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91號聲 請 人 寶城特殊印刷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承佳代 理 人 張世和律師被 告 温佳銘被 告 吳婉芬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祕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2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83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782 號、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違反營業祕密法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8 月15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24782 號、106 年度偵字19197 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06年9 月22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83 號處分書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4782 、106 年度偵字第191979號案卷宗核閱無訛;又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處分書於106 年10月2 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06 年10月11日委任律師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亦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無訛,是本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使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惟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溫佳銘係告訴人寶城特殊印刷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號,該址下稱廠房)管理部經理,被告吳婉芬則係告訴人之股東兼員工,2 人共同或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吳婉芬基於教唆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5
日晚間10時11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唆使被告溫佳銘至告訴人上址廠房內竊取公司帳冊憑證及客戶往來資訊等物,被告溫佳銘遂依其指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踰越牆垣竊盜、背信及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犯意,於105 年6 月5 日晚間10時11分,翻越告訴人上址廠房外小門後,自廠房後門進入1 樓檔案室內,竊取告訴人自88年至104 年之公司帳冊、憑證、傳票、客戶資訊等告訴人重要之營業秘密資料,得手後即交予被告吳婉芬,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㈡被告吳婉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及違反營業秘
密法之犯意,分別於105 年6 月27日上午10時許及同年6 月28日上午11時許,進入告訴人上址廠房內,拍攝含有告訴人生產方法、製程及設計圖等屬告訴人所有之營業秘密資料之畫面,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㈢被告吳婉芬受僱於告訴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於不詳時、地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告訴人提供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平板電腦據為己有,經告訴人催討,仍拒不返還。因認被告溫佳銘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竊盜、同法第
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等罪嫌;被告吳婉芬涉犯刑法第29條、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教唆加重竊盜、同法第336條第2 項業務侵占等罪嫌;另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及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不正方法取得、洩漏營業秘密等罪嫌。
四、聲請再議意旨略以:㈠被告溫佳銘於105 年6 月5 日進入寶城特殊印刷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寶城公司)廠房時,雖為寶城公司員工,持有廠房之鑰匙,但未配住員工宿舍,其侵入住宅無正當理由,又其並非因為工作加班而進入,溫佳銘辯稱因有股權糾紛,去查閱公司資料,顯非事實。溫佳銘有無股權,逕向主管機關函調資料即可,無庸深夜爬越安全設備並遮蔽監視錄影,原不起訴處分書認為溫佳銘有正當理由云云,適用法則不當。
㈡寶城公司檔案室燈光明亮,雖未上鎖,但檔案室內有一間密
室加鎖,放置客戶資料及歷年帳務營業資訊、專利製程等資料,並非無上鎖,有補充告訴理由(四)狀所附照片可稽。㈢被告溫佳銘於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106 年2 月24日準備程序
中供稱:「我們確實有把資料拿回去」,已將竊取之文件帶回,其於106 年5 月2 日準備程序改稱:「原告確實有回公司找資料,看完資料後,離開公司有將資料放回原位,並無帶離公司」,前後供述不一,依監視錄影顯示,溫佳銘已由公司檔案室手抱紙箱往大門走出,未將資料放回原位,原不起訴處分書謂監視器未拍到溫佳銘手抱紙箱走出廠房之畫面,認定溫佳銘未竊取文件,應有違誤。
㈣楊承佳並未逼迫吳婉芬退股,亦未阻止吳婉芬看帳,吳婉芬
與溫佳銘意圖聯手奪取公司經營權。吳婉芬控告楊承佳、黃意晶、趙秀枝侵占、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桃園地檢署
105 年度他字第5806號),提出證據資料51項,上開資料分別放置不同地方,吳婉芬如何能在上班時間趁趙秀枝不在之時於趙秀枝桌上拍攝51項證物?㈤寶城公司為特殊印刷公司,擁有多項專利,其製程並非一般同業所悉,符合營業秘密法之要件。
㈥吳婉芬為寶城公司股東兼員工,負責客戶開發及聯絡,原先
合法持有公司配發的平板電腦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嗣後遭到公司解雇,經公司催促返還上開財產而不理會,應已易持有為所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稽。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判斷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循。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即無從獲得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溫佳銘於105 年6 月5 日進入寶城公司時,不僅仍為該
