 年
7 月5 日間,陸續以匯款之方式交付110 萬5,000 元與被告邱金榮等情,有支票正、反面、匯款申請書影本數紙及分配表在卷足憑,上開被告邱金榮匯款及交付與被告莊國清之支票金額總合即為被告邱金榮借予被告莊國清之總金額229 萬5,000 元,金額非小,2 人間若無借貸關係存在,被告邱金榮當無給付該筆巨額款項與被告莊國清之理。不能以被告邱金榮於偵查時供述內容有部分與所簽借據實際記載不符,即斷認其與被告莊國清之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聲請意旨上開推論尚嫌速斷,並不可採。
3.又聲請意旨另以:被告莊國清曾於94、95年間以多筆土地向合作金庫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貸得4,464 萬元,被告邱金榮卻未於斯時向被告莊國清請求清償借款,反而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與常情不符;且其既已貸得4,464 萬元,應已無須向被告鍾炳坤、曾順清另分別借款100 、200 萬元云云。然查,正陽汽車有限公司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雖於95年5 月10日時登記有擔保債權總金額4,464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然並無證據顯示該筆金額確實為被告莊國清所貸得,且縱認該筆金額為被告莊國清所取得,亦無證據顯示該筆借款均未用於其他用途而可為被告莊國清作為清償與被告邱金榮間借款之用,或被告邱金榮於
94、95年間知悉被告莊國清獲有該筆借款而可即時對被告莊國清索償等節,故不得謂被告邱金榮未於94、95年向被告莊國清請求清償有何異於常情之處。且縱被告莊國清確曾借得前開4,464 萬元,亦不能謂其即從此無其他資金需求,而無須於94年1 月、97年3 月13日向被告鍾炳坤、曾順清分別借貸100 萬元、200 萬元。聲請意旨之上開推論亦不足採。
4.又被告曾順清於偵查中稱:聽說莊國清資金有缺口,後來才催莊國清還錢等語(見他字卷第176 頁至第177 頁),被告鍾炳坤於偵查中稱:因為是朋友所以借錢給莊國清,莊國清說很快就會還了,之前都有跟莊國清要,但聽說莊國清狀況不是很好等語(見他字卷第178 頁),被告邱金榮於偵查中稱:莊國清說有錢就還給伊,沒有約定何時一定要還,聽汽車界的朋友說莊國清財務狀況不好,伊有向莊國清催討等語(見偵字卷第79頁),被告曾瑞元於偵查中稱:莊國清缺錢,伊就借他等語(見偵字卷第228 頁),所述關於被告莊國清財務狀況、渠等基於友人情誼而借款予被告莊國清並曾向被告莊國清催討等情節均屬一致而無齟齬之處,當可採信,足徵渠等借款乙節為真。至渠等基於友情動機願意借予被告莊國清鉅額借款,是否約定利息、還款日期,乃屬私法自治之範疇,被告5 人合意不加以約定並未有不合常理之處,聲請意旨指此不符常情云云,難以採信。
5.至本院自被告曾順清與聲請人之錄音譯文內容,亦無證據顯示與本件聲請意旨所指被告5 人間229 萬5,000 元之借貸關係有關,無從據以認定借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得以該證據率為對被告5 人不利之認定。聲請意旨既無法指出其他證據作為認定被告5 人確有其所指之犯嫌,當不得以其所為臆測作為認定被告5 人犯嫌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5 人有何詐欺得利等犯行,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處分採證與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復綜觀偵查中一切證據,均無足認被告5 人犯罪嫌疑已達交付審判之條件,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洪瑋嬬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芊影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