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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聲扣更(一)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扣更(一)字第2號聲 請 人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犯罪嫌疑人 何祥瑋上列聲請人因犯罪嫌疑人涉犯詐欺案件,聲請扣押其財產,犯罪嫌疑人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6 月19日裁定(106 年度聲扣字第10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106年度抗字第608 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犯罪嫌疑人何祥瑋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均准予扣押。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又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同法第133 條之1 第3 項第1 款、第2 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亦得依上開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同法第133 條之2 第1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至犯罪利得扣押之標的,因所保全者係利得原物之沒收或係追徵抵償而有不同:犯罪利得原物之沒收,於判決確定後,應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被沒收之權利自動移轉至國家;而追徵抵償,則於判決確定後,國家取得對義務人之金錢給付請求權,並以義務人之財產為責任財產以實現該債權,基此,犯罪利得扣押之標的,於保全利得原物之沒收時,係對於具體之不法所得原物為「(狹義)扣押」;於保全追徵抵償時,則是依追徵抵償價額之額度而對義務人之一般財產為「假扣押」,使其發生禁止處分之效果。再者,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又在保全追徵抵償之假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假)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假)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規定「酌量」之理由(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38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犯罪嫌疑人何祥瑋為本案成都、河南等機房詐騙集團之成員,負責收受該詐騙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其業於106 年6 月18日晚間為本院羈押在案,為保全日後追徵其不法犯罪所得,認有扣押其如附表所示財產之必要,爰聲請扣押犯罪嫌疑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等語。

三、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書暨所附筆錄、資料,足認犯罪嫌疑人何祥瑋之胞兄何祥銨確涉嫌擔任本件詐騙集團之首腦,何祥銨所使用之多部車輛復均登記在犯罪嫌疑人何祥瑋名下,再佐以卷附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各該詐騙集團之車手、車手頭或其他成員,與詐騙集團首腦何祥銨、犯罪嫌疑人何祥瑋有密切通聯,甚至前往何祥銨所營之撞球場或犯罪嫌疑人何祥瑋所營之羊霸天下羊肉爐交付詐騙被害人所得之款項,足認犯罪嫌疑人何祥瑋確有涉犯本案詐欺取財之嫌疑;又依卷內由被害人筆錄及監聽譯文所整理作成之假檢警詐騙集團案被害人一覽表,可知本案詐騙集團自16位被害人所詐騙取得之金額已達約新臺幣(下同)3,600 萬餘元,而犯罪嫌疑人何祥瑋既為該犯罪集團首腦何祥銨之胞弟,與何祥銨關係密切,於集團中又擔任集中收受詐騙所得款項之工作,可認犯罪嫌疑人何祥瑋與該犯罪集團首腦何祥銨均同屬本案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對於該詐騙集團犯罪之所得應享有共同之處分權限,是足認該詐騙集團所詐得之款項3,600 萬餘元亦均屬犯罪嫌疑人何祥瑋之不法犯罪所得,日後即有遭判決諭知沒收、追徵之可能,而考量本件犯罪所得金額龐大,若無保全措施,犯罪嫌疑人何祥瑋如予以脫產以逃避沒收、追徵,勢將阻礙日後沒收、追徵判決之執行,故實有扣押其財產以保全日後追徵不法犯罪所得之必要;再審酌犯罪嫌疑人不法所得之金額為約3,600 萬餘元,如前所述,而聲請人所聲請扣押犯罪嫌疑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價值則約為1,300 萬餘元,認聲請人聲請扣押犯罪嫌疑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尚屬相當,且不致使犯罪嫌疑人無法維持日常必要之生活,是認扣押犯罪嫌疑人所有如附一表所示之財產以保全本案日後不法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執行,具有必要性,且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犯罪嫌疑人何祥瑋雖稱: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不動產均是犯罪嫌疑人基於繼承關係而由遺產分割而得,尚難認屬詐騙所得之財產,故無予以扣押之原因及必要云云,然查,依前揭刑法之規定,犯罪所得雖以原物沒收為原則,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得追徵其價額,而所謂「追徵」,即是依犯罪所得之價值,由國家取得對義務人之金錢給付請求權,並以義務人之財產為責任財產以實現該債權依追徵抵償價額之額度,是就追徵之保全,即是對義務人之一般財產為「假扣押」,是縱使非屬犯罪所得之原物,只要係屬義務人之財產,均可能成為對義務人追徵抵償之標的,而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不動產既均屬犯罪嫌疑人之財產,即均屬得予以追徵之財產範圍,而本案有對犯罪嫌疑人此部分之財產予以扣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是自得准予就該部分之財產予以扣押,故犯罪嫌疑人此部分之辯詞並不足採,併此敘明。

