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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聲更(二)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更(二)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23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不服本院所為聲請駁回之裁定(105 年聲更㈠字第8 號),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為裁定(

106 年度抗字第28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23 號誣告案件之被告,認本院蘇昌澤法官於民國103 年10月2 日準備程序期日對聲請人主張之證據調查項目、方法、次序及範圍等訴訟指揮涉濫權不法,且有應記載於筆錄而未記載之虞,剝奪被告應受刑事訴訟法保障之法益,爰依法院組織法規定,聲請准予交付本院該次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司法院105 年2 月24日訂頒「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 條第3項規定:「法院對於第1 項之聲請,認有不備程序或未附理由,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不得逕予駁回。」。

三、次按法院組織法固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3 日生效,其中增訂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 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為之。…」。而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配合法院組織法修訂而於104 年8月7 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而該辦法第8 條第1 項亦配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修訂,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足認依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需審酌即應照准。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就具體個案審酌其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關聯性及必要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四、經查:本案聲請人雖是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然其聲請交付本院103 年10月2 日準備程序期日法庭數位錄音光碟,並未具體指摘上開筆錄有何缺失、遺漏或記載不實、訴訟程序違法等情,或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嗣經本院於106 年5 月24日裁定聲請人補正聲請之法律上利益理由後,聲請人除於陳報之理由狀中空泛載稱「認蘇昌澤法官於103 年10月2 日開庭時,對被告所主張調查證據之項目、方法、次序及範圍等,有不法之訴訟指揮及干涉,及應記載於筆錄等卷宗而未記載之虞」外,仍未提出聲請調閱該次準備程序期日法庭數位錄音光碟之具體理由,亦未指明該次準備程序期日訴訟程序有何違失之處(例如指明哪一段問答有何訴訟指揮不法之情形、或於哪一段問答筆錄未詳實記載聲請人原意等)。準此,依前揭說明,本院已定期間命補正,聲請人仍未於期間內補正具體理由,是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礙難准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志微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17-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