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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聲撤扣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撤扣字第 4號

106年度聲撤扣字第14號聲 請 人即 張煥禎犯罪嫌疑人代 理 人 謝聰文律師聲 請 人即 林秀惠犯罪嫌疑人

樊美知聲 請 人 劉慧音即 第三人

許詩典彭俊雄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本院105 年度聲扣字第12號),聲請撤銷扣押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撤銷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日園防字第一○五五七五七○○○○號函、同日園防字第一○五五七五七○○一○號函就附件所示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扣押命令。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即犯罪嫌疑人張煥禎係壢新醫院負責人,其自96年起至102 年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於偵查中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持本院105 年度聲扣字第12號裁定,扣押聲請人所有如附件所示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惟聲請人張煥禎業已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協商後,按開徵稅額全數新臺幣(下同)311,006,503 元,以銀行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供擔保,並獲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同意且受理完成,本件已無不能保全追徵稅捐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撤銷扣押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前條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3 項第1 款、第2 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2 項、第133 條之1 第1 項、第13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同法第142 條之1 第1項亦有明定。而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之1 之立法理由:

「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如有作為其他利用之必要,如權衡命所有人或權利人繳納相當之擔保金,亦可達扣押之目的時,自應許所有人或權利人聲請以相當之擔保金,取代原物扣押」。

三、查桃園市調處因聲請人張煥禎等人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前經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許可後,向本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8 日以105 年度聲扣字第12號裁定准許。嗣桃園市調處持本院前開扣押裁定,扣押聲請人張煥禎等人所有如附件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有桃園市調處105 年11月10日園防字第10557570010 號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5 年11月16日元作服字第1050014442號函暨扣押帳戶明細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5 年11月16日日銀字第1052E0000000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聲扣字第12號卷二第98頁、102 至104 頁)。茲審酌本案桃園市調處聲請扣押如附件所示之聲請人張煥禎等人金融機構帳戶,應係為供保全將來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之用,非作為保存證據之用,則聲請人繳納足以保全將來對於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擔保金後撤銷扣押,既能達到保全犯罪所得將來沒收或追徵之目的,即無以扣押如附件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唯一保全手段之必要。再參以聲請人張煥禎業已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算應補納稅額全額共計311,006,503 元,提供其所有元大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以供擔保,並獲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同意且受理完成,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聲請人張煥禎之98年度至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已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106 年4 月14日北區國稅中壢服字第1060594859號函各1 份、質權設定通知書2 份、擔保品即元大銀行定期存款存單影本共5 份存卷可佐,是聲請人張煥禎按開徵稅額全額提供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既能達相同之保全犯罪所得及將來沒收或追徵之目的,即無以扣押如附件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唯一保全手段之必要。綜上,聲請人之聲請,尚非無據。爰裁定撤銷桃園市調處105 年11月10日園防字第10557570000 號函、同日園防字第10557570010 號函就附件所示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扣押命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42 條之1 第1 項,裁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忠順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附表:

┌──┬─────┬──────────┬────────┬───────┐│編號│財產所有人│金融機構名稱 │戶名 │帳號 │├──┼─────┼──────────┼────────┼───────┤│1 │張煥禎 │元大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張煥禎(身分證統│00000000000000││ │ │ │一編號:L0000000│ ││ │ │ │61號) │ │├──┼─────┼──────────┼────────┼───────┤│2 │林秀惠 │元大商業銀行平鎮分行│林秀惠(身分證統│00000000000000││ │ │ │一編號:F0000000│ ││ │ │ │26號) │ │├──┼─────┼──────────┼────────┼───────┤│3 │劉慧音 │元大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劉慧音(身分證統│00000000000000││ │ │ │一編號:Y0000000│ ││ │ │ │67 號) │ │├──┼─────┼──────────┼────────┼───────┤│4 │許詩典 │元大商業銀行平鎮分行│許詩典(身分證統│00000000000000││ │ │ │一編號:A0000000├───────┤│ │ │ │66 號) │00000000000000││ │ ├──────────┼────────┼───────┤│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中壢│許詩典(身分證統│00000000000000││ │ │分行 │一編號:A0000000│ ││ │ │ │66 號) │ │├──┼─────┼──────────┼────────┼───────┤│5 │彭俊雄 │元大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彭俊雄(身分證統│00000000000000││ │ │ │一編號:H0000000│ ││ │ │ │61號) │ │├──┼─────┼──────────┼────────┼───────┤│6 │樊美知 │元大商業銀行平鎮分行│樊美知(身分證統│00000000000000││ │ │ │一編號:H0000000│ ││ │ │ │25號) │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扣押
裁判日期:2017-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