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更(三)字第12號聲 請 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本院所為聲請駁回之裁定(106 年度聲更( 二) 字第5 號),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為裁定(106 年度抗字第10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三年度審訴字第一一○三號案件於民國一○三年十月二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103號誣告案件(嗣改分為103 年度訴字第723 號)之被告,認本院蘇昌澤法官於民國103 年10月2 日準備程序期日對聲請人主張之證據調查項目、方法、次序及範圍等訴訟指揮涉濫權不法,且有應記載於筆錄而未記載之虞,剝奪被告應受刑事訴訟法保障之法益,爰依法院組織法規定,聲請准予交付本院該次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 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 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 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定有明文,而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業已配合上述規定,於104 年8 月7 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該辦法第8 條第1 項即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且該辦法於105 年5 月23日再增訂第8條第2 項,明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準此,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外,即應予許可(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5 月14日以10
3 年度訴字第7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9 月3 日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481號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5 年1 月13日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聲請人於105 年5 月30日向本院聲請交付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103號案件於103 年10月2 日審理時之法庭錄音光碟,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為之,且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即為有理由。是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當即依前開規定發給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103號案件,於本院103 年10月2 日之開庭錄音光碟。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促應注意遵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尹吟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