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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聲撤扣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撤扣字第13號聲 請 人 沈金鈕上列聲請人因涉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本院106 年度聲扣字第15號),聲請解除扣押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沈金鈕於繳納擔保金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陸仟捌佰伍拾參元後,撤銷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民國106 年7 月31日北防字第10643636980 號函關於附表所示之帳戶扣押命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持本院106 年度聲扣字第15號裁定扣押聲請人沈金鈕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因該帳戶為聲請人經商使用之帳戶,影響聲請人生活甚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之1 規定,聲請以等額現金、股票、可轉讓定期存單及其他有價證券等為擔保,撤銷附表所示帳戶之扣押命令等語。

二、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如有作為其他利用之必要,如權衡命所有人或權利人繳納相當之擔保金,亦可達扣押之目的時,自應許所有人或權利人聲請以相當之擔保金,取代原物扣押」。

三、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持本院106 年度聲扣字第15號裁定扣押聲請人沈金鈕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經桃園區農會依上扣來函扣押帳戶款項新臺幣192 萬6,853 元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6 年8 月14日北防字第10643643050 號函、桃園區農會106 年8 月10日桃區農信字第1061003583號函等函附卷可參。本院審酌檢察官扣押系爭帳戶,應係為供保全將來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之用,非作為保存證據之用,且經本院函詢檢察官及臺北市調查處之意見,據覆以:沒有意見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0月11日桃檢坤日106 警聲扣9 字第094335號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佐,是聲請人繳納擔保金既能達相同之保全犯罪所得及將來沒收或追徵之目的,即無以扣押系爭帳戶作為唯一保全手段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尚非無據。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擔保金192 萬6,853 元後,撤銷如主文所示之扣押命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紀榮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附表┌────┬──────────┬─────────┐│ 戶名 │ 銀行 │ 帳號 │├────┼──────────┼─────────┤│沈金鈕 │桃園市桃園區農會 │0000000000000000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扣押
裁判日期:2017-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