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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聲減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減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垂周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106年度聲減字第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垂周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一所載。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於減得之刑後,與附表編號二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垂周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其中就附表編號1 部分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聲請裁定減刑,另再就附表編號1 、2 部分依同條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第8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 號判決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14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或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均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 、2 所示之罪,均係於民國95年7 月1 日之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是依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就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另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亦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關於刑法第50條部分,以修正後規定較為有利;關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部分,則以修正前規定較為有利,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合併刑度並未逾20年,是就刑法第51條第5 款部分,適用新法亦無不利情形,綜合比較結果,應以現行刑法較為有利。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危害條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爰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屬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後,均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為附表編號1 所示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該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以100倍折算1 日,則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即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

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至刑法第41條規定雖另於98年1 月21日、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惟各該次修正並未變動該條第1 項規定內容,此部分尚無須為新舊法律之比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2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減刑後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屬上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本件受刑人聲請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謝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附表:

┌────────┬───────────┬───────────┐│ 編 號 │ 1 │ 2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偽造文書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 │ │有期徒刑7 月。 │├────────┼───────────┼───────────┤│ 犯 罪 日 期 │94年5 月間某日起至94年│94年12月14日 ││ │7 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 ││ │止 │ │├────────┼───────────┼───────────┤│偵查機關年度及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號 │94年度毒偵字第4421號 │103 年度偵字第18365號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 事 │案 號│94年度訴字第1987號 │105 年度上訴字第2145號││ 實 ├────┼───────────┼───────────┤│ 審 │判決日期│94年11月17日 │105年10月20日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 定 │案 號│94年度訴字第1987號 │105 年度上訴字第2145號││ 判 ├────┼───────────┼───────────┤│ 決 │確定日期│95年1 月18日(撤回上訴│105年11月22日 ││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 │ │第216條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符合 │符合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減刑後刑期、褫奪│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已減刑為7月 ││公權期間或罰金額│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 ││ │幣900 元折算1 日。 │ │├────────┼───────────┴───────────┤│ 備 註 │1.編號1 所示之罪,業經桃園地檢95年度執字第2414││ │ 號執行完畢。 ││ │2.編號1 、2 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 │ 度聲字第84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17-09-12