五、至聲請人雖亦聲請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為扣押,然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財產非屬犯罪嫌疑人所有,有犯罪嫌疑人10

5 年度財產申報資料可佐,而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財產已非屬犯罪嫌疑人所有,則業經聲請人敘明在卷,爰認均無予以扣押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為扣押,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又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業經扣押在案,故本院爰不另行諭知本件扣押裁定執行之有效期間,併此敘明。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政學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附表一: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估算價值(計算│估算依據 ││ │ │單位:新臺幣,│ ││ │ │小數點以後四捨│ ││ │ │五入) │ │├──┼────────────┼───────┼────────────┤│ 1 │桃園市○○區○○路一段81│新臺幣(下同)│犯罪嫌疑人105 年度財產申││ │巷8 號房屋(權利範圍1 分│128,000 元 │報資料(聲請人雖以內政部││ │之1 ) │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為據,││ │ │ │,然從聲請人所提出之內政││ │ │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 │ │ │,僅得估算該地段建物加土││ │ │ │地之交易實價,而無法看出││ │ │ │該建物單獨之交易實價,故││ │ │ │難以作為估算依據,爰依犯││ │ │ │罪嫌疑人105 年度之財產申││ │ │ │報資料作為估算之依據) │├──┼────────────┼───────┼────────────┤│ 2 │桃園市○○區○○路一段87│184,800元 │犯罪嫌疑人105 年度財產申││ │號房屋(權利範圍1 分之1 │ │報資料 ││ │) │ │ ││ │ │ │ │├──┼────────────┼───────┼────────────┤│ 3 │桃園市○○區○○段○○○ 號│620,241元 │內政部公告現值 ││ │土地(權利範圍1 分之1 )│ │ │├──┼────────────┼───────┼────────────┤│ 4 │苗栗縣○○鎮○○○段○○號│156,214元 │內政部公告現值(聲請人雖││ │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 │以整筆土地之面積估算此項││ │16666 ) │ │財產之價值為937,320 元,││ │ │ │惟犯罪嫌疑人就此筆土地僅││ │ │ │持有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6││ │ │ │666 ,故依其權利範圍計算││ │ │ │後之估算價值應為156,214 ││ │ │ │元) │├──┼────────────┼───────┼────────────┤│ 5 │苗栗縣○○鄉○○段1325之│3,550,500元 │內政部公告現值 ││ │166 號田地(權利範圍1 分│ │ ││ │之1 ) │ │ │├──┼────────────┼───────┼────────────┤│ 6 │苗栗縣○○鎮○○○段165 │474,362元 │內政部公告現值 ││ │號田地(權利範圍1 分之1 │ │ ││ │) │ │ │├──┼────────────┼───────┼────────────┤│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3,600,000元 │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 │小客車 │ │價 │├──┼────────────┼───────┼────────────┤│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1,800,000元 │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 │小客車 │ │價 │├──┼────────────┼───────┼────────────┤│ 9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2,000,000元 │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 │小客車 │ │價 │├──┼────────────┼───────┼────────────┤│ 10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1,000,000元 │參考新車買價及使用時間、││ │機車 │ │行駛里程數估算 │├──┼────────────┼───────┼────────────┤│ │總 計 │13,514,117元 │ ││ │ │ │ │└──┴────────────┴───────┴────────────┘附表二:

┌──┬───────────────────┐│編號│扣押標的名稱 │├──┼───────────────────┤│ 1 │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 ││ │100000分之83334 部分(非屬犯罪嫌疑人所││ │有之權利範圍) │├──┼───────────────────┤│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