公司之員工,且持有廠房鑰匙,自屬有權進入即非無正當理由,無論其進入之目的係為加班或其他事由,均不能認為無正當理由,自與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寶城公司檔案室內縱使有一間密室加鎖,並不等同於被告必
有犯罪行為,況如聲請再議意旨所稱檔案室燈光明亮,被告既然敢在燈光明亮之情形下坦然進入,顯然心中坦蕩,無任何犯罪鬼祟之密行可言。
㈢被告溫佳銘究竟有無取走資料?又具體資料為何?均屬不明
,且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自不能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即入人於罪,以免冤抑。
㈣被告吳婉芬與寶城公司負責人楊承佳之間另有訟爭,楊承佳
指訴吳婉芬竊取楊承佳夫妻104 年度夫妻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收執聯,經臺灣桃園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吳婉芬罪嫌不足而處分不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17219 號),吳婉芬則向同署聲請保全證據(105 年度保全字第63號),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婉芬係址設於臺中市○區○○街○○○ 號1 樓之寶城特殊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寶城公司)之股東,被告楊承佳為寶城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趙秀枝疑為寶城公司之會計,被告黃意晶則為被告楊承佳之配偶。被告楊承佳、趙秀枝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背信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4 月起,由被告楊承佳將其私人生活花費之單據,每月持之向被告趙秀枝申領經費核銷,並將核銷後之經費匯至被告楊承佳指定之銀行帳戶,以此方式侵占新臺幣(下同)680 萬3,155 元,並為違背渠等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寶城公司。另被告楊承佳明知其配偶即被告黃意晶並未實際任職於寶城公司,竟與被告趙秀枝、黃意晶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及背信等之犯意聯絡,自104 年1 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6 月間某日止,將黃意晶每月自寶城公司支領3 萬4,333 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等文件,再持之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勞工之勞、健保事宜,使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致生損害於勞動步勞工保險局對於勞工勞、健保管理之正確性,被告黃意晶並以此方式侵占薪資達61萬7,994元。又被告楊承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98年3 月起,無視公司章程有關股東權益分派之比例,以不詳方式侵占股東盈餘達3,560 萬元,並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因認被告楊承佳、趙秀枝、黃意晶均涉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等罪嫌。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1 規定,搜索址設於桃園市○○區○○○路○○號之寶城公司觀音廠、被告楊承佳、黃意晶等2 人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 巷○ 弄○○○ 號住處及址設於臺中市○區○○○路○○○ 號之王秀怜記帳士事務所,扣押存放於前開處所之寶城公司會計帳冊、發票、現金傳票、資產負債表等財產文件、被告楊承佳、黃意晶等人之個人財產文件等,並於上開損害之範圍內,扣押被告楊承佳、黃意晶等人名下之金融帳戶,以保全證據之必要。」足見楊承佳與吳婉芬結怨甚深,勢同水火,楊承佳亟欲將吳婉芬逐出寶城公司,應無違經驗法則,其片面臆測吳婉芬諸般犯行仍乏積極證據可憑,自不能僅憑片面之詞即入人於罪。
㈤原告訴意旨僅空泛稱吳婉芬於105 年6 月27日上午10時許、
同年6 月28日上午11時許,進入寶城公司廠房內,拍攝含有生產方法、製程及設計圖等營業秘密資料之畫面云云,究竟係何種具體營業秘密,聲請人無法指出,自難任意對吳婉芬繩以罪責。卷查吳婉芬辯稱:「因為他逼我退股,我認為他有問題,所以我就去拍照存證,因為我想要聲請證據保全,所以我才要拍如何進入工廠到達楊辦公室資料之動線,因為如果要搜索的話,要先瞭解動線,我根本沒有拍告訴人所述之營業秘密」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4782 號卷第87頁詢問筆錄),本件核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婉芬有何竊取營業秘密之行為,自不容任意入人於罪。
㈥吳婉芬為寶城公司股東兼員工,負責客戶開發及聯絡,原先
合法持有公司配發的平板電腦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縱使嗣後遭到公司解雇,經公司催促返還上開財產,其仍爭執有權繼續使用平板電腦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衡諸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刑事判例:「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卷查吳婉芬堅決否認主觀上有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辯稱:「我仍是股東,所以我有權使用車輛、平板電腦」(見105 年度偵字第24782 號卷第87頁詢問筆錄)等語,意指其仍認前揭平板電腦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屬公司所有,而其係有權使用,可見其並非居於所有人之地位予以占有,此外復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婉芬在主觀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自不得以侵占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指述被告二人無故侵入住宅、加重竊盜、違反營業祕密、業務侵占等罪嫌,其所舉之情由,尚非可採,俱如前述,至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亦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其等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行,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財產分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潘政宏
法 官 許雅婷法 官 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